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4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誉涛。
被告人:朱某,1953年8月1日生,2009年4月2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莉,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鹤;代理审判员:孙跃君;人民陪审员:陈法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法院立案执行、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故意隐瞒用亲戚王某的名义以102万元的价格向江苏拓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友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1台的事实,并在收到法院督促履行令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⑴朱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⑵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朱某向谈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朱某未及时还款,谈某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该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某186万元及利息。但朱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谈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30日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09年3月27日法院向朱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朱某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申报财产。同年4月28日,法院对朱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以102万元的价格向拓友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1台。为了隐藏财产、逃避履行生效判决,朱某以其亲戚王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支付首付款30.6万元后,又以王某的名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71.4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后朱某依约按期还贷,并于2012年3月提前还清贷款。
2012年3月21日,法院执行人员向被告人朱某了解其财产情况时,朱某故意隐瞒自己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同年6月20日,法院向朱某送达了督促履行令,要求其在收到该督促令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朱某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如实申报财产。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与谈某对执行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谈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董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以王某名义购买液压挖掘机的经过情况。
2.书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2009)宜民执字第0202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民事裁定书、督促履行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函,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明法院判决内容及执行判决的经过情况。
3.书证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相关收款收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租赁协议,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帐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明朱某以王某名义购买液压挖掘机及款项支付情况。
4.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的案款收据、记帐凭证,证明朱某与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和通话摘记,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以他人名义购买经营设备,且未依法向法院申报财产,故意隐瞒财产,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朱某与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取得了谈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朱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朱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严重对抗生效裁判的行为,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公权力的支持,扰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的约束力成为泡影,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逐步失去社会公众的司法信赖。通过司法塑造社会诚信的努力化为乌有,严重的拒执行为最终必将撼动法律的正常秩序,造成法律调控功能的落空。刑法因此将该种行为纳入刑事法评价的视野,在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健,也在较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实践中该罪能否得以适用。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都为了明确"情节严重"作出的努力。《司法解释》与之后出台的《立法解释》形成冲突,《联合通知》则重复吸纳《立法解释》规定情形并将《司法解释》冲突内容纳入妨害公务罪规制范畴。所以大体上,法律及其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拒执行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结果",具体为:"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然而上述具体行为方式、原则性行为后果的规定并不总能有效指导纷繁复杂的实践。
对行为人的行为,包括本案行为人朱某的行为,判断是否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一看行为持续时间,反映行为危害社会的持续度。本案中,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行为人朱某偿还186万元及利息。因朱不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法院执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直至2013年本案审理中以执行和解方式解决,前后持续近5年。二看执行标的金额和类型,反映行为危害社会的深度。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及与申请执行标的额间的比例,亦是衡量该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尺之一。本案行为人朱某不履行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的金额达186万余元,显属数额特别巨大。将一定金额无法执行的标的额作为入罪数量标准,浙江、贵州等多地已有实践经验,并形成相关意见,如浙江省规定为5万元、贵州省为3万元。另外,裁判款项若属于特殊类型,如影响权利人基本生存的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劳动报酬等,维持基本生产生活所需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费、劳动补偿金等,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音等,行为人拒不执行亦可属情节严重。如尹某无证驾驶某建筑公司货车碰撞陈某致截肢,法院判决尹某赔偿医药费等14万余元,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抽逃出资80万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张某撕毁封条、转移公司帐户50余万元并长期躲避法院执行,行为人拒不执行救治权利人健康的医药费用,情节严重。三看行为方式,包括擅自撕毁法院张贴的封条等针对执行措施的行为,以虚假诉讼等违法方式抗拒法院执行,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执行财产,撕毁执行笔录等针对执行活动的行为,采用纠集人员围堵执行法官方式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等。本案行为人隐瞒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立法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项情形。判断是否隐瞒,应当结合被执行人财物状况公开程度,即公权力获知财产情况的难易,加以判断。
其次,分析行为人的罪过程度。除了从前述行为特征所体现的罪过外,还可从以下方面分析:一看行为人是否惘顾法院的积极敦促。倘若行为人在法院督促下,逐步执行生效判决,不能完全执行的原因在于执行能力不足,则不能入罪。本案行为人在法院反复多次敦促的情况下仍顽固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视司法为无物。判决执行阶段,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可以说手续齐全、内容详尽。无论是从普通人的认知,还是从具体纠纷债务人的认知,行为人朱某都明确知道作为司法机关确认的债务人,其应当在裁判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在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时,其拒绝申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其以无执行能力为由逃避履行;法院反复向其了解财产状况时,隐瞒用财产用于购买其他物品的事实;法院向其送达督促限期履行令后,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且不如实申报财产。二看是否因拒执受过司法强制措施。因拒执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本身即表明拒执行为已达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其拒不悔改仍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行为人因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4月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仍毫无悔改,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规避法院执行,主观恶性大。
再次,分析行为的危害后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情节严重"关于后果的总括性表述,据参与立法工作者介绍,"既包括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包括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需要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才最终得以执行的情况"。如法院判决行为人归还非法占有的车辆及行驶证,但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藏匿该车辆,拒不说明车辆的真实去向,还向法院提供虚假地址,法院无法执行判决,即可认定"致使裁判无法执行"。又如,被执行人经法院多次传唤协商还款事宜拒不到庭,却将其名下的房屋设定300余万元的高额抵押,使法院执行难以进展。此外,后果还体现在,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申请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导致生效裁判权利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将财产转移并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裁判彻底不能执行等等情形,均属于情节严重。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而言,损害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或形象达到一定程度。每一件执行案件在未审结前都牵涉诸多人手和精力,持续时间越长、拒执行为越隐蔽,司法成本的投入越巨大。因拒执而无端浪费的司法成本愈大,行为的犯罪情节就愈严重。如本案执行前后持续近5年,法院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和物力。如果拒执行为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使法院形象严重歪曲,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行为人朱某有执行能力,在法院多次督促且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仍隐瞒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本案审理阶段,行为人最终执行了法院裁判,取得了债权人谅解,但考虑其拒不执行的时间、罪过程度等,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严肃性,不宜适用缓刑。
(范莉、孙跃君)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拒执行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结果",具体情形为: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