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3)大海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翟云岭,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大连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邰洪义;审判员:应劲锋、肖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海域补偿协议》。《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海县哈仙岛海域700亩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底现有各类产品以138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期转让价款1000000元,并配合被告用此款项直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经营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每迟延一天被告应赔偿10000元违约金。如果被告在40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办完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款项的两倍赔偿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海域补偿协议》,约定"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1年11月15日前),海域被施工占用补偿到位,甲方(本案被告)应分得60%,乙方(本案原告)应分得40%。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即2011年11月15日后),发生协议海域被施工占用,则被告不再分享占用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了一期转让款1000000元,使被告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并随后给付了被告余下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在偿还贷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经营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直到2011年3月5日才办完,比合同约定的偿还银行贷款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延期67天。后因案涉海域发生征用,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将原告起诉到大连海事法院,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转让海域补偿协议》的约定分得60%补偿款306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延期办证应赔偿原告67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大海长商初字第42号判决认为"被告(杨某)要求原告(吕某)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并判决杨某给付吕某海域补偿款306000元。
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延期办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另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违约责任应另案起诉。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7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涉海底播增殖用海主体发生变化,原告须自己变更自己的主体身份。
根据长海县政府相关工作报告的要求,原告要取得用海资格,必须变更为企业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后,再按照长政发(2009)22号文《长海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养殖海域适用管理促进现代海洋牧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17条有关转让程序的规定操作。并且原告亲身参与了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权证的整个过程,知晓县政府对底播用海业户主体身份的要求,也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县政府要求。
2、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延误了时间。
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9日,为原被告双方互相协作办证的工作时间,因原告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和筹备注册资金就耽误了36天(2010年11月16日-12月28日)。余下29天中有19天是法定节假日,仅剩10天工作日,且这10天中长海县两会于1月4日-1月8日召开,不能处理行政审批业务,实际上只有5天等待报送申请的时间。
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5日为行政许可审批时间,这部分时间为政府行政审批时间,不受原被告双方控制。
因此,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主体身份不合格以及筹备资金等原因,导致拖延了时间。
3、合同约定办证时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转让海域必须纳入行政许可程序,不受当事人控制或者约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间,是无效的。对此,被告请求法院确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4、原告在另案没有提出反诉,不能成为提起此次诉讼的理由。
原告在此前案件中以办理变更登记延误为由提出抗辩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36号的判决中关于"因延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判决中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的意见,只是对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的告知,不是对原告抗辩意见的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的理由是成立的。
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到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尚未给付被告的400000元给付到位,该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至原告2013年7月25日起诉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且经过大连海事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过程中,也没有另行起诉,因此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
6、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原、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之后在2010年12月28日主体变更为"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主体名称发生了变化。另根据长海县工商管理局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任某,并非原告。原告也已经认可其未得到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无权处理该公司的事务。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海域补偿协议》。双方在《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大连长海县哈仙岛海域700亩海域使用权(使用证书号为0×××××××6号)及海底现有各类产品100%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80000元。鉴于甲方海域使用权处于贷款抵押期内,甲方目前已到期银行贷款本息1000000元,因此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一期转让价款1000000元,并配合甲方用此款项直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余款直接给付甲方。甲方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证件的变更手续,乙方积极配合。在甲方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经营证件变更手续,并现场交接经营海域后,乙方应向甲方付清余下全部转让价款。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办完《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经营证件变更登记手续,每延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1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海域补偿协议》,约定"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1年11月15日前),海域被施工占用补偿到位,甲方(本案被告)应分得60%,乙方(本案原告)应分得40%。如果在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即2011年11月15日后),发生协议海域被施工占用,则被告不再分享占用补偿"。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与原告按约定共同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政府办理变更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手续时才获知,根据长海县政府的有关文件,原告欲将该海域变更其名下,须先成立法人单位,否则,不予变更。
2010年12月28日原告注册成立了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2011年3月5日,被告将涉案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名下。后涉案海域被政府征用,原被告双方就征收海域补偿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将原告诉本院,请求按双方签订的《转让海域补偿协议》的约定分得60%补偿款306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延期办证应赔偿原告67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大海长商初字第42号判决。认为"被告(杨某)要求原告(吕某)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并判决杨某给付吕某海域补偿款306000元。后杨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
1、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
2、收条、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并且偿还贷款后30个工作日内便应该开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营业执照,证明当时登记设立的情况;
