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系中山市东区优之卉园艺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金铁,系中山市东区优之卉园艺服务中心销售员。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向娜;人民陪审员:陈蔚俊、徐淑榆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三原告分别是黄某某3的妻子、儿子、女儿。黄某某3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东区优之卉园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优之卉中心)的员工。2012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黄某某3与同事梁某某下班刚走出优之卉中心不远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某3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3承担同等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按照该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黄某某3受聘于被告单位,在工作期间、在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被告依法应当赔付原告诉求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黄某某3赔偿金共计447318元[具体包括:丧葬补助金11118元(2011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6=111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20倍=4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中黄某某3所受的人身伤害既不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内,也不是在提供劳务的地点,而是在公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黄某某3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本案是单纯的道路事故伤害。由于被告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黄某某3与肇事司机之间的责任,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中的原告已经得到责任司机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一宗人身损害的民事纠纷,不应该主张双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黄某某3出生于1948年7月2日,住所地是中山市西区长洲松柏林五巷7号。黄某某3达到退休年龄后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分别是黄某某3的妻子、儿子、女儿。黄某某3受雇于优之卉中心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日薪50元,月薪1500元。2012年12月20日,优之卉中心安排黄某某3、梁某某等在中山市西区华庭苑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当日下午下班后,黄某某3、梁某某骑自行车回家。当日15时5分许,卢耀民驾驶粤TK8176号轿车沿翠景道向富华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西区翠景道翠景湾路口时,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黄某某3驾驶的自行车、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某3、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黄某某3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卢耀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耀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卢耀民与死者黄某某3家属就黄某某3丧葬事宜进行了协商,由卢耀民预付25352.5元给黄某某3家属作为丧葬费用。黄某某1于2012年12月27日收取卢耀民预付的丧葬费25352.5元。2013年1月22日,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不字[2013]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某某3于2008年7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优之卉中心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仲裁申请。2013年1月22日,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陈述关于黄某某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其方已自行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处理完毕。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对其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处获得的具体赔偿款项数额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某陈述其方从保险公司电脑上查出2013年3月17日保险公司向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19700元。
另查:优之卉中心成立于2010年8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某某,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服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三名原告与死者黄某某3的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
4.优之卉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黄某某3是被告雇请的员工;
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黄某某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7.梁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黄某某3与工友梁某某一起为优之卉园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名原告的主体资格;
9.黄某某3领取养老保险的存折及社保卡,证明黄某某3已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3年。
(四)审判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某某3于2008年7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黄某某3与优之卉中心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2012年12月20日下午黄某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黄某某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黄某某3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某某作为黄某某3的雇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只是通过让雇主承担责任从而确保受害雇员获得实际有效的补偿。因此,雇主责任规则并不妨碍雇主承担责任后向导致侵权损害的第三人追偿。本案系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黄某某3死亡,第三人与雇主林某某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亦即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具体赔偿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经本院询问,黄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陈述关于黄某某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其方已自行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处理完毕。鉴于此,本院视为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与第三人已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合意,第三人已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基于第三人已承担赔偿义务,故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就不能再向雇主林某某求偿。本院对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要求林某某承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共447318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在内的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即应认定"在上下班途中"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联系本案,黄某某3是受优之卉中心安排到中山市西区华庭苑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虽然黄某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但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所要承担的责任却与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方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雇主所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关于作为雇主的林某某对黄某某3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说,雇主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存在过错的。
归结到本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非依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义务已经由第三人全部履行了。本案中的雇主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均属于"私权",两者在本案中刚好竞合了,一方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能再向雇主主张赔偿。对比工伤案件,工伤赔偿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属于"公权",这与"私权"是互不竞合的,即使劳动者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对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与工伤案件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很大的,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的时候不能简单类比工伤案件的处理方式,需要从本质上区分这两类案件。
(梁心然)
【裁判要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所要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雇主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存在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