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3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妻子。
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
被告:杨某3
法定代理人:杨某1,被告父亲;李某,被告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琼辉;审判员孙丽敏;人民陪审员熊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杨某1与杨某4生育了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2两兄弟,后被告杨某1与被告李某结婚又生育了被告杨某3。2000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力、出资在汤郎古村建盖了占地面积13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原告还承担了建盖房屋时欠的债务。此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有属于自己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分家析产,对座落于禄劝县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占地面积13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层半房屋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李某认为座落于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占地13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是被告杨某1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建盖房屋时,原告杨某年仅15周岁,正在丽山中学上初中,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出力参与建盖房屋。原告杨某没有权利来分割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2、杨某3认为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1、杨某3均无权分割房屋。
(三)事实和证据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杨某1与前妻杨某4生育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2。1995年2月22日杨某4死亡。1997年1月11日被告杨某1与被告李某结婚,生育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1户在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新获批了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被告杨某1户共有五人,即原告杨某、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1、李某于2000年在该土地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2000年原告杨某在丽山中学就读初中,2005年2月12日离家,2008年10月29日与王翠影结婚并入赘王翠影家。庭审中,原告杨某、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均认为诉争房屋一层半价值50000元,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证实诉争房屋现状。
2、茂山中学证明、茂山乡丽山村委会证明,证实建房时原告还在读书,未出工出力。
3、杨富宣、杨光祥的证言,证实建房时原告还在读书,未出工出力,也未参与建房。
(四)判案理由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出力建盖以及其参与偿还建房借款,但原告杨某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村集体按户所批,当时家庭成员共有五人,即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故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对此土地使用权共同享有权利。被告杨某1、李某建盖房屋时,原告杨某正在就读初中,其应无经济能力参与投资建房。原告杨某作为其中的一名家庭成员,家中正在建房,其在学习之余参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原告杨某据此就主张房屋系其出力建盖,理由不充分。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杨某婚后已入赘妻子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杨某要求分割此共有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原告杨某认为其出力参与建盖诉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杨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杨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对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应享有均等的份额。此不动产不易进行实物分割,对于原告杨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应由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折价补偿。庭审中,杨某与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共同认可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30000元,故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应折价补偿原告杨某应得的份额6000元。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共同享有的位于禄劝县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共同管理使用,由被告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杨某应享有的份额6000元。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出力能否认定为参与了建盖房屋,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二是无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案件中的杨某认为自己在家里建房时出了力、出了钱,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禄劝县法院认为杨某1、李某建盖房屋时,杨某正在就读初中,其应无经济能力参与投资建房。杨某作为一名家庭成员,家中正在建房,其在学习之余参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这是常理,且房屋建好后,杨某也在该诉争房屋中无偿居住。杨某据此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虽然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对此权利应予保护。同时,杨某2、杨某3在家中建房时也未成年,对于该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于该土地使用权与杨某、杨某1、李某共同享有权利,也应受到保护。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可分的,考虑到房屋系杨某1、李某建盖,杨某2、杨某3也与杨某1、李某共同居住生活,杨某2又入赘到妻子家居住生活,故对杨某2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进行折价补偿。
司法实务当中,农村房屋往往是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主体,恰恰二者又是不可分的,涉案当事人往往只以要求分割房屋来进行主张,而将土地使用权人抛之一边。农村土地使用权又基本上都是以家庭成员为户获批所享有,未成年家庭成员也享有份额,但建房时未成年家庭成员无能力参与建盖房屋。此类要求分割房屋的分家析产案件诉至法院,未成年家庭成员都不会被列为当事人,其合法的物权有可能就得不到保护。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立开来,以便查清事实,真正保护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合法物权。
编写人: 张琼辉
【裁判要旨】未成年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对自建房屋没有所有权。虽然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村集体按户分配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