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29号。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珍。
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开平市。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17日、2006年12月15日被开平市公安局各采取强制戒毒六个月的强制措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来昌;人民陪审员:梁翠萍;人民陪审员:潘丽婷。
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谦;审判员:陈伟扬;代理审判员:罗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准备盗窃财物;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利用其事先准备的铁凿撬开事主彭某某1住宅的大门,进入到其室内盗窃得人民币355元。被告人何某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事主彭某某1发现并逃跑,闻讯赶来的群众后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围堵,其中碧塘村村民彭某某2在围堵过程中张开双手拦住被告人何某,因见到被告人何某手持一条尖利的物品向自己刺来而跳开闪避,致使被告人何某得以逃脱。被告人何某随后在碧塘村路口处被其他村民抓获。被告人何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得的赃款扔掉,其被抓获后又带路将赃款捡回。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辩解称:被告人何某在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遭民警殴打致头晕,就在扣押清单及讯问笔录中签了名;赃款未经与被告人何某进行清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是事实,但盗窃金额不是355元,而是只有240元至250元。被告人何某在逃走过程中没有用尖利物品刺抓捕群众,行为不构成抢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JBVXXX鸿怡牌HY125-2A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七队,发现彭某某1住宅没有人在家,就用铁凿撬开该住宅大门,进入住宅一楼的一房间内,再用铁凿撬开房间的一桌子抽屉,从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40元,后离开行出到门口时被彭某某1发现遂逃跑。彭某某1见状即呼喊群众对被告人何某进行抓捕。被告人何某先逃向其摩托车停放处欲驾车逃跑,但因未能发动摩托车而后又弃车徒步往省道为S113线方向继续逃跑。彭某某1以及闻讯赶来村民彭某某5(亦是碧塘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彭某某6等亦随即在后继续追捕被告人何某,在被告人何某将近逃至碧塘村桥头处时,在此经营银包加工的村民彭某某3、彭某某4、彭某某2以及在附近田地耕作的姚某某闻讯亦相继加入了追捕。当被告人何某逃至碧塘村桥头处时,彭某某2张开双手于路中间拦住被告人何某,而被告人何某为摆脱抓捕就持铁凿刺向彭某某2,但被彭某某2闪避开。彭某某3随即跟上将被告人何某手中的铁凿踢掉,并与彭某某4共同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村民后将被告人何某押回村中,被告人何某听闻村民要报警,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自己右前额两下,以此要挟群众不要报警。村民即将被告人手中的石头抢下并报警。被告人何某在逃跑期间,盗窃得到的赃款从口袋掉在路边。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在离彭某某1住宅约200米处搜查到赃款并以予扣押,同时扣押到鸿怡牌HY125-2A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悬挂号牌为粤JBVXXX,车架号码为LNGPCJX4BC502017,发动机号码为HY157FMI-1V*A1191103)、铁凿一支;扣押到的赃款后已发还彭某某1,其他物品则随案移送。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曾有路过的群众对其进行过殴打。同日,被告人何某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其因右则瞳孔反射不正常扩大且大小便失禁被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因此介入调查,查实:1、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没有在讯问室或询问室审讯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提出被该派出所民警殴打的情况,除了本人的陈述外没有现场录像等物证及其他证人证实,且被告人何某亦无法辨认出殴打其的民警;2、被告人何某曾被群众殴打过头部,在被抓获时曾有以花岗石咂过头部两下的自残行为,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后又曾有多次用头部撞墙和地板的自残行为,其脑部出血的原因可能存在多方面因素;据此作出以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被告何某被以上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事实的结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彭某某1于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许报警称,当天早上从东成圩回到家门口时,见一陌生男子从家里出来,疑为贼人就边追边呼喊捉贼,男子跑到家后面路边欲推摩托车离开,他冲上前抓住车尾,男子恐吓说不放手就打死他,因担心被打就放了手,男子因启动不了摩托车而弃车向省道S113线逃跑,后群众在碧塘桥头处将男子抓获。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传唤了何某进行调查。新兴县公案局于同日对此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何某于1970年12月10日出生,已达到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年满18周岁)以及其其他身份情况。
