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2,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阴县。2002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被假释,2012年9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小学肄业,无业。2005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吉奎;审判员:贺涛、贺庆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PXXXX6别克轿车,载被告人刘某1、江某沿220国道平阴县安城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老220国道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剐蹭。随后,刘某驾车将邢某驾驶的鲁PXXXX0/冀JXXX1挂罐车逼停,刘某、刘某1、江某对邢某及同车人员董某进行殴打,逼迫其支付5 000元修车费。经鉴定,邢某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邢某、董某的陈述;2、证人王××的证言; 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平阴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21号、(2011)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长清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3052号刑事裁定书、(2011)鲁任假证第14号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0396号检验报告、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对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将鲁PXXXX0/冀JXXX1挂罐车逼停,对罐车司机邢某及押车人员董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其承担修车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3、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案发时刘某等人与被害人在谈判中有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在拿钱修车还是走保险修车有选择的不确定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等人在平阴县生态园饭店吃饭期间,刘某饮用约一斤白酒。15时许,刘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鲁PXXXX6别克轿车载刘某1、江某沿220国道平阴县安城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旧220国道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因酒后瞌睡造成轿车与路边护栏发生剐蹭。
随后,被告人刘某驾车将路过此处的邢某驾驶的鲁PXXXX0/冀JXXX1挂罐车逼停,下车后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扇邢某耳光。刘某逼迫其承认两车相撞并提出制造假现场由罐车通过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用的要求。因邢某不予认可,刘某、刘某1扇邢某及同车人员董某耳光,逼迫邢某、董某支付5 000元修车费,并拒绝了董某提出的700元的提议。三被告人驾车将邢某、董某带至平阴县安城镇卓诚驾校西的空地,刘某继续要求二人交出修车费用。经刘某同意,董某电话通知朋友赵某2送钱并告知现场具体情况。
后办案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抓获。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被害人邢某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某、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6时许,邢某驾驶鲁PXXXX0号货车载同事董某途径220国道平阴县安城镇路段时,发现一辆别克轿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邢某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被别克轿车别停。随后轿车司机刘某及一胖一瘦两人扇邢某、董某耳光,刘某一会索要5 000元修车费用一会提出要制造假现场走保险。二人随刘某等人至卓诚驾校后,董某打电话通知其平阴的货主赵××送钱并告知现场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其接刘某电话赶至220国道安城镇路段,发现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3、车辆照片两张、现场照片两张、邢某驾驶的罐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20国道平阴县安城镇路段,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车辆右侧车门部有明显刮擦痕,被害人邢某驾驶车辆无受损。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辨认笔录7份,证实经被害人邢某、董某先后对平阴县公安局提供的6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是驾驶别克车并对其殴打的男子。被告人江某对平阴县公安局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男子为被告人刘某。
6、济南市公安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0396号物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7、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邢某口唇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江某犯罪前科及释放情况。
9、平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10、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刘某酒后驾驶鲁PXXXX6别克轿车沿220国道安城段行驶,因刘某犯困与路边护栏发生剐蹭。后刘某驾车将路过的鲁PXXXX0/冀JXXX1挂罐车逼停,三人对邢某及同车人员董某进行殴打,逼迫其通过罐车保险或支付5 000元用于维修损坏的轿车。
(四)判案理由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强行索取了财物,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妥。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刘某、刘某1、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
(五) 定案结论
平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 解说
关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如下:
1、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属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其中"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客观上也可表现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与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分。首先,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侧重点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强拿硬要"成为其破坏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以此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而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要目的,暴力相威胁或要挟、恫吓只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其次,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随意伤人或强拿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公民的人身权和其他权益。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强行拦下被害人邢某所驾驶车辆,其目的是要被害人承担自己修车费用,并非要满足耍威风、逞强好胜的精神刺激。由此看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不恰当。
2、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均属侵犯财产罪,在主观目的及侵犯客体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且两罪的客观手段均可包括使用暴力。当两罪在客观要件都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索取财物时,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考察使用暴力的程度。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上的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暴力,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应定性为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较轻微,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刘某1、江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条件,但是没有达到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一方为三个成年醉酒男子,被害人一方为两个成年男子,且被告人采取的扇耳光的手段并未使用其他工具,暴力程度相对轻微。(2)案发时间为下午16时许,案发地点为220国道平阴路段,故案发现场十分开阔且车流量较大,被害人较易摆脱控制并报警。(3)被告人提出了支付现金及通过保险两种方式解决别克轿车修车费用。(4)被害人并未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能与外界电话联系并告知现场状况。由此可见,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不应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
鉴于以上分析,平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曹宁)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均属侵犯财产罪,在主观目的及侵犯客体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且两罪的客观手段均可包括使用暴力。其区别在于: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上的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暴力,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应定性为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较轻微,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