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熊丽
被告人张某1: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
被告人李某1: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
辩护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
辩护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伟;代理审判员:张秀琴;人民陪审员:吴杰。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1、张某2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后任某狗场,盗窃了被害人殷某寄养在狗场内的三条纯种德国牧羊犬(经鉴定,两只公犬各价值人民币1万元、母犬价值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1将收购的三条纯种德国牧羊犬窝藏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甘某家。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隐瞒其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三条纯种德国牧羊犬的事实,向被害人殷某索要赎金2.3万元,并于同年10月13日凌晨将三只纯种德国牧羊犬归还被害人殷某。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1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李某1在第一次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他人偷狗的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和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1、张某2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后任某经营的狗场,盗窃了被害人殷某寄养在该狗场内的三只纯种德国牧羊犬,并于当晚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李某1。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1将该三只牧羊犬窝藏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甘某处。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1隐瞒其已收购三只牧羊犬的事实,向被害人殷某索要赎金2.3万元,同日,被害人殷某将2.3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1,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将三只牧羊犬归还被害人殷某。经鉴定,两只公犬各价值人民币1万元、母犬价值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1及其妻子处扣押人民币2.3万元,已发还受害人殷某,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卖狗所得中的500元,已随案移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2偷狗、李某1在知道狗是偷来的前提下以4500元购买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1偷狗、其听到李某1和张某1谈价钱,后李某1将狗带走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某1与另一名男子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三条牧羊犬。后其将一只小公狗送到甘某家中。后其得知失主寻找,以他人名义向失主索要2.3万元,拿到钱后将狗给失主。
(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其帮李某1养了一条偷来的小公狗,李某1说给其狗的伙食费。
2、受害人陈述
证实其寄养在朋友任某家的狗丢失,后李某1称知道狗的下落并与其讨价还价,最终殷某支付2.3万元将狗赎回。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李某1给其打电话告知"整"了几条狗,后其和甘某来到李某1家中看狗。2012年10月11日李某1打电话称狗是别人偷来卖给他的,现在他想借着机会赚钱。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其朋友殷某将三只德国牧羊犬寄养在其经营的狗场里。2012年10月7日其发现狗丢失。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其朋友殷某告知其寄养在任某狗场的狗被偷,让其帮忙寻找。后唐某找到"三歪"(被告人李某1)让帮忙寻找。过了几天,李某1称知道狗的下落并称对方索要赎金,最后殷某给李某12.3万元,李某1将狗交给殷某。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其丈夫李某1买了三条狗回来。10月11日李某1告知其有人来找狗,当天下午其看到唐某和另一名男子与其丈夫讨价还价。10月13日凌晨,其看到李某1开车带三只狗出去,回来时狗不见了。
(5)证人张某3、李某2、马某(中国CSV德国牧羊犬协会会员)的证言证实,被盗牧羊犬的基本情况。
4、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晋发改经贸价鉴[2012]1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鉴定,被盗三只牧羊犬共价值人民币6万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从李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12800元及从李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10200元已发还被害人殷某。从张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已随案移交。
7、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繁育证书
证实被盗三只牧羊犬情况.
8、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
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
10、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等证据
证实本案的接警、立案情况,及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1、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收赃后向被害人索要赎金的行为系其对赃物的处理,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未侵犯新的法益,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张某1各有一次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名不同,二人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可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从而协助公安机关缉捕被告人张某1,其行为属于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的相关信息,其行为成立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三只牧羊犬已发还受害人,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与张某1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实施犯罪时只是分工不同,无明显的组织、策划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成立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五百元没收上缴。
(六)解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且大多数被告人为了达到赚取差价的目的,往往会将所收赃物卖与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人收购赃物后恰遇失主寻找,被告人便以他人名义向失主索要赎金,在失主支付赎金后最终将赃物还给失主。
在审判过程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标准往往是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对行为人李某1在收赃后向受害人索要赎金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某1收赃后在得知受害人找狗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称其知道狗的下落,但对方索要赎金,其虚构他人索要赎金的事实,隐瞒了其收赃的真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某1的行为属于收赃后的销赃行为,且其在对方支付赎金后,已经将狗还给受害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行为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从行为人李某1主观方面分析。本案行为人李某1收赃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赚取差价获利,即其必然会将收赃所得牧羊犬卖于他人,当其得知受害人找狗时,便产生了向受害人索要赎金将狗还给受害人的想法,即其主观上确实是想把狗还给受害人,但又想赚取差价实现收赃的目的,但为了不让受害人知道是其收赃,便向受害人谎称是他人收购了狗,并索要赎金。
2、从行为人李某1客观行为分析。行为人李某1在本案中共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收赃-告知-讨价还价-收钱还狗。行为人李某1收赃的行为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该罪属于状态犯,所以其持有收购赃物的状态必然会一直持续,但分析其后面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该将其后面的行为与收赃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分析。那么,李某1收赃后实施的行为包括:告知-讨价还价-收钱还狗。此过程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最终双方都实现了其目的,即李某1获得了钱财,受害人得到了狗,此过程实质上是行为人李某1为销赃而与受害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故行为人李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3、从本案的特殊性分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李某1恰好是将狗卖给受害人(我们无法期望行为人李某1将狗无偿还给失主,那样达不到其收赃的目的,对其道德要求过高,不切实际),所以才虚构他人索要赎金的事实,隐瞒了其收赃的真相,从表面看,其行为符合了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但如果该案中行为人李某1将狗卖给他人,又或者是他人收赃后将狗卖给受害人,那么该隐瞒和虚构行为就完全没有必要了,所以,后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不在于谁实际收购了狗、谁索要赎金,而在于在对方支付赎金后收赃人是否确实将狗还给了受害人。
(张秀琴)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收赃后向被害人索要赎金的行为系其对赃物的处理,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