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平。
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刚;审判员舒德祥;人民陪审员:韦小双。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该三人均已判刑,下同)窜到鹿寨县XX镇某市场附近,由黄某和李某2以找人算命为借口,李某假装用作法消灾的迷信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覃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
2、2008年农历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窜到永福县XX乡粮管所附近,由黄某和李某2以找人算命为借口,李某假装用作法消灾的迷信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陈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500余元人民币。
3、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窜至永福县XX乡三皇街上,黄某和李某2假装向韦某打听算命的百岁神童的住处,并以此为借口套取韦某的家庭情况后,通过手机将韦某的情况告诉了李某。事后,二人以算命为由将韦某骗至与李某事先约好的地点,李某则假装是百岁神童的孙子,在帮韦某作法消灾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韦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34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盗窃4900元人民币。
辩护人宋正发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黄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8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该三人均已判刑,下同)窜到鹿寨县XX镇某市场附近,由黄某和李某2以找人算命为借口,李某假装用作法消灾的迷信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覃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
2、2008年农历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窜到永福县XX乡粮管所附近,由黄某和李某2以找人算命为借口,李某假装用作法消灾的迷信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陈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500余元人民币。
3、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2、李某3窜至永福县XX乡三皇街上,黄某和李某2假装向韦某打听算命的百岁神童的住处,并以此为借口套取韦某的家庭情况后,通过手机将韦某的情况告诉了李某。事后,二人以算命为由将韦某骗至与李某事先约好的地点,李某则假装是百岁神童的孙子,在帮韦某作法消灾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韦某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34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盗窃49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韦某被盗窃的34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同案犯李某、李某2、李某3已经退赔覃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陈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犯采取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三被害人均得到了退赔,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五、定案结论
永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六、解说
该案采取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针对广大的农村,法制教育不到位,封建迷信依然存在的现实情况,案件的判决既惩治了犯罪,也很好的教育了广大人民群众。
(汤瑞林)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法事等为名,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掉包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