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0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
(三)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东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7时50分,被告庞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S046591)由化州市笪桥往化州市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7KM+26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我驾驶的粤KXXX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9730.44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730.44元;2、被告庞某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50分,被告庞某驾驶粤KXXXX3号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S046691)由化州市笪桥往化州市良光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77KM+26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粤KXXXX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到化州市良光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8天至2012年3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19.76元。其在住院期间因化州市良光卫生院设备不足,于3月3日到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检查一次,用去320元。原告陈某出院后于2012年5月30日到化州市河西卫生院门诊镶牙,用去13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家森一人护理,是城镇居民。
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出院后,于2012年7月2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某之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认为,原告陈某虽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存有口腔粘膜损伤,下合牙槽骨缺损。
另查明,原告陈某是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请求增加儿子林国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1.34元,并要求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计算标准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庞某是肇事车粤KXXXX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S046691)的法定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的前一天,即2012年1月31日,该车从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陈某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经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已于2012年7月24日通知不受理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9.76元;2、误工费1694.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护理费589.52元;5、残疾赔偿金68646.29元;6、鉴定费1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78340.4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
2、户口簿。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医院诊断证明书。
5、医疗费票据。
6、病历。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票据。
9、行驶证。
10、保险单。
11、交通费票据。
12、出生医学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因原告起诉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按新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陈某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3629.76元,但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390元是门诊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139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庞某无证驾驶不属保险责任、法院应当就我司提出重新评残申请举行听证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儿子林国栋的抚养费"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至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须举行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指定本院委托"经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不受理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该规定"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是针对"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而言,而原告陈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的年龄是在十八周岁以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8340.44元。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XXXX3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的损失未超过该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中联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78340.44元给原告陈某。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庞某应对原告陈某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8340.44元给原告陈某;被告庞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保险公司以此对抗受害人,认为对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1、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庞某未取得驾驶证,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就得不到充分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2、按文意理解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免责。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3、按体系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虽然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制定该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恰当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龙俊宇)
【裁判要旨】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中是否包括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