3、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以及物品照片、车辆停放场单、涉案车辆入、出场交接表,证实: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抓获何某时扣押到赃款、鸿怡牌HY125-2A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悬挂号牌为粤JBVXXX,车架号码为LNGPCJX4BC502017,发动机号码为HY157FMI-1V*A1191103)、铁凿一支;赃款已发还彭某某1,其他物品随案移送,但摩托车由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交由新兴县新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暂存。
4、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提取到的物品的照片、说明,证实: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在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村道边处提取到何某用于砸自己右侧脑袋的石头一块,提取到的该石头现存在于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物证室。
5、被害人彭某某1的陈述,证实:彭某某1于2012年9月10日9时许回到位于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七队64号的家门口时,见到有一陌生男子从家里走出来,一直跑到家后面的路边推一辆号牌粤为JBVXXX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彭某某1意识到是窃贼后就边追边喊,追上后抓住了男子的摩托车车尾,男子恐吓说不放手就打死彭某某1,彭某某1因担心被打就放了手;男子因不能发动摩托车就弃车逃向S113公路,彭某某1继续边追边喊,闻讯而来的群众在碧塘村桥头处将男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条长约23厘米、蓝色的铁凿,后将男子捆绑并报警。彭某某1家大门以及自住位于一楼房间的抽屉均被撬开过,抽屉里的面额大部分为一元的零钱350元被盗窃。男子说盗窃得到的钱在逃跑时扔到了路边。有路过的群众殴打过被抓获男子。
6、证人彭某某2的证言以及其对铁凿照片的辨认,证实:彭某某2在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桥头处经营一银包加工厂,于2012年9月10日9时许在银包厂里听到有人喊捉贼后出门,见到阿汉嫂持锄头跑过来,在其后10多米处有一陌生男子在跑,在其后20多米处有5-6名群众在追赶该男子;阿汉嫂跑边跑边喝令男子不要走,其跑到彭某某2面前后给彭某某2指认了该男子就是贼人,彭某某2就跳到路中间张开双手去拦截男子,男子持一条尖利的物品刺过来,被彭某某2避开;彭某某3此时冲过去将男子手上的尖利物品踢掉,同时将男子踹倒在地上,后与彭某某4共同制服男子。彭某某1后到场指认男子在其家盗窃。男子随后被押回村中,彭某某2约10多分钟回到村中见男子被捆绑,听群众说男子听闻群众要报警便用石头砸了自己头部两下。彭某某2没有被刺中以及受伤。男子所持利器后发现是一条长约20厘米、蓝色的铁凿;彭某某3将铁凿从现场捡回,后当着男子的面交给了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男子被抓获后有人对男子拳打脚踢。彭某某2经辩认照片,确认照片中的铁凿是男子对其实施威胁的铁凿。
7、证人彭某某3、彭某某4的证言以及其对铁凿照片的辨认,证实:彭某某3在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桥头处经营一银包加工厂;彭某某3与彭某某4是兄弟,两人于2012年9月10日9时许在银包厂里听到有人喊两人出来捉贼后出门,见到一陌生男子沿村道中冲向公路,5-6名村民在后追赶并喊着捉贼,阿汉嫂持锄头、彭某某2张开双手在前桥头处拦截,男子冲向彭某某2时右手拿着一条长约20厘米的利器刺向彭某某2,被彭某某2避开;彭某某3即冲向前踢掉男子所持利器,同时将男子踹倒在地,并与彭某某4共同控制住男子。治保主任彭某某5随后来到,要求将男子押回村中问清楚盗窃经过,回到村后又建议报警;男子听闻要报警,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自己头部两下,以死威胁不要报警,村民即抢下石头扔掉,同时将男子捆绑后报警。彭某某2没有被刺中以及受伤。男子所持利器是一条长约20厘米、蓝色的铁凿;彭某某3将铁凿从现场捡回,后当着男子的面交给了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有路过的群众殴打过被抓获男子。彭某某3、彭某某4经辩认照片,分别确认照片中的铁凿是男子对彭某某2实施威胁的铁凿。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以及其对铁凿照片的辨认,证实:姚某某丈夫彭卫汉,村民称其为"汉嫂"或"阿汉嫂",住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十队1号,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在村道旁边的农田干农活时听到有人喊捉贼,见到一约30岁的男子沿村道中冲向公路,5-6名村民在后追赶并喊着捉贼,就持锄头冲上村道拦截,又见男子右手持一条长约20-30厘米的尖利物品,就不敢正面拦截男子,而边横持锄头侧身对向男子在前跑,边喝令男子不要走,来到桥头时喊了彭某某3、彭某某4出来捉贼人,彭某某2亦出了来,给彭某某2指认男子是贼人后,就继续横持锄头喝令男子不要走,而彭某某2亦冲到路中间张开双臂拦截男子,男子冲向彭某某2扬起右手的尖利物品刺向彭某某2,至彭某某2胸前约几十厘米时被彭某某2避开;彭某某3就冲过去将男子手尖利物品踢掉,后与彭某某4共同制服了男子。彭某某1后到场指认男子在其家盗窃。男子随后被押回村中,姚某某后来回到村中见男子被捆绑,听群众说男子听闻群众要报警便用石头砸了自己头部两下。彭某某2没有被刺中以及受伤;男子没有以言语威胁彭某某2。男子所持利器后发现是一条长约20厘米、蓝色的铁凿;有村民将铁凿从现场捡回,后交给了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男子被抓获后有人对男子拳打脚踢。姚某某经辩认照片,确认照片中的铁凿是男子对彭某某2实施威胁的工具。
9、证人彭某某5的证言,证实:彭某某5是碧塘村委会治保主任,住在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七队60号,于2012年9月10日9时许在家里听到有人喊捉贼后出门,见到彭某某1在村公路边处抓住一陌生男子号牌为粤JBVXXX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尾喊着捉贼,而男子发动摩托车未果就弃车逃向S113公路,彭某某5意识到是窃贼就与其他闻讯而来的群众一起追赶男子,后有群众在碧塘村桥头处将男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条长约20多厘米、蓝色的铁凿。男子被抓获后听闻群众要报警,就甩开群众从地上捡起一块花岗岩石头,以死威胁群众不要报警,同时砸了自己右侧脑袋两下,石头即被彭某某5抢下来,群众将男子捆绑后报警。彭某某5于2012年9月12日18时见证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提取走了该石头。有路过的群众殴打过被抓获男子。
