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终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五洲船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付俊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9月7日,原告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批准,领取了字号为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2月18日,原告以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修船合同,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的“五洲油5”轮,修理费共计247802.24元。同日,被告安排该轮进原告的船厂接受修理。之后,双方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的费用共计12027.7元。至3月20日止,总修船费用达259830元。按照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完工后,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修船费;如果被告不按期履约,应按修船费10%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船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修船费,已违约。在此期间,“五洲油5”轮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在原告的船厂扣押,原告依法行使了船舶留置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不支付修船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船费用25983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年利率5.2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修理费259830元为本金按10%的月利率从200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被告的“五洲油5”轮享有船舶留置权,有权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原告以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修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五洲油5”轮,修理工程项目与费用包括:(1)双方确认的修理工程项目价格表所列工程,该部分工程的修理费用为247802.24元;(2)在修理过程中出现的隐蔽工程、被告或船检部门提出增加或减免的修理工程,由此相应产生的增加或减少的工程费用在原告交船之前应由双方签字确认;修理周期为从船进厂后第二天起计算30天,但如果增加工程的修理费用超过上述第(1)项工程修理费247802.24元的15%,双方应协商延长工期;原告修理的项目由原告向船检部门报验;被告提供的设备、零件的质量由被告保证,原告仅保证安装质量;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先在该轮全部修理项目完工后试航前支付上述第(1)项工程修理费247802.24元的70%,后在该轮出厂后3个月(即包修期满)付清上述第(1)项工程修理费的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如果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在被告付清款项后再交船;如果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有权按余款10%的月息逐月加收等。同日,被告安排“五洲油5”轮进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接受修理,双方确认了该轮修理工程项目价格表,该表所列工程包括专用工程、船体工程、轮机工程、电气工程、油漆工程等,含100个具体修理项目,修理费用共计247802.24元。3月20日,双方确认增加22个具体修理项目,增加工程的修理费用共计12027.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
原告没有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妥善完成了其与被告确认的所有修理项目以及何时完工,但其申请本院调取了广州鸿业海事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五洲油5”轮状况勘验报告》,该报告载明:该轮经修理后完全具备继续维持使用的条件。
“五洲油5”轮为843总吨的沿海油轮,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取得该轮所有权。2005年8月18日,吴某等9名在“五洲油5”轮工作的船员为与被告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05)广海法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某等9名船员的申请,将该轮扣押于江门港,并责令被告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10万元担保。8月19日,本院对停泊在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的“五洲油5”轮实施了扣押,并要求该船厂继续看管该轮,同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裁定书。被告在船舶扣押期间一直未提供担保。经吴某等9名船员申请,本院于9月5日裁定强制拍卖“五洲油5”轮,于9月9日至12日通过《南方日报》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限定相关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于9月29日向本院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债权,本院经审查于10月14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于10月14日公开拍卖了“五洲油5”轮,以最高竞价135万元将该轮卖给竞买人林德仁,于10月21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将该轮移交给买方林德仁。
另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发放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2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修理合同;
2.《修理预算单》;
3.关于增加工程的《修理工程价格表》;
4.本院(2005)广海法保字第71—1号《扣押船舶命令》及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5.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船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五洲油5”轮状况勘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本院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申请登记债权,并在本院受理其债权登记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确权诉讼。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修船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五洲油5”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修船合同中约定了30天修理周期,但这本身不能说明原告在该30天内修理完工。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修理项目,因此仅能根据“五洲油5”轮于2005年9月23日经检验状况良好的事实,推定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修理完工。按照修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先在该轮全部修理项目完工后试航前支付第一期船舶修理费173461.57元,后在该轮出厂后3个月付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在本院于8月18日扣押该轮后,上述“试航”与“出厂”的条件暂时受阻,至10月14日拍卖该轮后,该条件已客观不能。该合同约定的被告分两次支付修船费的条件先后暂时受阻与在客观上不能成就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在船舶扣押期间及时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被告对此有过错。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当行为阻碍其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但鉴于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船舶完工的时间9月23日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裁定书责令其提供担保之后,故应认定自9月23日起被告应支付修船费的“试航”与“出厂”条件均已成就。双方对上述第二期款项的支付除约定附有“出厂”条件外,还附有3个月期限。但被告首先不按期支付占全部修理费大部分的第一期修理费,且在本院扣押船舶后不提供担保,阻碍原告请求修理费条件的成就,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有权自9月23日起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船舶修理费259829.94元。
