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25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3号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 邹国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晓娜;代理审判员:田永健;代理审判员:杨浩。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凡某某与田某某系老乡关系,均为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白庄行政村白庄村人。2012年8月25日上午,凡某某、田某某及其几位朋友一起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塘兴路26号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福利彩票。2012年8月26日开奖,田某某所购买的福利彩票双色球"(红区)05、07、15、18、25、33;(蓝区)10"中得一等奖,奖金总额为6032184元。此后,双方因中奖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凡某某主张,2012年8月25日上午,凡某某拿田某某上期所中15元奖票换了5注彩票,并将剩余的5元钱及兑过奖的彩票还给了田某某,后田某某从凡某某右裤袋里掏了400元去购买彩票,但只归还凡某某380元,于是凡某某要求田某某返还多用的10元钱,田某某不同意,但对凡某某说:"这10元钱我不给你了,今天我们俩买的彩票算我们两个合伙,你中了分我一半,我中了分你一半。"凡某某表示同意,但田某某中奖后一直拒绝履行承诺。
为支持上述主张,凡某某申请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主要拟证明:一、田某某当时在凡某某的裤袋里拿钱去购买彩票,田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在凡某某买彩票之后;二、凡某某向田某某催促还款时,田某某确向凡某某作出了"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凡某某亦表示同意;三、田某某购买彩票时,田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左晓辉根本不在场;四、田某某在凡某某提起诉讼之后,存在收买证人的行为。田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言不应采信。
此外,凡某某还举示了证人曹某某与田某某(2013年3月22日四段)、证人王某某与田某某(2013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资料。田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录音中田某某的表述是他的声音。
曹某某与田某某的谈话录音主要涉案内容有:田说:以前的事什么也不说了,我今天找你的事也不要跟任何人说,只要你开庭那一天不到场,我就给你5万的现金。曹说:那国某呢?田说:你跟小栗(指栗某某)不出庭就OK了,我给你们的是现金,你帮姓凡的作证,那个拿不拿得到还不一定,你要是出庭作证对我就不利了,我们就成对头了。田说:小栗也给我说了,谁也不会出来白作证,所以我跟小栗是讲好了的,他不出庭了。曹说:我可以不作证,但国某咋办呢?田说:我就不相信国某死认这个理,如国某死认这个理,我就跟他干到底。曹说:我没想讨好你,也不想讨好他。曹说:现在我不管给谁作证或不作证,都得罪人,我凭良心说话,我不管在谁的面前,我都得罪人,我只能凭良心说话。田说:你在律师做的那个笔录没用,你们只要不出来作证就没用,我可以找个证人推翻。
王某某与田某某谈话录音主要涉案内容有:田说:我知道凡找了你们几个,我找你这个事,你们同不同意也不要往外说,我明天给你每人5万,你拿到钱去哪里都行,只要不在这里就可以了,他们两个我都已搞定了。王说:大家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光我一个人出庭作证是没用的。田说:有他们两个的,就有你的,不会让你白干的,我明天就给你取5万元钱。王说:不用,不用。
田某某则主张,田某某在拿凡某某400元钱后,向凡某某归还了390元,而非凡某某陈述的只归还380元;田某某当日并未向凡某某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为支持上述主张,田某某申请证人左晓辉出庭作证。左晓辉的证言主要拟证明:一、田某某购买彩票时,左晓辉在场;二、左晓辉到达彩票站时凡某某已购买彩票,之后购买彩票的顺序依次为:左晓辉、田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栗某某;三、凡某某向田某某催促还款时,田某某没有向凡某某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意思表示,凡某某的诉讼主张不真实。凡某某对左晓辉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歪曲事实。
另查,凡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0分01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1; 田某某购买案涉中奖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2,其所购买的福利彩票双色球"(红区)05、07、15、18、25、33;(蓝区)10"中得一等奖,奖金总额为6032184元,扣除税费后实得4825747.20元,该中奖彩票的兑奖人和领款人均为田某某,中奖款项的领取方式为银行转账。
再查,证人左晓辉系田某某的外甥,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粤SKU090。
另,法庭辩论终结后,田某某邮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但该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调查的内容亦属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特别是调查内容系田某某在答辩意见中已经确认,故该调查申请于法无据,对事实查明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哪方证人所作的证言更具真实性;二、田某某有无向凡某某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承诺,应否承担支付一半中奖款给凡某某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证人左晓辉出庭时述称田某某购买彩票时,其本人在场。但凡某某提交的GPS记录显示左晓辉驾驶的出租车系于2012年8月25日10点50分到达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塘兴路,而田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故由此可看出在田某某购买彩票之时,证人左晓辉根本不在彩票投注站。(二)证人左晓辉出庭时还述称在其到达彩票站时凡某某已购买彩票,之后购买彩票的顺序依次为:左晓辉、田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栗某某。然而,根据凡某某购买彩票电脑单及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调取的田某某购买彩票电脑单显示,凡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0分01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1,田某某购买案涉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2,凡某某、田某某购买彩票的电脑单序号相连,故田某某应是在凡某某买完之后购买彩票。