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5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1,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2005年8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学生,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52年1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1952年10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方亲属),男,1956年5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龙府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皮某,系镇长。(未到庭)
组织机构代码:01512886-7。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白某,男, 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薛某,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告(上诉人)张某3,女,1972年6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张某4,男, 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务员,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张某5,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胡某,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务员,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上诉人)孙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务员,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务员,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某,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审被告张某6,男,1977年3月18日生,彝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开智;审判员:毛浩名;人民陪审员:杨绍岚。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审判员:宋婕;代理审判员:沈男。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李某2接到被告白某电话指派参与接待茂山民政工作人员,即被告高某、张某6就餐。李某2于是乘坐谢某驾驶的车辆急忙从乌蒙乡赶回九龙镇,并在九龙镇154号"农家鱼庄"参与就餐。一同就餐的还有被告白某、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薛某、张某3、高某、张某6。就餐结束后,被告张某4、薛某、王某及谢某将李某2送回家后离开,并说只喝了一点酒没事。李某2脸色发青、不省人事,家人并把李某2送去诊治,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李某2已经死亡。李某2死后在镇领导的催促下及时火化安葬。李某2死亡的赔偿事宜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三次调解未果,本案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付。李某2参与陪餐接待系公务接待行为,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应予赔偿,其余被告将李某2喝醉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也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赔偿。李某2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沉重打击,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的精神倍受痛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十一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11215.2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元、父母赡养费60813.2元、孩子抚养费763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政府干部职工政治学习会上点名时李某2未到会场,而是被告白某代为请假,并说:"李某2到乌蒙做客去了",故李某2死亡当天未在岗。被告白某邀约茂山民政工作人员及政府各部门职工就餐未向任何镇领导汇报准许,也未受任何镇领导指示公务接待,故该就餐行为纯属私人朋友相约聚餐。听被告张某4回忆说:"李某2自己倒酒喝,喝了几杯就醉,同事于是把他送回家中休息"。原告诉说李某2系公务接待饮酒死亡无事实根据,且与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其余被告赔偿李某2死亡的损失中,应扣除李某2遗属依据政策享有的各项补助。
被告白某、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薛某、张某3辩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茂山民政助理员被告高某、张某6来到九龙镇寻找走失的五保老人。被告白某、薛某叫有工作联系的被告王某、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张某3一同到九龙镇龙马路"农家鱼庄"就餐。当天下午陪被告高某、张某6喝白酒的有被告白某、张某4、孙某,而被告张某5、胡某、王某、薛某、张某3并未参与陪酒。李某2参与就餐没有人劝他喝酒,同时李某2死亡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喝酒死亡。为此,李某2死亡的原因不明,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张某6辩称:二被告到九龙镇寻找走失五保老人,被告白某挽留就餐,至于就餐性质二被告并未清楚。就餐过程中,主人敬酒二被告也勉为其难地应付一杯半杯。因工作关系,二被告提前离席回家。二被告没有对李某2敬酒、劝酒、强迫其喝酒,故原告诉说李某2因喝酒死亡,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二被告对李某2的死亡表示哀痛和惋惜,愿意从人道的角度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安慰。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关于李某2同志病故善后工作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实2013年3月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文件规定对李某2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理;
2、证人谢某于2013年7月5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白某将李某2从乌蒙叫回;被告白某还打电话给证人,并叫证人为他们准备一桌饭菜;
3、被告白某于2013年7月1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白某宴请茂山民政助理员在谢某家餐馆就餐,餐费由被告薛某给付;
4、通话时间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白某与李某2于2012年11月27日的通话次数情况;
5、《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李某2于2012年11月27日下午8时30分被送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检查李某2已死亡;
6、《火化证》一本,欲证实李某2遗体于2012年11月29日火化;
7、《申请》一份,欲证实2013年2月20日李某2的妻子(原告杨某1)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申请李某2死亡按因公死亡处理,同时安排原告杨某1在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工作;
8、(2013)禄调终字第1号《民事纠纷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告知原告本案调解未果终结。
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工资变动审批表》各一份,欲证实李某2生前系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职工,属事业编制;
2、《九龙镇干部职工管理办法》及《九龙镇委员会 九龙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及干部职工联系挂钩村委会工作的通知》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干部职工请销假制度;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民政、残联部门由镇长皮某分管;
3、《会议点名册》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点名时李某2未到会。请假栏内记为"请假",但李某2未向分管领导请假,故李某2应按旷工处理;
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8日零时34分,李某2的哥哥李某3向九龙派出所反映李某2于2012年11月27日晚死亡;
5、《关于李某2同志病故善后工作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实2013年3月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文件规定对李某2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理;
