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刑初字第44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文胜。
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自明,安徽省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家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14日被羁押在五河县看守所,同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卫东,安徽省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辉亮;人民陪审员:陈贵扬、巫裕家。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至1 1月间,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为虚报冒领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授意该公司员工张某收集利用韦某、黄某、廖某、潘某、李某、涂某、覃某、李某2等八名鹿寨籍的身份证信息,虚构其购买浙江"某"牌收割机的事实,在鹿寨县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报领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骗取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23.6万元人民币归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安徽省蛙埠市五河县申集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彭某、张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辩称
辩护人周自明提出,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书上指控的农机已经卖给了其他农民,而这些收割机的补贴实际给了农民,应该在数额上减扣。在量刑方面,应当以一般诈骗罪量刑,被告人彭某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占为己有,他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应当予以区别。彭某的诈骗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数额,被告人属于自首,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蒋卫东提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他是因为他人授意后才参与犯罪行为的,且事后他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且张某有自首的情节,归案后检举他人,张某也表示愿意赔偿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5月至11月间,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为虚报冒领农机购置财政补贴款,授意该公司员工张某(在鹿寨县负责浙江"某"牌收割机售后的"三包"服务)收集韦某、黄某、廖某、潘某、李某、涂某、覃某、李某2等八名鹿寨籍农民的身份证,虚构其购买浙江"某"牌收割机的事实,在鹿寨县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骗取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23.6万元人民币归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得手后,彭某付给张某800元。
农机购置补贴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财政部、农业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均下文规定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其规定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鹿寨县籍农民购买"某"牌收割机,国家财政每台补贴20000元,广西区财政补贴5000元,柳州市财政补贴5000元,共30000元(其中有1台补26000元)。购机时须由购机人持身份证到农机管理中心填写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并签订书面协议,申请表和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了机具类型、价格、补贴费具体数额、补贴对象等。
南宁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人彭某与文某、黄某2、韦某2、张某各出资10万元,于2009年1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是"某"、"某"牌收割机在广西区的一级经销商,农机销售后由该公司到相关财政部门结算并领取财政补贴款等。
2011年6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地供述了虚报补贴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6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售机所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8份涉案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及补贴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撤销表、到案经过、退赃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人覃某2、韦某3等22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作案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鹿寨县农民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2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退出的赃款6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800元,总共60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强农惠农富农,不断推进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农机购置补贴是农民受益金额最大的补贴之一。骗取农机购置补贴现象在各地频繁发生,已成为涉农诈骗犯罪的大头之一。
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现象频发,主要是因为补贴不直接发放到农户的手中,而是间接的补给给商户,一些地方的补贴程序又不尽公开透明,给暗箱操作留下空间。此外,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购机补贴信息公示等程序没有落实,本该成为受益人的农户反而不知情,更无法监督。
通过法律程序惩处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行为人,追回骗取补贴资金,可以有效遏制编造虚假信息购机"打劫"补贴违法犯罪现象,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实际效果,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农机购置及各项农业补贴是国家实施惠农强农政策的重要措施,决不容染指牟利。否则,难逃法律的惩处!
(黎世华)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达到数额要求的,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