10、证人彭某某6的证言,证实:彭某某6住在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七队61号,于2012年9月10日9时许在家里听到有人喊捉贼后出门,见到一男子推着号牌为粤JBVXXX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就上前拦住要求等屋主过来讲清楚是否有偷东西,男子就弃车往村外逃跑,彭某某6就追赶男子,至碧塘村桥头处时,见到男子被彭某某3、彭某某4兄弟截住,彭某某1后到场指认男子在他家偷了东西,后众人将男子押回村中;男子被押回村后再次想逃跑被捉,就有老成群众提议报警;男子听闻群众要报警,就从地上捡起一块花岗岩石头砸了自己头部两下,以死威胁群众不要报警,后群众将男子捆绑并报警。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何某母亲;何某平时比较懒散,喜赌博,曾吸毒,已被强制戒毒两次,因故意伤害被处理过。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东成镇碧塘村七队64号彭某某1住宅,东、南边均为稻田,西是碧塘村委会至省道S113线公路的村道,北边是空地;该住宅大门被撬开,一房间的柜台抽屉被撬开,抽屉在地上;距住宅约200米的路边,发现有赃款;在公路边发现一红色男装摩托车。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①于2012年10月17日15时45分至16时40分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的供述和辩解:何某因病于2012年9月12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何某盗窃被发现后逃走过程中,曾有一女村民张开双手呈大字形在前面拦截何某,同时说"不要走,不准走",何某则边向前冲边说"不要拦着我",当何某冲到女村民面前时用右手格开女村民右手,女村民见何某冲势凶猛担心被撞到受伤就让开了路,何某得而继续逃走,但最终还是被村民抓获。何某对该女村民没有言语恐吓。铁凿在逃走过程中一直放在左裤袋没有拿出过来。②于2012年12月19日15时35分至16时0分在新兴县看守所向新兴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和辩解:何某偷得的钱是200多元,全部是一元面额,在被村民抓住时掉到田边。铁凿在村民拦截过程中一直放在裤袋没有拿过出来。
14、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何某于2012年9月12日至10月30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15、新检渎初查字[2012]4号初查报告,证实: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何某在新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脑部出血被送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件进行了调查,查实:1、东成派出所民警没有在讯问室或询问室审讯何某;何某提出被东成派出所民警殴打的情况,除了本人的陈述外没有现场录像等物证及其他证人证实;而何某亦无法辨认出殴打他的民警;2、何某曾被群众殴打过头部,在被抓获时曾有以花岗石咂过头部两下的自残行为,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后又曾有多次用头部撞墙和地板的自残行为,其脑部出血的原因可能存在多方面因素;据此,作出以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何某被东成派出所民区警殴打的事实的结论。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抢劫的数额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在窃取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即时发现,而被害人亦当即召唤他人对被告人何某实施抓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追回财物,故被窃取的财物尚没有脱离过被害人控制,即被告人何某未实际劫取到财物;被告人何某虽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但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减轻处罚。扣押到的摩托车、铁凿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鸿怡牌HY125-2A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铁凿一支。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何某上诉称:被告人何某在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遭刑讯逼供。其实施盗窃行为逃跑过程中,没有用铁凿捅剌他人;铁凿是其被抓获后,由群众从其裤袋内搜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已对被告人何某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前所作的供述以及所签扣押清单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何某在实施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持铁凿剌向前来抓捕其的彭某某2,有现场围堵其的证人彭某某2、彭某某3、彭某某4、姚秀芬能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人何某羁押于新兴县看守前的供述以及所签署的扣押清单是否以非法方法取得?二、没有供述能否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罪?