6、《悔过书》三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李某1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邀约亲属在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门口私设灵台、摆放花圈围堵政府职工上班,后经教育疏散、拆除摆设。二原告当场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承诺悔过。
7、证人李某4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上午政府职工学习点名时,李某2未到会,李某2的考勤栏内记为请假。晚上听说李某2死亡,第二天证人还参与慰问李某2家属。
被告白某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证人谢某的亲笔书写《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7日李某2与证人谢某从乌蒙乡回九龙镇。下午、被告白某叫证人准备一桌饭菜;李某2参与就餐后被送回家中,大约1小时后,李某2被送到医院死亡;
2、通话时间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白某与李某2的通话时间;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8时30分许,李某2被送到医院经查已死亡;
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8日零时34分李某3到九龙派出所报称李某2饭后死亡,派出所干警告知李某3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报告;
5、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对证人谢某及被告白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欲证实李某2就餐时没有人劝他喝酒,且李某2在2012年11月26日至27日中午在乌蒙乡喝酒;
6、《悔过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李某2家属因李某2死亡原因不明而在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门口设置灵台、摆放花圈,后经教育悔过。
被告高某、张某6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锦旗照片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工作任务特殊,接受款待属盛情难却;
2、驾驶证复印件两本,欲证实二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路途轮流开车,不宜过多喝酒;
3、《会议名单》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第二天有会议,提前驱车回家。
被告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薛某、张某3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本院依据四原告申请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调取证据情况如下:
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8月2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
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8月21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第二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
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对证人谢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11月27日证人谢某与李某2从乌蒙乡回到九龙镇,并参与被告白某等人就餐,李某2在吃饭过程中唱歌,饭后证人还参与送李某2回家;
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对被告白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被告白某与李某2系同事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012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白某打电话给谢某,并邀约李某2参与就餐。下午5时许,李某2来到饭桌坐下就开始敬酒,劝他不要喝,但他还抢着喝。被告白某、薛某系就餐发起人,但以被告白某为主,此次就餐事先没有向领导请示过。
5、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第三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未全部参与,故未进行调解;
6、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第四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最终不能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1系李某2的妻子,属农业户口;原告李某系李某2与原告杨某1生育的女儿,属城镇户口;原告李某1、张某系李某2的亲生父母,均属农业户口;原告李某1、张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均能独立生活。李某2下肢自幼患病,行走不便。李某2系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的事业编制工人,从事残联专干工作。被告白某系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的职工,从事民政助理工作。残联部门与民政部门系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两个独立部门。
2012年11月26日李某2与谢某从九龙镇到乌蒙乡,当晚未返回。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李某2未到会场参加学习。被告白某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口头代为李某2请假,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于是在李某2的签到栏内注明"请假"。2012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茂山乡民政助理员,即被告高某、张某6到九龙镇张贴寻人启事,并与被告白某相遇。被告白某、薛某于是挽留被告高某、张某6在九龙镇就餐。下午3时许,被告白某电话告知谢某准备一桌饭菜,并邀约李某2参与就餐。下午5时许,被告白某、薛某邀约被告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张某3、高某、张某6在谢某经营的九龙镇"农家鱼庄"饭馆就餐。李某2就餐前已喝着酒,刚上餐桌就开始敬白酒。参与喝白酒的有被告白某、张某4、孙某、高某、张某6;参与就餐吃饭的有被告薛某、张某5、胡某、王某、张某3。下午7时许就餐结束,谢某及被告张某4、薛某、王某将李某2送回家中。被告高某、张某6因第二天单位有事提前驱车回家。下午8时许,李某2家属发现李某2异常并将其送到九龙镇卫生院诊治,经医生检查:李某2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已死亡。2012年11月28日零时34分,李某2的哥哥李某3到九龙派出所报称李某2饭后死亡。另查明:李某2生前有饮酒行为,且在当晚喝酒过程中兴奋唱歌;被告白某、薛某邀约聚餐,以被告白某为主,以被告薛某为辅,二被告事先均未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领导请示,餐费系被告薛某给付。
2012年11月29日,李某2遗体被火化安葬,未进行尸检。2013年3月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李某2因病去世为由对其善后事宜进行处理,给予丧葬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360元;给予原告李某1、张某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98元至终身止;给予原告李某每月困难补助费457元至十六周岁止。
2013年2月20日,原告杨某1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申请李某2系因公死亡未果。2013年8月20日、21日、11月20日、2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分别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最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9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大调解中心作出(2013)禄调字第1号《民事纠纷调解终结书》。2013年8月22日上午,李某2家属组织亲属朋友在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大门口设置灵台、摆放花圈阻挠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职工上班,经说服教育后拆除灵台及花圈。
