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76号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7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
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洪巧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连平、郑武雄(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曾连平、郑武雄(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乾华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代理审判员:张南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诉称
原告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诉称,被告德运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三友涂层厂所有的财产3231934.13元予以冻结或扣押,并提供苏某、赖某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别墅区【证号:厦国用(97)字第148号、地号:HC04-58】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随后,法院依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冻结了三友涂层厂暂存于法院账户的执行款3231934.13元。德运实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提起了对三友涂层厂、谭某、吴某、厦门卓裕纺织带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案一、二审均被驳回起诉。被冻结款项系三友涂层厂生产活动中极其重要的流动资金,该款项被冻结后严重影响了三友涂层厂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三友涂层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德运实业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是恶意的,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苏某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保全提供担保,应对三友涂层厂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3231934.13元被冻结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解冻后三友涂层厂实际获得该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以及三友涂层厂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5.744%,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德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三友涂层厂经济损失529746.75元(以323193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4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2、被告德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三友涂层厂经济损失的利息(以52974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44%的标准,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苏某对被告德运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德运实业公司、苏某辩称
被告德运实业公司、苏某辩称,1、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行为合法,并无主观过错。理由为:(1)德运实业公司的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都符合法律规定;(2)三友涂层厂主张德运实业公司诉前保全存在错误的依据为一、二审法院驳回德运实业公司起诉的裁定结果,但一、二审法院驳回德运实业公司起诉的理由均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涉案人员是否存在骗取行为尚未有司法机关的认定。"此认定说明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无恶意。2、三友涂层厂依据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而应按照6.31%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关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4日,德运实业公司以三友涂层厂、吴某(德运实业公司原采购员)、谭某(德运实业公司休闲用品厂厂长)相互勾结,共同侵害德运实业公司利益,并造成德运实业公司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三友涂层厂暂存于本院的另案执行款3231934.13元。苏某、赖某提供两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别墅区【证号:厦国用(97)字第148号、地号:HC04-58】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0年12月14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10)集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三友涂层厂的3231934.13元暂存执行款予以冻结或扣押。该裁定自送达后立即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三友涂层厂送达了该裁定书。2010年12月24日,德运实业公司以与诉前保全申请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人互负连带赔偿德运实业公司损失3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集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仍就案件涉及人员是否存在经济犯罪仍在侦查过程中为由裁定驳回德运实业公司的起诉。该案一审宣判后,德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吴某、谭某、厦门卓裕纺织带制品有限公司、三友涂层厂是否存在骗取行为尚未有司法机关的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德运实业公司的起诉,为此一审裁定。2011年12月27日,本院依德运实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0)集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三友涂层厂的财产保全,该裁定自送达后立即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三友涂层厂、德运实业公司分别送达了该裁定书。2011年12月29日,本院将暂存执行款3231934.13元汇入三友涂层厂的账户。
另查明,经德运实业公司报案,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09年6月5日开始对谭某、吴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随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又发现两犯罪嫌疑人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是并案开展侦查。2011年5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发出《关于退回继续侦查的函》,认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在办理谭某、吴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存在事实未完全查清楚,证据未充分收集的情况,应继续侦查。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友涂层厂因考虑到赖某出国在加拿大而向本院撤回了对赖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1、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三友涂层厂认为,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恶意的,存在过错。案件一、二审的裁定结果即为证明。
被告德运实业公司则认为,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求保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只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的原因只是涉案人员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与相伴随的起诉密切相关,随后的起诉理由及裁判结果是诉前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依据。在(2011)集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德运实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吴某、谭某、厦门卓裕纺织带制品有限公司、三友涂层厂四人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德运实业公司材料款,该四人应互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该案二审则以"吴某、谭某、厦门卓裕纺织带制品有限公司、三友涂层厂是否存在骗取行为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尚未有司法机关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德运实业公司的起诉。根据(2011)集民初字第114号的起诉理由、二审裁判结果,以及德运实业公司在诉前保全申请前已就该案人员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在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仍未全部案件侦查终结的事实,可认定德运实业公司在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时已对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属明知,且可预料随后的起诉会因此被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认为,德运实业公司在提起诉前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对错误的保全申请承担责任。
