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行终字第4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派出所科员。
第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2、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徐继;人民陪审员:陈国星、郑德和。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林天明;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0年4月14日因分户对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为秀屿区笏石镇岭美村白塔59号,户籍登记证明显示其与户主陈某1为母女关系。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其系智力类残疾人,无配偶及子女,由弟弟陈某3监护。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未经严格审查,将郑某的户籍登记为原告的养女,损害了原告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将第三人陈某2、潘某的女儿郑某的户籍登记为原告陈某1的女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2、2009年9月3日的居民户口簿(证实将郑某登记为原告女儿);3、盖笏石镇岭美村户口协管章的证明书;4、郑某中学学籍卡纪录,证明郑某就学期间是一直称陈某2为父亲的。
3、被告人辩称
郑某的户籍已于2011年3月28日予以变动,现原告陈某1与郑某未同户且无任何关系;本案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户籍管理决定。
4、第三人述称
在诉讼期间秀屿分局做出变更户籍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实,应当依法撤销。从事实上说,答辩人郑某是原告陈某1的胞兄陈某4在监护期间做主抱养,给原告陈某1做养女的,而且在抱养之后一直是陈某1陈某4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6月23日陈某4死亡为止。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陈某1一直由其监护人陈某2照顾生活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提交以下证据:陈某2和潘某的结婚证,证明他们的结婚日期是1994年的2月28日;岭美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周美珠的证言,证明郑某是陈某4做主抱养的,一直共同生活到2009年6月23日(农历)陈某4死亡时。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系智力残疾人。原由原告之兄陈某4担任监护人。2009年6月23日陈某4死亡后,由原告之弟陈某3担任监护人。2000年4月14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将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在原告为户主的名下,并确认陈某1与郑某关系为母女。原告的现有监护人不服提起诉讼。2011年3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郑某的户籍从笏石镇岭美村白塔59号进行分户,变更为59-1号,同年10月将原告与第三人分户,并确认她们不属养母与养女关系。在被告对第三人的户籍变更登记后,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只是对第三人的户籍进行分户,没有实质变更。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后,确认了第三人郑某不是原告陈某1的亲生女儿,并已做了更正。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另立独立户而不是分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更正户籍登记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一审定案结论
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对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虽对原审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分户更正,但并没有改变原审第三人郑某与上诉人陈某1错误登记为母女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变更户籍登记错误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将原审第三人陈某2、潘某的女儿郑某户籍登记为上诉人陈某1女儿的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3、原审第三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郑某是原审当事人陈某2、潘某的女儿,事实上原审第三人郑某是陈某4抱养,作为陈某1的养女,与其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陈某4死亡止。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滥用监护权利,损害了原审第三人郑某的合法权利。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陈某4系上诉人陈某1原监护人,在其担任监护人期间,为上诉人陈某1抱养原审第三人郑某作养女,并办理户籍登记。陈某4死亡后,上诉人陈某1的弟弟陈某2担任其监护人。2011年3月21日,陈某2以上诉人陈某1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将原审第三人陈某2、潘某的女儿郑某等级为上诉人陈某1的女儿的行为。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已对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作了更正,将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郑某户籍登记进行分户,确认她们不属母女关系。
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郑某于1993年3月15日出生,至陈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差6天已满18周岁,上诉人陈某1已尽对原审第三人郑某抚养责任,相反原审第三人郑某现已成年,未对上诉人陈某1尽赡养义务,陈某2以上诉人陈某1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无法体现陈某2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郑某系原审第三人陈某2、潘某的亲生女儿。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已对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作了更正,将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郑某户籍登记进行分户,确认她们不属母女关系。本案从诉讼目的考虑,已没有实际意义。
(四)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案件焦点及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郑某的户籍予以变更分户,并确认其二人不属母女关系,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一)本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户籍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2009年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将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在原告为户主的名下,并确认陈某1与郑某关系为母女。原告的监护人不服提起诉讼。后被告依职权到秀屿区笏石镇岭美村调查,证实了第三人郑某不是原告陈某1的亲生女儿,于2011年做了更正,将原告与第三人分户,并确认她们不是母女关系。原告仍不撤诉。笔者认为,被告更正户籍登记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第三人郑某于1993年3月15日出生,至陈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差6天已满18周岁,上诉人陈某1已尽对原审第三人郑某抚养责任,相反原审第三人郑某现已成年,未对上诉人陈某1尽赡养义务,陈某2以上诉人陈某1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无法体现陈某2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郑某系原审第三人陈某2、潘某的亲生女儿。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已对第三人郑某的户籍登记作了更正,将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郑某户籍登记进行分户,确认她们不属母女关系。本案从诉讼目的考虑,已没有实际意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依职权确定户籍关系中存在错误登记行为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