(三)案外人栗某某在凡某某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作出了有利于凡某某的陈述,但后又在田某某代理人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中将原陈述推翻,声明作废,栗某某开庭时亦未到庭,结合曹某某与田某某的谈话录音中田某某陈述:"小栗也给我说了,谁也不会出来白作证,所以我跟小栗是讲好了的,他不出庭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栗某某在田某某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不足以采信。(四)再结合曹某某与田某某的谈话录音中田某某陈述:"你在律师做的那个笔录没用,你们只要不出来作证就没用,我可以找个证人推翻。"该陈述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证人左晓辉所作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综上分析,证人左晓辉的陈述及栗某某在田某某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人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不予采纳。反之,证人王某某、曹某某所作的证言陈述合乎情理,符合逻辑,且与凡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GPS记录、购买彩票电脑单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信度较强,一审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及曹某某的证言、谈话录音资料、GPS记录、原田某某购买彩票电脑单等虽不属于直接证据,但各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田某某在凡某某催款时确向凡某某作出过"若中奖,平分奖金"的承诺,一审据此对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凡某某、田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故田某某在领取彩票中奖款后,应当依约向凡某某支付一半中奖款。综上,凡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一半彩票中奖款2412873.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田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凡某某支付款项2412873.6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51元,由田某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田某某提起上诉称:一、田某某从未与凡某某达成合伙购买彩票的协议,也没有承诺"若中奖,平分奖金"。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双方证人证言完全冲突,且各方证人均与各方有亲属或老乡关系,不能采信一方而不采信另一方,且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凡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凡某某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高于田某某的,也不可仅凭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以GPS记录认定左晓辉不在现场错误。四、一审没有查实田某某买了几张彩票和各方当事人到场的先后顺序。田某某实际是买了3张彩票,共30元,如此对田某某归还的钱,两方的说法都不成立。五、凡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证人取证,手段非法,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凡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双方达成了合伙并平分奖金的协议,与录音笔录、GPS记录,彩票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二、田某某提供的栗某某和左晓辉的证言均存在瑕疵,不足以反驳凡某某的主张。三、原审对合同关系的认定,也符合多数人认为的标准。田某某隐瞒中奖、转移财产、收买证人、请人作假证等行为也证明双方有平分奖金的关系。四、证人证言对立不存在全部采信或全部不采信,不符合逻辑。五、原审认定左晓辉不在现场正确。六、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买了3张彩票,实际上田某某拿了凡某某20元,购买了2张彩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期间,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田某某与曹某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凡某某收买证人;2.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彩票站老板没有听到中奖平分的说法;3.序号为00064的彩票,用以证明田某某购买的其他彩票投注时间与凡某某相差15分钟以上。4.2013年4月4日田某某与张扎手(曹某某姐夫)以及赵丁(双方朋友)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凡某某收买证人。凡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二、田某某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栗某某出庭,拟证明田某某买了3张彩票,田某某在购买了第一张彩票后才从凡某某口袋拿钱,没有听到双方有中奖平分的说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本案为彩票纠纷。针对田某某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购买彩票的合同关系并口头约定平分中奖奖金。首先,凡某某提供的王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双方均确认证人当时和双方当事人一起购买彩票,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田某某在还钱给凡某某时,凡某某要求田某某退回多用的10元,田某某称"这10元钱我不给你了,今天我们买的彩票算我们两个合伙,你中了分我一半,我中了分你一半。"而田某某确认凡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中一方声音是其本人的,根据该谈话录音中田某某的陈述,田某某认为王某某、曹某某出庭对其不利,要其不要出庭作证。其次,栗某某先后为双方作证,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左晓辉与田某某是亲戚关系,而凡某某提交的GPS记录显示在田某某购买彩票时,左晓辉并未到彩票投注站,左晓辉陈述的田某某、凡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顺序与双方持有的彩票显示的购买时间顺序相矛盾。