2、三友涂层厂因德运实业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原告三友涂层厂认为,被冻结的3231934.13元是三友涂层厂生产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流动资金,因该款被冻结而导致其不得不按10.496%[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6%×(1+60%)=10.496%]利率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从而给三友涂层厂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3231934.13元被冻结时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故三友涂层厂可主张的损失为:其一是直接经济损失529746.75元{以3231934.13元为基数,按15.744%年利率[10.496%×(1+50%)=15.744%,为三友涂层厂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自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其二是德运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529746.75元为计算基数,按15.744%年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付款通知单予以佐证。
被告德运实业公司则认为,其对三友涂层厂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被冻结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而三友涂层厂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体现其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说明其借款与款项被冻结没有必然联系,损失并不存在。即使损失存在,损失计算的标准也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6.31%计算。此外,三友涂层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错误财产保全损失的认定,应紧扣两个要件:一是确实有实际损失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此次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三友涂层厂暂存于本院的执行款3231934.13元因德运实业公司的诉前保全而被依法冻结,导致三友涂层厂无法使用该笔款项,而由此产生的是借款利息损失。由于实际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会因借贷双方之间的约定利率不同而有所差别,从而导致借款利息会受借款人、贷款人双重因素的影响,据此情形下,本院采纳可确定的且不受借款人、贷款人因素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三友涂层厂依据其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时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5.744%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而
损失的计算时间则应按照该款项实际被冻结的时间计算,计算基数则应按3231934.13元计算。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诉前保全及解除保全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文书的时间以及相应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3231934.13元被实际冻结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已超过1年)。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1-3年期)、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85%(1-3年期)、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0%(1-3年期)、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1-3年期)、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1-3年期)。三友涂层厂因诉前保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计算应为(根据利率调整期间计算):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为3231934.13元×(5.60%÷12个月÷30天)×10天=5027.5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3231934.13元×(5.85%÷12个月÷30天)×45天=23633.5元;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3231934.13×(6.10%÷12个月÷30天)×56天=30667.5元;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为3231934.13×(6.40%÷12个月÷30天)×92天=5286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27日为3231934.13×(6.65%÷12个月÷30天)×173天=103282.7元。以上共计215471.2元。另,三友涂层厂进一步关于"经济损失利息"部分的诉求,该部分诉求与诉前保全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三友涂层因德运实业公司诉前保全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15471.2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错误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保全申请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德运实业公司因其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应对三友涂层厂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德运实业公司应支付三友涂层厂损失215471.2元。苏某将其与赖某两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别墅区【证号:厦国用(97)字第148号、地号:HC04-58】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诉前保全的担保,现诉前保全因错误造成了损失,苏某应在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损失215471.2元。
二、被告苏某应在其对厦门市海沧区中沧别墅区【证号:厦国用(97)字第148号、地号:HC04-58】的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负担4532元,被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苏某负担45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三友涂层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友涂层厂的损失背离了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德运实业公司、苏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三友涂层厂经营资金紧张,不得不于2011年4月22日、8月8日、10月26日分别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104814)第01263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108814)第02207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110814)D第02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万、150万、150万,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0%。这一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货款凭证及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付款通知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迳行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二、三友涂层厂的全部损失远远大于支付给农商银行的利息损失,现要求对方按照农商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三友涂层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支付给农商银行的利息损失和将被保全的执行款用于民间借贷可获得的利息损失。在江苏、浙江一带,民间借贷十分盛行。在被保全期间,三友涂层厂如将执行款3231934.13元按民间借贷利率26.24%(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9%的四倍)出借,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875940.92元的利息收入,其主张的赔偿额未超过全部损失额,于法有据。
三、德运实业公司、苏某恶意保全,也应按惩罚性标准赔偿直接损失、对方明知自己已经就同一事实向集美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由经侦大队立案侦查,依法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不让三友涂层厂取得执行款,达到泄愤的目的,仍然故意起诉和保全,其保全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应处以惩罚性赔偿,即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15.744%计算赔偿额,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制止背离诚信,滥用诉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确定本案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友涂层厂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运实业公司、原审被告苏某共同辩称,德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冻结执行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三友涂层厂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
