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佳达柯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柯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艳磊、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慧媛、高嘉文,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汉根;审判员:杨海芳、陈立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高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9日。
(一) 一审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何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某于2011年6月25日早上9时左右在佳达柯色公司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
2. 原告诉称
(1)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是与王某发生争执进而斗殴所致。根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第三人何某有首先辱骂王某并用手指指着王某的鼻子等情节。即使工作中由于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当事人也应该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而不该争吵打架。由此可见,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的严重后果是斗殴直接导致,与工作职责无关。
(2)(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为"事出有因,由民事纠纷引起",而非认定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引起。带有暴力性质的斗殴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因此受伤都能够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工作中采取偏激、不正当的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工作职责"一般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显然第三人何某也不符合工伤认定中所指的"工作原因"。
(3)(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何某在该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施害者王某予以酌情处罚。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打斗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着本质区别。第三人何某在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斗骂而受伤,第三人何某的过错是导致此次受伤的直接原因,即便起因是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亦不能认定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履行工作职责,应当使用合法手段。
(4)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是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王某现已经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何某所受伤害因犯罪行为导致,因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5)第三人何某就其所受伤害已经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何某向法院提出赔偿,法院已经判决王某赔偿第三人何某,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认为其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的保护,再提出赔偿请求属于双重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且由于第三人何某的过错获得双重赔偿给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带来严重的影响。
(6)第三人何某所受到伤害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本案第三人何某在原告佳达柯色公司任职主要负责打包,其在车间内没有任何工作职务,仅是打包组员工,第三人何某与王某没有领导关系,分别属于不同工作,没有交叉联系,分别独立;本案叉车是公共使用的;原告佳达柯色公司没有任何领导授权第三人何某为叉车专属管理人员,第三人何某没有对叉车使用的权限进行管理,王某使用叉车不需要向第三人何某请示,其使用叉车属于工作之内的责任;第三人何某禁止王某使用叉车超出其职权范围,干涉王某使用,在王某归还后,辱骂王某,超出职权,所以应当受到惩罚;第三人何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在法律规定之内。
综上,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认为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佳达柯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 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 被告辩称
(1)本案第三人何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何某是原告佳达柯色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5日早上9时左右,第三人何某在公司车间与公司员工王某因借用叉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打伤左眼及面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何某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晶体脱位、左眼眶多发性骨折等。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何某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何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和原告佳达柯色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关于何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以及被告市人社局调查的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结合对阎某、梅某、孙某的调查笔录等所有在案证据相互证实:第三人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何某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诉称第三人何某工作时找不到叉车,后发现被王某使用,就向王某索要,王某将叉车归还给第三人何某,但第三人何某边走边骂,并指着王某辱骂导致激怒王某殴打第三人何某;第三人何某的过错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受伤是斗殴所致,与职责无关,不应当认定工伤。但所有在案证据证实第三人何某在被王某殴打过程中没有动手还击,不属于斗殴,第三人何某也没有犯罪表现;梅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公司虽没有规定叉车的专有使用权,但叉车上标有第三人何某所在"打钉组"的字样,让第三人何某误以为叉车是其专有使用,致使在索要叉车时发生争执。因此第三人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2)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3)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书面送达给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和第三人何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二)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何某系佳达柯色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25日,何某在佳达柯色公司车间与佳达柯色公司员工王某因借用叉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打伤左眼及面部。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晶体脱位、左侧眼眶多发性骨折等。
2011年7月6日,何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情证明书、病情介绍、中山市劳动合同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27日向何某发出中人社工认受[2011]959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佳达柯色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16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佳达柯色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何某受伤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随后,佳达柯色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何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阎某及梅某证言、何某考勤打卡记录等材料。市人社局又先后于2011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向佳达柯色公司、何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佳达柯色公司、何某因需要等待司法机关作出结论中止处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向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何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王某的讯问笔录,并分别对何某、阎某、梅某、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6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何某于2011年6月25日早上9时左右在佳达柯色公司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6日向何某和佳达柯色公司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佳达柯色公司不服,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 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何某就其于2011年6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何某1和第三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某1及第三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3.报警回执,证明第三人何某就其被打伤一事报警处理;
