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9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娟、陈一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2,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3,与陈某系姐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珍;审判员:田华萍;人民陪审员:杨发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后山的办公住宿基础工程建设。当日中午,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到被告陈某提供泵车运输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人员付某的操作失误,引发山火导致电网受损,造成损失922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原告所垫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上述垫付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费92200元。
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跟我们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把混凝土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我们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她的泵车完成运输混凝土的任务。在引发山火之前,我公司的人已经跟原告讲过现场有高压线不利于施工,但原告的现场监管人员坚持使用泵车,造成挂断电线,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约定了泵车由原告带领到施工现场,当时我们泵车的操作人员付某对现场的安全作业提出了异议,而且驾驶员贺某当时就打电话给我说现场有高压线,不能操作,我也告诉付某把泵车收回来不再作业,但原告方的人员坚持说没有问题,可以操作的,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有很大的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泵车是特种机器设备,必须是专业的操作员才能操作,而我只是驾驶员,负责开泵车到指定的地方,由操作人员操作,此次事故不是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我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辩称:我们对事故本身没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保险条款赔偿了被告陈某35732.43元,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后山的办公住宿基础工程建设,约定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混凝土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泵送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到被告陈某提供混凝土泵车,被告陈某雇佣驾驶员贺某负责驾驶泵车至施工地,另一雇员付某负责操作泵车。在操作泵车过程中,因原告现场监管人员坚持要求作业,混凝土泵车挂断高压电线引起山火,造成损失。损失发生后,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向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二街镇政府林业站、当地村委会等部门垫付了相应损失。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现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92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其垫付损失的实际数额,另外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
3、混凝土结算单二份复印件,其中一份结算时段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4日,结算金额为93130.00元,另一份结算时段为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3日,结算金额为2850.00元,欲证明由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
4、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付某于事发当日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付某于2012年3月7日在栗庙村委会后山驾驶泵车云AXXXX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10千伏安电线折断引起大约一千平方米山林火灾,当时火已被当场扑灭,所有造成的损失由付某承担。负责人:付某。担保: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倪某。欲证明此次事故应由付某的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被告付某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6、被告陈某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
7、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
8、收条及财产损失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00元,其中电网修复费68000元,其他损失24200元。报告中列明"其他损失24200元"具体为:1、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防火押金5000元;2、挖机,装载机现场清理费5000元;3、镇政府林业站罚款5000元;4、村委会书记、主任、副主任防火押金各2000元,合计共6000元整;5、村小组长及副组长各1000元,合计2000元;6、村委会防火人员2人各600元,合计1200元。
9、场地租用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系向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场地;
10、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租金(租期1年),累计金额70万元;场地余矿,累计金额50万元;兴正采区高压线更换,累计金额68000元;火灾损失,累计金额24200元;场地平整机械费(包括:挖机,工作时间155小时,单价580元/小时,累计金额89900元;装载机,工作时间49小时,单价300元/小时,累计金额14700元),全部总计金额139680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地块是原告租用郑某的土地,而郑某是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11、暂收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暂收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预交抢修线路材料款或工程款68000元;
12、晋宁县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13、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及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欲证明被保险人陈某为云A95762号车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14、公估报告,欲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共同聘请了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金额为44165.54元;
1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险扣除免赔率20%后支付给被保险人陈某33732.43元[(公估报告金额44165.4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100%-免赔率20%)],共计支付35732.43元。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2、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已垫付的财产损失费92200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3月7日因操作泵车导致发生山林火灾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在原告与存在过错的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因此原告向存在过错的被告追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混凝土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而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找到被告陈某运输混凝土,未审查对方是否有操作资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被告陈某系直接侵权人,陈某提供的泵车是经被告混凝土公司介绍提供,在运输至目的地后操作不当引起直接损失,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贺某,其本身职责为安全驾驶车辆至雇主指定地点,且驾驶泵车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也已经到达指定地点,其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本院认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贺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陈某雇佣的操作员付某属于技术操作人员,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事故系因操作泵车产生,但其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雇员付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该案的损失已由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陈某责任事故内的损失进行赔付,因该保险公司于事故后支付了被告陈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场地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对本案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对本案损害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焦点二,如何认定本案的合理损失和法律依据是确定承担责任的关键。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损失92200元分两部分,一是支付给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预交抢修线路材料款或工程款68000元,二是在提交的一份财产报告中显示名目为"押金"、"罚款"的各项金额合计24200元。第一部分损失,原告证实"68000元"提交的证据有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收条一张和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暂收单一份,从证据内容和形式来看,该"68000元"系原告支付给晋宁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付给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原告仅提交了"暂收单"一份,且系复印件,该"暂收单"已注明"工程竣工后本单将失去效力,请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凭暂收单来更换正式发票,如不及时更换后果自负",而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暂收单"的效力不予采信;而从原告提交的"收条"的内容来看是支付电网损失费,因"暂收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又无其他证实相互印证,形不成证据链,故对"收条"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部分损失,原告证实"24200元"提交的证据只有财产报告单一份,无单位、无印章,且从内容来看系"押金"、"罚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故对财产报告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财产损失费,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经审查被告陈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提交的于事故发生后申请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虽有瑕疵,但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发生事故的时间及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258.50元,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确定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被告则由陈某和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因2012年3月7日发生山林火灾确定垫付的损失费为45258.5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币4073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10.5元,被告陈某、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94.5元。
(六)解说
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其间又穿插了雇员致人财产损害等法律关系,同时在本案中存在着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经过法院庭前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来主张权利。案件的案情较为复杂,如何准确界定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法律适用范围、分清责任主体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和关键。
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本案中,发生山火造成损害的场地系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向晋宁县二街镇茂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二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昆明红灜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付某、贺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上述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本案审理的一个难点,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存在商业合作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陈某以自己的泵车为该公司的混凝土提供运输、泵送的服务,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被告陈某还可以自行决定每次驾驶和操作泵车的人选,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
2、本案中法律的适用、责任主体的确定
财产损害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问题的探讨将直接决定本案中的雇员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称为"替代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付某,其虽然作为操作人员,但其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关系,故对雇员付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贺某,其作为车辆驾驶员,其本身职责为安全驾驶车辆至雇主指定地点,且驾驶泵车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也已经到达指定地点,其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法院认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贺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中实际损失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损失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各项损失92200元,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因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对关键证据进行补强,证据之间形不成证据锁链,那么实际损失如何确定?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话,就会使案件显失公平,但若不驳回,则损失数额的确定又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报告一份,评估各项损失的金额为44165.54元。原告虽然认为该报告存在评估师未签名、评估并非第一时间做出等瑕疵,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明力,因此法院在参考了各方诉求后,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了按照公估报告评估的价值为基础,作为实际损失认定的依据。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实际上是运用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参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实际损失,其实能够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也能使案件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是我们需要注意防止权利滥用,酌定损失必须谨慎。
编写人:何珍
【裁判要旨】共同侵权中,应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责任主体。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