故上述两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第三,田某某一审主张购买了3张彩票,但仅提交了2张彩票,且第2张彩票为二审期间提交,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张彩票是否田某某第二次购买,田某某的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第四,田某某提交的与曹某某、张扎手、赵丁的谈话录音没有当事人本人的确认。综合上述各点,本院认为凡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相比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一审认定田某某与凡某某之间存在共同购买彩票的合同关系且田某某向凡某某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103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对于田某某是否说过"中奖平分"的话语,关键证据是证人证言。双方各自提供了当时在场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由于双方证人各执一词,且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充分证明的标准,故本案应适用优势证据证据规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所谓优势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
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了使法院能够支持其主张,会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成立;而被告为了能够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也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达到其目的。只有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才会产生双方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才存在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当然,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则不存在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之争。就本案而言,原告凡某某提供了王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与田某某、证人王某某与田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彩票、GPRS记录等,从以上证据内容看,主要拟证明田某某从凡某某借钱购买彩票及在还钱时口头承诺"中奖平分"。而被告田某某提供了证人左晓辉(其外甥)、栗某某(一审未出庭,二审出庭)、彩票等,从以上证据内容看,主要拟证明其虽向凡某某借钱但还款时并未作出"中奖平分"的口头承诺。对于田某某是否作出"中奖平分"的口头承诺,原告、被告各执一词,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
二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也都会各自主动提供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直至双方都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时止。但是,当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就会使法官产生困惑:(一)法官不得自行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为《证据规定》第15条、16条规定已经明确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明确规定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事项,没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否则即为程序违法。(二)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只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因为涉案彩票投注站无摄像设备,无法反映当时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当时又是通过方言交谈,田某某是否作出"中奖平分"的口头承诺,仅有当时与原、被告一起购买彩票的朋友清楚。双方已就田某某是否作出"中奖平分"的口头承诺穷尽了举证责任。
三是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将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的事实确认为法律事实。就本案而言,对比田某某和凡某某的证据,首先,田某某的证人左晓辉是其外甥,有利害关系,且左晓辉出庭时述称田某某购买彩票时,其本人在场。但凡某某提交的GPS记录显示左晓辉驾驶出租车系于2012年8月25日10点50分到达彩票投注站,而田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故由此可看出在田某某购买彩票之时,证人左晓辉根本不在彩票投注站。证人左晓辉出庭时还述称在其到达彩票站时凡某某已购买彩票,之后购买彩票的顺序依次为:左晓辉、田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栗某某。然而,根据凡某某购买彩票电脑单及田某某购买彩票电脑单显示,凡某某购买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0分01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1,田某某购买案涉彩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43分19秒,电脑单序号为:00062,凡某某、田某某购买彩票的电脑单序号相连,故田某某应是在凡某某买完之后购买彩票。证言左晓辉的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栗某某先后为双方作证,证言可信度较低。其次,凡某某提供的王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双方均确认证人当时和双方当事人一起购买彩票,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田某某在还钱给凡某某时,凡某某要求田某某退回多用的10元,田某某称"这10元钱我不给你了,今天我们买的彩票算我们两个合伙,你中了分我一半,我中了分你一半。"而田某某确认凡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中一方声音是其本人的,根据该谈话录音中田某某的陈述,田某某认为王某某、曹某某出庭对其不利,要其不要出庭作证。凡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相比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二审认定田某某与凡某某之间存在共同购买彩票的合同关系且田某某向凡某某作出"若中奖,平分奖金"的口头约定。
(杨浩)
【裁判要旨】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已经履行举证穷尽义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相比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