4.(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何某受到王某实施暴力伤害的事实;
5.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何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中山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佳达柯色公司与第三人何某存在劳动关系;
7.中人社工认受[2011]959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8.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佳达柯色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10.中人社工认举[2011]16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通知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就第三人何某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11.签收人万相征基本信息,证明签收人万相征是原告佳达柯色公司的员工;
12.《关于何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认为第三人何某指着王某的鼻子辱骂,向王某挑衅引起打架,致使第三人何某被打伤,故认为第三人何某被打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13.阎某、梅某的陈述,证明王某与第三人何某打架一事的事情经过;
14.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何某受伤当天是在上班;
15.证明信,证明万相征系原告佳达柯色公司的员工;
16.中人社工认中[2011]9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中止第三人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17.介绍信;
18.询问笔录,证据17~18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调阅公安机关对何某、被伤害一事对何某、王某、陈某所作的调查材料;
19.《调查记录》,证明王某及第三人何某对法院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20.《何某公安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何某受到王某实施的暴力伤害;
21.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何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何某与王某因为使用叉车发生纠纷,导致第三人何某被打伤左眼和鼻子;
22.被告市人社局对阎某的调查笔录;
23.被告市人社局对梅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2~23证明第三人何某和王某因为使用叉车发生纠纷,导致第三人何某被打伤左眼和鼻子,第三人何某没有对王某进行还手;
24.被告市人社局对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何某与王某打架是因为第三人何某辱骂王某引起,故原告佳达柯色公司认为第三人何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25.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佳达柯色公司授权委托孙某的事实;
26.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书面送达给原告佳达柯色公司与第三人何某;
27.《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证人梅某、焦某证言,证明第三人何某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
3.(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第三人何某的个人行为导致王某与其发生纠纷,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4.员工厂规厂纪,证明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在员工进入公司之前,已经培训员工遵守厂纪厂规。
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叉车属于公共使用,王某使用叉车不需要经第三人何某同意,第三人何某非专门管理叉车;其不在现场没有看见第三人何某辱骂王某,亦没有亲眼看到打架现场;其据事后了解得知第三人何某辱骂王某,但没有还手打王某。
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佳达柯色公司工作,与王某属同一车间;第三人何某不属于叉车的管理者;其看见第三人何某先辱骂王某,不清楚第三人何某是否还手打了王某。
(三) 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佳达柯色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市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何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市人社局分别对何某、阎某、梅某、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何某受伤由于工作上与王某之间借叉车使用引起,何某在被王某殴打的过程中没有动手还击,不属于斗殴,虽然证人焦某称不清楚何某是否还手打了王某,但证人梅某证实其据事后了解得知何某没有还手打王某。且证人焦某及梅某的证言不能否定何某与王某因借用叉车一事发生争执的事实。因此,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佳达柯色公司主张何某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达柯色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 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四) 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山佳达柯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 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佳达柯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五) 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诉称
何某所受伤害是与王某发生争执而斗殴所致,与职责无关,且佳达柯色公司提供的焦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其证明效力远高于证人梅某的证明效力。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事出有因,为民事纠纷引起",而非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作原因"引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在该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施害者王某予以酌情处罚,何某在工作场所内与他人争执导致其受伤,其过错是导致此次受伤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何某的诉讼意见与一审的诉讼意见相同。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与何某在佳达柯色公司三楼机动粘盒车间内因借用叉车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某用手指指着王某,王某遂用拳头击打何某的左眼及面部,致何某的左眼受伤及左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为重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何某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以何某是否因履行职务而受到暴力伤害为前提。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何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与工作相关。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何某与王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为王某借用何某使用的叉车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何某被王某打伤的后果,且何某在争执过程中并未发生还手的情形,由于何某取回叉车用于工作,故本院认为何某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8435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佳达柯色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佳达柯色公司负担。
(六) 解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制止小偷的盗窃行为而遭到小偷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造成的伤害等。但对于何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以前,职工多为国有企业的职工,规章制度比较完善,工作职责规定的比较清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来的职工开始在私营企业工作。某些私营企业限于企业规模不大,工作职责规定的并不清楚。所以判断职工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仅从争吵的起因理解,还要结合职工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案中对于佳达柯色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即何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与工作相关。关于何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市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何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讯问笔录,市人社局分别对何某、阎某、梅某、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何某受伤由于工作上与王某之间借叉车使用引起,何某在被王某殴打的过程中没有动手还击,不属于斗殴。由于何某取回叉车用于工作,故何某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刘彩虹)
【裁判要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制止小偷的盗窃行为而遭到小偷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造成的伤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