(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原告庞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
委托代理人高某。
(二)被告李某。
(三)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东帅;人民陪审员:吴锋、黄海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6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KRxxxx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湛江方向往化州方向超速行驶,当行至化州市G207线3470KM+830M处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惠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我们的亲人吴惠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案发后,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惠元无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某被化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案发当时,被告江某是本案肇事车辆桂KRxxxx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邹某雇用的司机。案发前,被告江某将该车交给被告邹某使用,案发后的2012年6月20日被告江某将该肇事车辆过户给被告邹某名下,同时将该车牌及行驶证也更改为桂KL7339号牌。本案我们的损失合计共215900.5元。本案中,被告机动车一方(李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的被害人吴惠元无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是肇事车辆老板雇用的司机,因此,对于我们的本案损失,被告(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之间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邹某辩称: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是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其肇事后逃逸造成的。虽然我是被告李某的雇主,但是对此事不知情,所以赔偿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支持,我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异议。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是被告李某造成的,被告李某已经受到相应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原告请求每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费700元没有依据,没有交警部门核定的财产损失证明;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
4、被告江某辩称:我的车已经于2011年6月左右卖给被告邹某了,肇事车是被告邹某的,被告李某是被告邹某雇请的司机。所以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6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KRxxxx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湛江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G207线3479KM+830M处路段时,碰撞上同方向行驶由吴惠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吴惠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
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化公交(侦)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惠元无责任。
2012年6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侦查中队委托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吴惠元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化)公(法)鉴(尸)字[2012]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惠元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内脏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Rxxxx号牌车的原法定所有人是被告江某,该车肇事时已经转卖并交付给被告邹某使用,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被告李某是被告邹某雇用的司机,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受害人吴惠元于1937年5月10日出生,2012年6月9日死亡,终年75周岁。原告庞某是受害人吴惠元的妻子,其他原告都是原告的儿女。
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6858.50元;2、丧葬费25352.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23.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102534.9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4、起诉意见书。
5、化州市公安局交警侦查中队的询问笔录。
6、综合信息查询材料。
7、肇事车辆的行驶证。
(四)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惠元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侦)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吴惠元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内脏损伤而死亡。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化)公(法)鉴(尸)字[2012]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吴惠元当场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及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精神伤害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时间处理后事,本院酌情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300元,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邹某提出"自行车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都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不应支持"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江某提出的"被告邹某是车主,被告李某是被告邹某雇用的司机,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桂KR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经转卖并交付给被告邹某使用,故对被告江某的上述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02211元。虽然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李某是被告邹某雇用的司机,且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负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虽然其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但其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事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534.91元给原告庞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庞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351元,原告庞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负担2187.5元。
(六)解说。
1、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情况下赔偿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桂KR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经转卖并交付给被告邹某使用,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邹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交付,其物权即发生转变,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原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曾作出过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得以体现。
2、雇佣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本条规定,并考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理论,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雇主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致害行为负责赔偿。
处理这类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雇佣驾驶行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适应了司法实践中雇佣活动界定标准过窄的现状,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完成举证责任。
另外,"谁侵权,谁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求偿的角度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雇主特别是私人雇主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赔偿能力,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又数额巨大,如果只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不要求直接侵权的雇员承担责任,无疑会降低受害人实际求偿的可能。对于受害人而言,对于诉讼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选择权,他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求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负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龙俊宇)
【裁判要旨】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交付,其物权即发生转变,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原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