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刑初字第2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1)、刘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党总支部书记,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12月15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黄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民委副主任,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12月20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韦某,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高中文化,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民委主任,鹿寨县人大代表、四排乡人大代表,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1月20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辉亮;人民陪审员:黄福来;人民陪审员:巫裕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鹿寨县民政局下达文件,在农村推行水毁民房补助政策,2010年又推行危房改造补助政策,对符合条件重新建房的农户进行补助。2008年10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在四排乡江南村民委办公室商量,在办理水毁民房补贴工作中收取农户送的钱归江南村民委管理使用;2010年在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延续了2008年收取农户现金的做法。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左右,被告人刘某收受江南村上司屯水毁民房重建户刘某、韦某、韦某2共8000元,韦某3(1500元)、韦某4(3000元)、韦某5(200元)、韦某6(1500元);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告人韦某转交的江南村五保村建设老板梁某的1000元好处费(合计:15200元)。
(2)、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收受或贿取江南村水毁民房重建户覃某100元、熊某500元、谭某300元、梁某500元、梁某2(500元)、梁某3(500元)、覃某2(1500元)、谭某2(500元)、谭某3(500元)、覃某3(500元)、李某4500元(合计990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收受江南村水毁民房重建户或危房改造户廖某200元、谭某4(500元)、李某2(200元)、李某3(500元)、李某4(500元)、谭某4(500元)、覃某4(500元)、罩某5(200元)、覃某6(400元)、覃某7(1000元)、韦某7(500元)、彭某500元(合计5500元)。
(3)、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收受水毁民房重建户刘某29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某收受危房改造户覃某8(500元)、收受江南村五保村承建老板梁某好处费1000元,并帮梁某转交1 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刘某(合计收受2400元)。
2011年春节前后,江南村危房改造户余某、熊某2各拿1000元到江南村民委交给江南村计生专干覃某9。
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拿出收水毁民房重建户的2000元钱与被告人黄某、韦某平分,每人分得600元,余下200元一起买菜吃饭;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拿收受余下100元一起买菜吃饭;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拿收刘某2的900元与被告人刘某、黄某平分,每人分得300元。2 011年春节前后,江南村危房改造户余某、熊某2各拿1000元到江南村民委交给江南村计生专干覃某9,后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及覃某9、韦某8商量决定平分,每人分得300元交话费,余下500元一起买菜吃饭(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每人各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合谋收受或索取农户人民币33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将147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黄某将139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韦某将3000元占为已有,覃某9将300元占为已有、韦某8将300元占为已有,余下的钱买菜);另外,被告人刘某、韦某还收受承建江南村五保村建设老板梁某好处费各1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鹿寨县民政局于2008年下达文件,在农村推行水毁民房补助政策,2010年又推行危房改造补助政策,对符合条件重新建房的农户进行补助。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在四排乡江南村民委办公室商量,在办理水毁民房补贴工作中收取农户的钱归江南村民委管理使用;2010年在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延续了2008年收取农户现金的做法。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份和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收受或索取江南村上司屯水毁民房重建户8人共15200元,具体为:刘某2000元,韦某3000元,韦某2(3000元),韦某3(1500元),韦某4(3000元),韦某5(200元),韦某6(1500元)及江南村五保村承建人梁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其中刘某向6人索贿共12700元,受害人为刘某、韦某、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
2、2008年10月份和2010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收受或索取江南村水毁民房重建户23人共15400元,具体为:覃某100元,熊某500元,谭某300元,梁某500元,梁某2(500元),梁某3(500元),覃某2(1500元),谭某2(500元),谭某3(500元),覃某3(500元),李某4500元,廖某200元,谭某4(500元),李某2(200元),李某3(500元),李某4(500元),谭某4(500元),覃某4(500元),覃某10(200元),覃某6(400元),覃某7(1000元),韦某7(500元),彭某500元。其中黄某向18人索贿共12600元,受害人为覃某、熊某、梁某、梁某2、覃某2、谭某2、谭某3、覃某3、李某、廖某、谭某4、李某2、李某3、李某4、覃某4、覃某10、覃某6、彭某。
3、2008年10月,被告人韦某收受水毁民房重建户刘某29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某收受危房改造户覃某8500元,收受江南村五保村承建人梁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以上韦某共收受3人的费用共2400元。
4、2011年春节前后,江南村危房改造户余某、熊某2得知建房需向村委会交纳费用后,各拿1000元(共2000元)到江南村委交给计生专干覃某9,后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与覃某9、韦某8商量后每人分300元,其余500元用于吃喝。
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所收村民的款项,为各人分片管理村屯的村民,即刘某收其分管江南村上司屯,黄某收其分管的江南村北岸屯、谭村屯、山佰屯和纳基屯,韦某收其分管的江南村村圩村屯、建村屯。三人各自收款后,大部分用作个人开支。2008年11月份,三人各自将所收的一笔款拿出来分赃,其中被告人刘某拿出2000元,黄某拿出4000元,韦某拿出900元,共6900元,每人分得2200元,其余300元用于吃喝。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15600元(在鹿寨县监察局退14600元、在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000元),黄某退出赃款14700元(在监察局退8620元,在本院退6080元),韦某退出赃款4700元(在鹿寨县监察局退3700元、在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000元)。
