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12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国艳;审判员严斌;人民陪审员:田仕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5月,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因原告儿子违章驾驶才发现被告为其儿子提供的驾驶证系伪造,被告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件亦是虚假的。事发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10年8月,因原告儿子违章驾驶才发现被告为其儿子提供的驾驶证系伪造。事发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在民政局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是骗钱原告的信任,无夫妻感情而言。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的地址和实际不相符合,户口簿也是假的。
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份笔录,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四)判案理由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就结婚,其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材料均系伪造,其结婚的真实意愿有待商榷。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六)解说
1.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之效力认定
关于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有人认为,因其无结婚的真实意愿,所缔结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但笔者认为,即便一方伪造身份信息,只要自愿与他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缔结的婚姻即是合法婚姻。理由主要有:
第一,登记结婚是缔结合法婚姻的唯一法定形式。我国大陆不承认仪式婚,虽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盛行举办婚宴,但缔结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即是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也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才是真正的合法夫妻。
第二,伪造身份信息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条非常明确的罗列了婚姻无效的四类法定情形,且无兜底条款,伪造身份信息并不在婚姻无效的法定范围内。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结婚双方身份信息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当前尚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多数学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在登记过程中,只需对双方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签字申明等材料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具备所需材料种类,且该材料在外观上具备合法形式,就应当予以登记。至于该材料是真实抑或伪造,并非婚姻登记员的审查范围。从当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属严苛。
因此,从登记公示公信的角度来讲,只要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即便一方或双方均是伪造的身份信息,双方缔结的仍是合法婚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登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婚姻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田某虽向民政部门提交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但其与孙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得到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予以了登记,田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且是合法有效的。
2.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如何处理
对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的处理方式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具体的处理方式又有不同。一类是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有瑕疵,婚姻登记员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虚假,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另一类是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其主要理由也是因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有过错,未尽到审查责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其过错予以补正,自行撤销对婚姻登记双方的结婚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当立案受理。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又有不同认识,一种是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无效,其理由是伪造身份信息一方并无结婚的真实意愿;另一种是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笔者主张,这类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双方离婚。理由是:
(1)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该条规定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仅限于一方受胁迫结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列。
(2)并非所有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产生的纠纷均需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若仅是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而不应当将其排除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外。本案中,孙某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田某离婚,并未对结婚登记程序有瑕疵提出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诉请。
(3)在双方婚姻有效的前提下,可依据一方在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的四类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被另一方知晓并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将其归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孙某在知晓被告田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受理;被告田某在事情败露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缺乏调解基础,人民法院可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陈臣 )
【裁判要旨】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系有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