对于被告拖欠第一期修理费173461.57元的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除有权向被告请求该修理费外,还有权请求该修理费的利息损失,该修理费的利息从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该修理费,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原告有权按10%的月息逐月加收该修理费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修理费计息的月利率10%,过分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这明显是对于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宽限期利益后被告逾期付款的惩罚,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尽管双方约定的按10%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会过分高于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不予以减少。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修理费的期限为自8月19日“出厂”条件视为成就时起3个月内,即11月19日以前。尽管原告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意味其可以请求提前按10%的月利率起算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的高标准计息(违约金)在于促使被告在船舶出厂后3个月期限内履行支付第二期修理费的义务,该修理费数额和履行期限是制约按10%月利率计息的两个关键因素。原告可主张的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的利息应从2005年11月19日起按10%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属于被告应按约定就迟延履行所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告修理费86368.37元的利息损失可从上述违约金中得到补偿,原告无权再另外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主张该修理费的利息损失。
原告可以基于被告应在交船前支付第一期修理费173461.57元的约定,依法留置船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船舶出厂后3个月付清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原告为该修理费行使留置权原本与其交船出厂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其该修理费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其交付船舶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原告本无权为该修理费债权而留置船舶。但是,被告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在本院裁定扣押“五洲油5”轮后不按裁定提供担保,以致该轮被本院强制拍卖,这表明被告对原告无支付能力,原告依法有权就两期修理费173461.57元与86368.37元(共计259829.94元)及其上述利息,行使船舶留置权,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从本院拍卖“五洲油5”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与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门市五洲船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修船费用259829.94元以及其中一部分修船费用173461.57元从200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另一部分修船费用86368.37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19日起按10%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2.原告陈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从本院拍卖“五洲油5”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修船费用259829.94元及利息、违约金;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原告负担3226元,被告负担5622元。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共6122元,由被告径付原告,也可由本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属常规性的海事案件,而且被告没有抗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没有出现争议焦点,案件看似普通简单,但涉及以下几个典型的法律问题,判决要对其中环环相扣的法律问题层层推理,辨法析理,透彻说理,还是需要较好法律思维的。故特作简要解说。
1.该案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
该案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确权诉讼,依照该法规定,该案审判程序的显著特征是实行一审终审。除此之外,其他程序均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为了尽快分配债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破产债权的简便程序,规定对于海事法院发布强制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债权人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或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可从基金受偿的海事债权)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的,实行一审终审。
2.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成就的拟制
该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别在船舶修理完工后试航前、出厂后3个月两次付清修船费。但被告因其他纠纷导致船舶被法院扣押,又不能及时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扣押,以致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尽管原告按合同约定修理船舶完毕,但因船舶被法院扣押与拍卖,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修船费的条件客观上不能成就。这时法院需要分析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看是否有当事人的过错介入其中。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扣押船舶并责令被告提供担保,而被告没有提供担保,进而船舶被拍卖,阻碍了条件成就。被告本可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而没有提供担保,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归于被告的不当行为。鉴于船舶修理完工在船舶扣押后,故法院认定原告修理完工的时间2005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试航”与“出厂”条件成就。法院的有关推理与认定合理合法。
3.预期违约的认定
虽然当事人约定船舶出厂后3个月付清第二期修船费,被告在船舶被扣押后不提供担保,并不支付第一期到期应支付的修理费,可以认定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4.违约金增减请求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增减请求权的规定,体现了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但从该法条的文义看,国家予以干预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才采取的措施。从法理上看,该违约金的增减请求权属于形成诉权,需要权利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方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0%,过分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但当事人没有请求减少,法院不予调整,是完全符合法理与法律的。
5.关于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法院在结合被告不支付第一期已届清偿期的修船费和不提供使船舶获释的担保,认定被告无支付能力,并判决原告可行使留置权,理由充分。
(广州海事法院 余晓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8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