3、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白某口头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为李某2请假,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于是在李某2的签到栏内注明"请假",这说明李某2当天未在岗。经庭审查明: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无任何领导安排李某2及其他人公务接待被告高某、张某6,且被告白某当庭认可此次聚餐系其与被告薛某邀约、宴请,故被告白某、薛某邀约聚餐实属私人行为,与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无关。四原告主张李某2系参与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公务接待喝酒死亡的理由及要求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7日晚,李某2受被告白某邀约参与被告白某、薛某宴请聚餐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某、薛某、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张某3、高某、张某6的行为与李某2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上述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故四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薛某、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张某3、高某、张某6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李某2参与被告白某、薛某的邀请就餐没有过错,参与就餐的被告也没有过错,但李某2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某2生前有喝酒行为存在,且在当晚就餐过程中喝酒后兴奋唱歌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喝酒是导致李某2死亡的诱发因素。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喝酒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故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薛某、张某4、孙某、高某、张某6、张某5、胡某、王某、张某3作为聚餐的参与者应合理分担四原告的损失。鉴于李某2生前系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职工,政府因其死亡而按政策发给其遗属的各种费用,应在被告分担的损失中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九龙镇人民政府请求李某2遗属按政策领取的各种补偿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与四原告针对本案的主张不是同一事实,且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540.5元(45081元÷2),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原告李某的抚养费76362元(13884元×11年÷2),原告张某的赡养费30406元(4561元×20年÷3),原告李某1的赡养费30406元(4561元×20年÷3)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由死者李某2及分担损失的被告予以合理分担。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应获得分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聚餐参与者适当分担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13000元;
二、由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元;
三、由被告张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9000元;
四、由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9000元;
五、由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9000元;
六、由被告张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9000元;
七、由被告张某5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8000元;
八、由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8000元;
九、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8000元;
十、由被告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因李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8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薛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胡某、孙某、王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一、白某并未主动邀约李某2参加2012年11月27日的晚餐;二、李某2到达就餐地点时就已酒醉,席间无人对李某2劝酒;三、李某2在用餐过程中也未饮酒,更不存在兴奋高歌的情况;四、李某2死因不明,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做出其死亡与2012年11月27日晚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断;五、一审判决确定各上诉人负担的补偿数额于法无据,上诉人也不能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八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李某、张某、李某1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做虚假陈述。事发当天,李某2是应白某邀约先于其他就餐人员到达饭店的;在就餐期间李某2也与其他就餐人员相互敬酒,随后李某2醉酒不醒被送回家中,于凌晨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断,李某2的死亡与醉酒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死者李某2与白某等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共进晚餐,席间李某2饮用了酒水并与其他就餐人员相互敬酒、对饮,随后李某2在次日凌晨死亡。从现有证据和事件发生的时间性来看无法排除李某2的死亡后果系因醉酒所引发。一审判决在查实在场人员确无强制劝酒、对醉酒人员弃之不顾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考虑到李某2的死亡确给其家庭造成极大打击、生活带来可想而知的
困难,遂酌情判令白某等共餐人员对死者李某2的家属给予适当帮助,这一处理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精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该案例涉及朋友、同事在相约聚餐饮酒后死亡,参与就餐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朋友、同事相约饮酒频繁,且在不醉不归潜规则的唆使下,过量饮酒或者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有所上升。饮酒过程中人们有哪些注意义务以及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责任即"酒责",这的确值得分析与研究,以期加快立法予以规范。
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允许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该附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附随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酒责"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承担"酒责"的情况:1、故意灌酒。在共同饮酒过程中,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灌酒者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2、放纵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该酒友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任其发展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的,应承当次要责任;3、不予救助。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发现其他人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应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双方均无过错。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损害的发生已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死者李某2应邀参与就餐,席间李某2饮用了酒水并与其他就餐人员相互敬酒、对饮,随后李某2在次日凌晨死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领导授权及示意公务接待就餐,故不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和事件发生的时间性来看无法排除李某2的死亡后果系因醉酒所引发。经庭审查实,在场人员确无强制劝酒、且对醉酒人弃之不顾等过错行为存在,但李某2的死亡确给其家庭造巨大经济损失,遂酌情判令其他参与就餐的人员对死者李某2的家属给予适当帮助,这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且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编写人: (曹开智)
【裁判要旨】相约饮酒,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在场人员无强制劝酒、对醉酒人员弃之不顾等过错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