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1)原告: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琴,女,土家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黄某,女,壮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本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石义,男,壮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本县。
被告:谢某,女,壮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本县。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学和、莫丽娟,人民陪审员:覃美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途经连山县小三江镇S263线47KM+400M处时,因躲避行人车辆驶出路外,将路边的洗衣台碰翻,行人黄某、谢某因躲避出租车而摔倒后敲诈我赔偿30000元,我见状当即报警。事发当天,我陪黄、谢二人到医院做例行检查,结果黄、谢二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我为此花去检查费3000多元。2012年11月7日,黄某、谢某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恶意起诉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下称新协力的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1436.6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黄某、谢某的诉讼请求。由于黄某、谢某违法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法院非法查封原告营运的出租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出租车停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谢某赔偿因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340元。
(三)事实和证据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6时40分,唐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的省道S263线47KM+400M处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正在房屋外洗衣台处的黄某和谢某受惊吓慌忙躲避,造成黄某摔倒受伤,小车碰撞致洗衣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唐某陪伴黄某、谢某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经检查:黄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谢某未见受伤,唐某为两人支付了2334.70元医疗检查费,黄某因受伤程度不严重未住院治疗。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的原因,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押,并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8日,黄某分别在本县吉田镇中心卫生院、人民医院看门诊,10月27日至29日,黄某、谢某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2012年11月27日,唐某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按20元/日计算)。
2012年10月30日,黄某、谢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提供了5000元担保金请求对肇事车辆粤Y号小客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建议唐某提供相应的现金作反担保,避免车辆被查封扣押造成损失,唐某坚决不同意反担保。2012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清山法保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粤Y号小客车进行扣押。唐某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没有提出申请复议。2012年11月7日,黄某、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新协力的士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11426.6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唐某申请,并经黄某、谢某同意,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清山法民一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粤Y号小客车的扣押,黄某、谢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粤Y号小客车共28天。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清山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因黄某是治疗骨质增生等疾病,谢某是治疗左膝挫伤,但无法反映出是2012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致伤,两人的治疗情况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黄某、谢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2日,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所造成原告两人两个月的定额经营费用、两人59天的误工收入、医疗检查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4334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书、(2012)清山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2)清山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保单》等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承担和财产损失范围数额标准问题。黄某、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轻微伤,但没有及时住院治疗,而是在事故发生的27天后到医疗机构治疗其他疾病,她们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疾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仍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唐某营运车辆被扣押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英黄某、谢某申请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黄某、谢某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已向唐某释明法律,可以提供反担保,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唐某坚决不同意反担保,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放任对事故车辆被扣押造成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黄某、谢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90℅责任,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10℅责任。按责任分担,黄某、谢某应赔偿给唐某的损失为8610.70元(9567.45元×90%),唐某自己承担956.74元(9567.45元×90%)。
(五)定案结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定额营运费用、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8610.7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833.5元,被告黄某、谢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保全责任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行为人由于错误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责任的承担。1、本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评价: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两被告在事故发生的27天后到医疗机构治疗其他疾病,她们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疾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仍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应当承担为此造成唐某营运车辆被扣押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救济。首先是保全错误由谁承担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区分:(1)由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所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2)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正当,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这是因为保全申请的合法与否是建立在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上的。申请人如果胜诉,意味着其诉讼请求成立,保全申请也是合法的,因而损失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相反,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难以区分胜负或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应按公平原则协商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3)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承担。如果主动裁定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但是也造成了损失就同上面所说的由败诉方来承担。另外,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保全不当而造成损失则法院不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所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庞海付)
【裁判要旨】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保全责任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所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正当,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