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山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何某。
申请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执行人:钟某1。
被执行人:钟某2。
被申请人:蒙某1。
委托代理人:蒙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审判长欧书勇,审判员莫新号、陶学和。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何某、唐某申请追加称:申请人何某、唐某诉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钟某1、钟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连带归还原告何某、唐某220000元。同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何某、唐某的执行申请,以(2015)清山法执字第6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何某、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钟某1欠申请人此笔借款是被申请人蒙某1与被执行人钟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况且,夫妻之间的经济是息息相关的。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蒙某1为(2015)清山法执字第6号案的被执行人。
2.被申请人蒙某1答辩称:关于钟某1欠下申请人何某、唐某借债问题,虽然发生在我与钟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认为:(1)、钟某1所借债务不是履行赡养或抚养的义务,我们双方均有合法的收入;(2)、我们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钟某1与申请人存在隐瞒本人的故意;(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钟某1借债的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婚姻期间双方也没有因购买房产或重大疾病医疗支出,或其他重大支出,因夫妻之间有合法固定收入,足以应付日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因借债维持生活;(4)、钟某1有赌博行为,为了赌博完全不理会家庭,曾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追捕;(5)、何某与钟某1情同姐妹,其明知钟某1有赌博行为还借钱给她,目的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其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的;(6)、本人与钟某1已经离婚,而本人在离婚前并不知钟某1借下巨款,而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个人债务由各自负担,钟某1有固定收入,其收入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综上,钟某1的借款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是在蒙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蒙某1隐瞒了借贷事实,涉案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钟某1和钟某2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何某、唐某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以开家私城名义,于2013年5月1日和5月11日分别向申请人何某、唐某借款现金120000和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贰分半,每月清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都以钟某2共有的房屋(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073850号)作抵押。申请人何某、唐某在出借上述现金给被执行人钟某1时,没有将此事告知被申请人蒙某1。尔后,申请人何某、唐某于2014年5月16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
另查,被执行人钟某1、被申请人蒙某1于2007年1月9日在民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9日,被执行人钟某1、被申请人蒙某1在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钟某1、被申请人蒙某1于2014年4月9日在民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被执行人钟某1借款时为连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工商所公务员;被申请人蒙某1为连山县人民医院医生。被执行人钟某1曾先后在2012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16日因参与赌博被连山县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何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2、(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欠申请人何某、唐某借款220000元;
3、 申请人何某、唐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吉田派出所调查收集:(1)、钟某1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钟某1在借款时与蒙某1是夫妻存续期间;(2)、钟某1的人口信息登记全项,证明目前为止,蒙某1与钟某1虽然离婚,但钟某1没有从蒙某1的户口中迁出,还是一家人。
4、 蒙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蒙某1的身份情况;
5、蒙某1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有:(1)、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山公决字[2012]第0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山公(吉)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钟某1有赌博行为。
(四)判案理由
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欠申请人何某、唐某借款220000元,经本院(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共同欠下申请人何某、唐某的债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钟某1为工商管理部门公务人员,被申请人蒙某1为医务人员,均有固定收入,两人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被执行人钟某1举债220000元已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同时,申请人何某、唐某分两次出借上述钱款给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时,没有将此事告知被申请人蒙某1,结合被执行人钟某1有赌博的恶习,可以推定被执行人钟某1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另外,申请人何某、唐某虽称被执行人钟某1、钟某2向其借款时,是以开家私城为名义,但对家私城是否实际经营、是否取得经营收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蒙某1参与从事经营活动,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蒙某1与被执行人钟某1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钟某1与被申请人蒙某1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申请人蒙某1也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被执行人钟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申请人何某、唐某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应由被执行人钟某1个人承担,被申请人蒙某1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何某、唐某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规定。
(五)定案结论
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何某、唐某申请追加蒙某1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山法执字第6号案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解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对外投资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或对外投资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或为增加家庭收入,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和投资经营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应当结合以上标准具体分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继而认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法院裁定书后明确表示不申诉,并对法院表示感谢,该案的妥善处理收到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欧书勇)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对外投资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