三、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劫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包括采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都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确立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八条确立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则应予以排除的证明标准,即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包括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被告人何某提出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以及签署的扣押清单(赃款部分)均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取得,而其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后第6天即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与其所陈述的具体刑讯逼供行为基本吻合;而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此进行调查,发现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没有在讯问室或询问室审讯被告人何某的违法行为,综合其他证据作出暂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被东成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事实的结论,言下之意即是可能存在被告人何某被东成派出所民警殴打的事实。依照以上法律规范确定的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就应对被告人何某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以及签署的扣押清单(赃款部分)予以排除。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立刑事证据规则。被告人何某被村民抓获的第一现场,各村民作为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持铁凿刺向拦截的村民,而公安机关亦扣押到有铁凿的物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定抢劫罪。证人彭某某3、彭某某4、姚某某、彭某某2是在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第一现场,该些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持铁凿刺向正在对其进行拦截的彭某某2,且陈述的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而公安机关现场亦扣押到有铁凿的物证,故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持铁凿刺向正在对其进行拦截的彭某某2,即当场使用暴力。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二)客观要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他人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视为"当场";这也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间要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或立即以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被告人何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在逃离盗窃现场的过程中,利用实施盗窃的铁凿刺向追捕的村民,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客观要件。(三)主观要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而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犯罪性质的转变只是在被发现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其目的在仅限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转化型抢劫作为准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之一。"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被告何某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要件。综上,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现行理论上的通说是控制说,即行为人是否取得(控制)了财物为认定既遂的标准,这应理解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有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还规定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即时发现,而被害人亦当即召唤他人对被告人何某实施抓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追回财物,故被告人何某盗窃的财物一直没有脱离过被害人的控制,即被告人何某尚未取得财物,而被告人何某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故属于抢劫未遂。
如前所述,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罪数额的直接证据,即其于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之前的所作供述以及签署的扣押清单(赃款部分)已依法予以排除,即不能成判决的依据。犯罪数额应按被告人何某于庭审的供述,结合有利于被告人何某的原则,予以认定。
(陈来昌)
【裁判要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即时发现,而被害人亦当即召唤他人对被告人实施抓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追回财物,故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一直没有脱离过被害人的控制,即被告人尚未取得财物,而被告人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故属于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