上诉人德运实业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精神,申请人只有在申请有错误,且该错误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当以客观的胜诉或者败诉标准来衡量。在(2011)集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法院本来应该裁定中止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却裁定驳回起诉,而无论法院如何裁定都不是对该案的实体问题做出判决,因此德运实业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败诉,申请诉讼保全并无错误,亦不存在主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友涂层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友涂层厂辩称,德运实业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原审被告苏某述称,同意德运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友涂层厂为补充流动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8月8日、10月26日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贷款200万、150万、150万,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德运实业公司以三友涂层厂与吴某、谭某共同侵害德运实业公司利益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德运实业公司随后提起的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经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立案侦查,至今未查实三友涂层厂存在侵害德运实业公司利益的事实,故至本案诉讼时德运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针对三友涂层厂所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具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原审认定德运实业公司应当就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三友涂层厂资金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问题,应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被冻结必然导致资金使用效率降低,经营成本上升等后果,故在通常情况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企业资金被冻结期间的损失计算依据是合理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友涂层厂另举证证明其在资金被冻结期间为经营需要向吴江农商行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该借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故三友涂层厂在资金被冻结期间为补充等额流动资金向吴江农商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可按实际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三友涂层厂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不同利率标准分别计算,其中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为3231934.13元×(5.60%÷12个月÷30天)×10天=5027.5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为3231934.13元×(5.85%÷12个月÷30天)×45天=28633.5元;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为3231934.13元×(6.10%÷12个月÷30天)×56天=30667.5元;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1日为3231934.13元×(6.40%÷12个月÷30天)×15天=8618.49元;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7日为(3231934.13-2000000)×(6.40%÷12个月÷30天)×77+2000000×(10.096%÷12个月÷30天)×77=60052.24;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为3231934.13-2000000)×(6.65%÷12个月÷30天)×31+2000000×(10.096%÷12个月÷30天)×31=24442.08;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为2000000×(10.096%÷12个月÷30天)×144+(3231934.13-2000000)×(10.496%÷12个月÷30天)×144=132489.52,上述金额合计284930.83元。三友涂层厂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苏某自愿为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苏某在担保范围内与德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除部分赔偿标准和金额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损失284930.83元;
四、驳回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负担4134元,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苏某负担4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吴江盛泽三友涂层厂负担4134元,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苏某负担4922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错如何认定;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诉前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错如何认定。在侵权责任法上,过错是指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德运公司在诉前保全申请前已就该案人员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在德运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仍未全部案件侦查终结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德运公司在提起保全申请时已对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属明知,且可预料随后的起诉会因此被裁定驳回起诉,故可以认定德运公司能够预见到其起诉会被驳回,但其仍然起诉,可以判断德运公司对其因财产保全而可能给三友涂层厂造成损失持有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故可以认定德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确定因果关系要以损害结果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三友涂层厂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因为三友涂层厂本有的资金被德运公司申请保全而被法院冻结不能使用,如果德运公司没有申请诉前保全,那么三友涂层厂相应的资金就不会被冻结,其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德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与三友涂层厂的利息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德运公司申请保全,随后的起诉也胜诉,那么即使其保全造成三友涂层厂因资金冻结无法使用而产生借款利息,该利息也由三友涂层厂自行承担。
诉前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实际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会因借贷双方之间的约定利率不同而有所差别,从而导致借款利息会受借款人、贷款人双重因素的影响,其采纳可确定的且不受借款人、贷款人因素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而二审法院却按照实际借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笔者认为,损失要是实际发生且真实存在的,对于损失应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即实际损失是多少就赔偿多少,只要这种损失是在合理范围内即可。从另一个角度,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其没有遭受损失前的状态进行对比,该部分差额即为其所受损失。故本案中,虽然三友涂层厂产生的借款可能无息,也可能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也可能更高,但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都可认定为合理范围内。而本案原告按实际借款年利率15.744%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在合理范围内,且该利息已经实际产生,故应当按照实际利率计算利息。
(赵亮)
【裁判要旨】损失要是实际发生且真实存在的,对于损失应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即实际损失是多少就赔偿多少,只要这种损失是在合理范围内即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其没有遭受损失前的状态进行对比,该部分差额即为其所受损失。故本案中,虽然三友涂层厂产生的借款可能无息,也可能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也可能更高,只要是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都可认定为合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