4、变更协议、变更登记档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海域承包合同》及其他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日期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证明被告存在延期的具体天数;
6、此前案件的起诉状、生效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以被告违约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判决要求另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2、被告在长海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1000000元、400000元(账上为200000元,余下200000为现金收取)的时间。即至2011年5月10日双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3、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成立注册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现在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关于公司化用海的证明,证明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县政府推行公司化用海操作管理的办法和程序;
5、长海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摘要),证明2007-2011年长海县推行公司化用海的连续性要求;
6、长海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清单,证明原告取得海域使用权资格的时间。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对大长山岛镇王某(现任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政府武装部长,原主管相关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所做的笔录,证明申请变更海域使用权受让主体必须是法人及申请时必须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
2、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从大长山镇政府调取的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变更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海域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天数为67天(计算方式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5日共10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即至2010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的时间,违约67天),应承担67万元违约金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约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双方才得知政府对用海主体的要求,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条款不能按约履行。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选择解除该合同,而是以其行为接受了政府审批机关对用海主体的要求,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11年3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其行为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鉴于双方在签约时对政府的此项要求均不知情,故"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条款不能按约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从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28日止,为受让用海主体变更期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条款变更后,并未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止的逾期期间,应当按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9日前通知被告自己已完成法人登记,可以开始履行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主动查询原告注册登记完成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20日共同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海域使用权登记,被告的履行过户义务的起算点应自此日开始计算,故被告未构成违约。
被告提出有关长海县召开两会耽误5天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能成立;被告提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5日为行政许可审批时间,不受原、被告双方控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此种约定之所以形成,应产生于被告对办理过户所需用时、包括必要的行政程序耗时的充分预计,因此此项答辩亦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无效问题,本案中此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亦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另案中没有反诉,所以不能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情形条件,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有关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在(2012)大海长商初字第42号案件的审理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虽未在诉讼程序上被认定为合格的反诉,但其主张此种权利的要求已向被告当面作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被告有关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是《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双方,与此合同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有关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也不能成立;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变更有关合同条款后接受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法人,属于合同主体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情形,不应改变原告作为本案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双方自愿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无不当。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天数为67天(计算方式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3月5日共10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即至2010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的时间,违约67天),应承担67万元违约金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约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双方才得知政府对用海主体的要求,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条款不能按约履行。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选择解除该合同,而是以其行为接受了政府审批机关对用海主体的要求,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长海县仙参岛水产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11年3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其行为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鉴于双方在签约时对政府的此项要求均不知情,故"导致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条款不能按约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从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28日止,为受让用海主体变更期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条款变更后,并未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止的逾期期间,应当按原被告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9日前通知被告自己已完成法人登记,可以开始履行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主动查询原告注册登记完成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20日共同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海域使用权登记,被告的履行过户义务的起算点应自此日开始计算,故被告未构成违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现在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足的原因,往往直接通过行为对合同进行变更而并不签订新的合同,这样就在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时引发一系列问题。这就对法院的审理工作造成困难,在现阶段法院是仅仅对书面合同进行审理还是结合案件的实际进行审理,这就需要考验法院法官的智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思维不同也会导致看法不同,许多人坚持意思自治、合同至上,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另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阶段法律环境和公民意识不到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更多地考虑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通过审理,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
(王龙)
【裁判要旨】因法律变动导致涉案合同中某条款不能按约履行的,由于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