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孙民初字第0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2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金纪礼,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董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姬某,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聚;人民陪审员:王勇、王佳。
二审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新权;代理审判员:庄云扉、覃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5月30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泗洪县临淮医院期间出资分别为29.89%和70.11%。2010年10月,被告代表我们二股东将医院转让给周某等人,以320万元成交。买方付现金300万元,余款20万元作为股份出资在临淮医院,继续参与经营,期间董某分得红利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股份和红利,被告均推辞不给,故请求确认被告在临淮医院的出资20万元中,原告享有5.9794万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分得的红利597.9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合伙经营临淮医院及各自出资额属实。但2010年10月转让医院,是以300万元成交,而非原告所述320万元。在分配300万元出卖款时,由于原告妻子是医院会计,她在算账时按29.89%的比例计算,原告分得89.6907万元。按原告孙某出资比例及参与经营时间,其应得款为83.09316万元,从而多领6.59754万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临淮医院出资20万元中有其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多领的6.59754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医院转让款,而不能按参与经营时间分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泗洪县临淮医院改制,董某及其他五人成为医院股东。数月后,其他股东陆续退股,2008年8月,孙某等人入股(孙某以他人名义出资10万元),之后孙某又出资4.5万元,其他人陆续退股,最后仅剩原、被告二人,各自出资额分别为14.5万元、34万元,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孙某妻子浦某任主办会计,董某妻子杨某任现金会计。2010年10月28日,董某代表二人转让医院,周某、赵某、崔某以320万元购得,通过银行打款300万元给董某,另20万元作为董某在周某等人购买的临淮医院股份,在转让后的临淮医院帐上。董某向赵某出具了320万元的收条。同年11月1日,经算帐,董某按转让款总额300万元及29.8969%的比例,付给孙某89.6907万元。2012年4月,孙某得知转让款系320万元,遂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董某出具的收据,周某、赵某、崔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出资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泗洪县临淮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接纳孙某为股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泗洪县临淮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单位,股东之间因股权产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适用。本案中,经查实,原医院转让款系320万元,原、被告双方应按此数额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出资额陈述一致,对财产分配无特别约定,故依法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董某代表二人转让该医院后,将其中20万元转让款投入在他人经营的医院作为自己的股份,现原告孙某要求按比例确认其份额,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分红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已取得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反诉部分,董某主张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并根据各自参与经营医院时间分配转让款,但双方无约定,且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对300万元分配时也是按出资比例计算的。虽然董某称在孙某起诉后才发现算错帐目,但对于大额资金,在长达一年半后才提出异议,无法让人信服。故被告董某关于应按各自实际参与经营的时间进行分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孙某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董某在泗洪县临淮医院的20万元出资中,由原告孙某享有其中5.9794万元的份额(自2010年10月28日起)。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285元,原告孙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反诉原告董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当事人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转让临淮医院产权,与受让人达成转让款为300万元的协议,而不是320万元,是因为账务的缘故,将转让款和入股款打在了一张收条上,其中的20万元是上诉人单独持有临淮医院的20万元股份。临淮医院在转让时有一个优化组合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临淮医院现有资产为300万元。临淮医院转让以后由于受让人又邀请上诉人继续合伙,签订了一个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为现金。董某也就是依据以上协议以现金方式交给了临淮医院20万元,临淮医院并向董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在收款事由注明为股金。2、双方出资的时间不一致,不能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临淮医院转让款,应根据双方出资时间及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孙某多分了8个月的转让款6.7885万元。3、本案实质是转让款纠纷,是侵权纠纷,不是股东权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1、转让临淮医院的转让款是320万元,但上诉人只拿出其中的300万元与被上诉人分配。2、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出资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应当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而与经营天数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提供2010年10月28日赵某(甲方:新加入人员代表)与董某(乙方:临淮医院代表)签订的《临淮医院优化组合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临淮医院的转让款是300万元。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关键部分也就是数字部分有涂改,所以我们认为这是当时的草拟稿,它的效力低于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另外该证据是上诉人提供的,在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以改动后的数字为准。
3.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20万元股份中是否含有被上诉人孙某的份额?2、上诉人董某主张被上诉人孙某多分转让款6.7885万元是否成立?
关于第1争议焦点。泗洪县临淮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转让前后,临淮医院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董某代表临淮医院与赵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属于临淮医院部分股权的转让,并非临淮医院的整体转让。《泗洪县临淮医院优化组合协议书》系上诉人董某代表临淮医院签订的,其行为代表临淮医院,而转让之前的股东包括上诉人董某和被上诉人孙某,故董某的行为不仅代表董某,也代表孙某。《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不仅有董某的签字,同时亦加盖了泗洪县临淮医院的印章,故应当认定董某的行为代表的是临淮医院,代表的是董某和孙某两人。综合上述两份协议以及董某出具的收到320万元股金的收条以及临淮医院股份受让人周某、赵某、崔某的证言,应当依法认定临淮医院转让时的资产是320万元,董某系代表临淮医院签订《泗洪县临淮医院优化组合协议书》、《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其行为代表董某和孙某两人。同时上诉人董某在转让临淮医院的股份时没有告知孙某临淮医院转让时的资产是320万元,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20万元股份系董某个人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董某已经告知孙某本案争议的20万元股份系董某个人出资不包含孙某的份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争议的20万元股份应当由董某和孙某按出资比例享有。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临淮医院股份转让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董某主张按照双方出资时间被上诉人孙某多分股份转让款6.788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是判决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孙某人民币5.9794万元,还是确认原告孙某享有5.9794万元的股权,研究时存在分歧。临淮医院在经营过程中营利较多,股份已大幅升值。大多数意见认为,被告董某对原告的资金份额进行无权处分后,原告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权利实现方式,即在该资金作为股份升值时,原告有权请求确认相应股权,而如果该资金作为股份贬值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返还原相应资金。该裁判思路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高聚)
【裁判要旨】合伙内的资金份额被无权处分后,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权利实现方式,即在该资金作为股份升值时,有权请求确认相应股权,而如果该资金作为股份贬值时,亦有权要求返还原相应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