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妹妹)。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杭明亮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朱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届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44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息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某收执,借条中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应支付8%的利息。被告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张某通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68000元,余款12000元被扣作利息,并未支付。至今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收执的《借条》一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提出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但最终原告张某仅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68000元,原告张某将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主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68000元。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544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息4%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张某主张按月息4%给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当对给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以68000元为起点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3505.18元。关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朱某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未约定保证的期间,被告朱某否认在合法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还款责任,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张某未能举出从2013年2月19日起后的六个月内已向被告朱某主张还款责任的确切证据,因此,应由原告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元68000元及利息23505.18元(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时,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本案,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收执的借条中裁明的借款数额是80000元,但原告张某只向被告王某交付68000元,余款12000元被扣作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借款本金不能认定为80000元,只能认定为68000元。
当事人主张利息时,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对给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当进行调整,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2月19日届满,原告张某应当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向被告朱某主张担保责任,然而,原告张某却未在合法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向被告朱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被告朱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杭明亮)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