鹿寨县水毁民房补助政策及危房改造补助政策是针对2008年6月份及2010年6月份先后发生的两起洪水灾害,造成部分农村居民住房倒塌和损坏,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为受灾村民恢复重建而筹措的专项补助资金。其由建房村民本人申请,村委干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材料并向上申报。2008年重建户每户可得补助9000元至12000元,2010年每户可得补助12500元至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退赃款收据、任职及免职证明、户籍证明及四排乡江南村水毁民房和五保村建设的有关材料、重建审批表及确认书、补助发放表、危房改造协议书、五保村工程协议书、补助资金分配表、危房改造拨款表等,证人刘某、韦某等37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系村委会干部,其职责系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管理工作,接受灾农户的救灾补助申请,并负责调查、核实、评议、公告及向上申报等工作,系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三被告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共同合谋收受或索取受灾后重建住房并获得补助款的农户现金35000元,其中刘某将15700元占为已有,黄某将13900元占为已有,韦某将4000元占为已有,另600元为村委的覃某9、韦某8占有,余下800元用于吃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黄某收取农户的人数较多且均有索贿情节,其二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收款的人数及分得的赃款明显少数其他二被告人,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受贿的人数、分得赃款的数额均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犯罪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犯罪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犯罪人韦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156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赃款14700元,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赃款4700元,总共35000元,退还给被索贿的26位受害人27300元。尚余的7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一)主体定性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主体的身份认定,即三被告作为村委会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均系村委会干部,接受灾农户的救灾补助申请,并负责调查、核实、评议、公告及向上申报等工作,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中第一款规定的"救灾......款物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三被告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共同合谋收受或索取受灾后重建住房并获得补助款的农户现金35000元(其中刘某将15700元占为已有,黄某将13900元占为已有,韦某将4000元占为已有,另600元为村委的覃某9、韦某8占有,余下800元用于吃喝),据此认定三被告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是准确的。
(二)关于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思考
近年来,像被告人刘某、黄某、韦某这样的村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在少数,不仅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制约农村法制建设发展,而且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一)、当前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1、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占相当比例
2010年至2012年,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全年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占相当比例。2010年至012年,鹿寨县人民法院共审理职务犯罪案件22件25人,其中涉及村干部案件8件,占受案总数的36.4%左右;查处村干部有10人,占涉案总人数的40%。
2、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主要表现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一些村干部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工作中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公款,获取不正当利益。
3、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和主要趋势
一是主体以"三个特权人"为主。"三个特权人"指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报账员。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党总支部书记,被告人黄某为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民委副主任,被告人韦某为鹿寨县四排乡江南村民委主任,均系"三个特权人"。另外,2010年至2012年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涉及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三个特权人"共10人,占涉案村干部总数的100%。二是违反财务纪律的案件比较突出。由于对村干部管理不到位、村干部调整更换频繁、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造成了村集体"家底"不清,账目不全,账物不符,甚至无账可查。财务审批不严,白条自批自支、收费不开收据、公款私存等现象在农村屡有发生,导致部分村干部利欲熏心,继而出现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本案中,三被告均因抵制不住金钱的诱惑,走上了受贿的犯罪道路。2010年至2012年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所有涉及职务犯罪的村干部均因财务问题犯罪,占涉案村干部总数的100%。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1、违纪违法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是权力过分集中。在农村村级的人事权、财务权、事务权集中在村支书、村主任等少数人手中,这就为部分村干部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二是法律意识较低。在被查处的村干部当中,大多数已担任领导干部多年,但由于平时不注重学习,对有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法纪意识淡薄。三是监督机制不健全。村干部权力过于集中,大小事情自己说了算,村务公开和财务监督形同虚设。
2、违纪违法案件的主要危害
一是影响农村法制建设。严重影响了农村民主法制建设。农村干部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党群、干群关系,进而影响国家公权力及法律权威的在民众中的树立,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农村法制建设的顺利发展。二是影响农村和谐稳定。一些村干部作风粗暴,滥用职权,直接侵害群众的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再加上基层农村家族势力影响等原因,容易激起民愤,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访,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三)、对策措施
一是加强学习,全面提高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村干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从根本上说,还是自身缺乏法律法规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要针对村级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二是突出重点,紧抓农村"人"、"权"、"资"不放松。 "人"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报账员。 "权"即村级人事权、财务权、事务权)和 "资"即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人"、"权"、"资"相辅相成,相互作用。"人"是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主题,也就是"抓谁"的问题;"权"是主体履行职权的行为,也就是探索"如何抓"的问题;"资"是重要客体,也就是"抓什么"的问题。实践证明,这"人"、"权"、"资"是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关键和要害,抓好"人"、"权"、"资"就能从源头上抓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也就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农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三是强化监管,加大查处力度。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要把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办案的一个重点,形成合力,严肃查处那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案件,严肃查处与民争利、严重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弄虚作假、浮报虚夸、失职渎职的案件,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罗玛)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行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