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3、王某4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自平。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魏伟;审判员:陆斌;代理审判员:何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李某诉称:我们俩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即长女王某5、次女王某6、三女王某7、四女王某8。被告王某2于2000年1月13日与我们的次女王某6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1年7月14日生育长女暨本案被告王某3,2004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暨本案被告王某4。2013年1月1日20时40分许,王某6在位于弥阳镇的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洗涤车间上班过程中,因为洗涤车间设备爆炸致使其当场死亡。后我们和被告王某2与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就王某6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协商并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我们及三被告丧葬补助金、我们二老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和王某4的抚养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00160元。之后,为处理王某6的丧葬等善后事宜支出2万元左右,其余赔偿款680160元被被告全部占有。我们曾就赔偿款的分割多次与被告王某2协商,但都未达成协议。综上,我们系受害人王某6的亲生父母,依法享有分配权。加之我们年老多病,处于弱势,理应从中优先分割。为此,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们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52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94335.25元,共计29085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1)二原告要求我们返还供养亲属抚恤金94335.25元没有法律依据。(2)二原告依据协议书的规定而要求支付他们供养抚恤金94335.25元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书上写明的是“王某6父母的赡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赡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协议书上只有赡养费的规定,而没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约定,所以要求按照协议书来判决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除非两个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赡养费,否则,协议书没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约定,又怎么能判决被告一方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呢?此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52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工亡职工的遗产,不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也不是对亲属的精神抚慰,即不是精神抚慰金,是对工亡职工家庭将来生活下去的一种物质帮助,因为工亡职工死亡后,作为她所在的家庭已经再也得不到工亡职工王某6的工资收入了,原来一家四口有两个人有工作有工资收入,现在只有一个人工作有工资收入,很显然今后的生活条件是会下降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工伤涉及的情况是:劳动功能障碍和工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每个级别的伤残补助金是补给伤残职工的,伤残职工拿到伤残补助金是用于他所在的家庭生活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是由工亡职工共同生活的亲属来领取并用于家庭的生活补助。鉴于上述原因,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即长女王某5、次女王某6、三女王某7、四女王某8。被告王某2于2000年1月13日与二原告的次女王某6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7月14日生育长女暨本案被告王某3,2004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暨本案被告王某4。2013年1月1日20时40分许,王某6在位于弥阳镇的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洗涤车间上班过程中,因为洗涤车间设备爆炸,致其当场死亡。后二原告、被告王某2与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就王某6死亡的赔偿问题协商后于2013年1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和三被告丧葬补助金、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和王某4的抚养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00160元。协议达成后,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分两次把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某2。之后,被告王某2用部分赔偿款办理了王某6的丧葬事宜。王某6的丧葬事宜处理完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2协商分配赔偿款,但都未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弥勒市虹溪镇招北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2和王某6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弥勒市虹溪镇招北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的女儿王某6工亡及被告占有工伤赔偿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6的父母,无疑对王某6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有权分享。对于该笔赔偿款的性质,虽然协议上叙述为“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某6父母的赡养费;王某6孩子的抚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而本案中死者王某6的亲属获得的赔偿款并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所以该协议对赔偿款性质的约定是不准确的,该协议也并未明确该笔赔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法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王某6对二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被告王某3、王某4有抚养的义务,该笔赔偿款中应当分割出王某6对二原告的赡养费和对被告王某3、王某4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1的赡养费为16000.8元、李某的赡养费为18000.8元、王某3的抚养费为7999.2元、王某4的抚养费为13999.2元。对于被告王某2所持其为王某6办理丧葬事宜开支费用76755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某6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189.5元。对获得的赔偿款700160元,除去王某6的丧葬费、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及王某4的抚养费,余款为人民币623970.5元。对该笔余款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二原告、三被告平均分割为宜,即二原告、三被告每人分割124794.1元。综上,被告王某2应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16000.8元(王某1的赡养费)+ 18000.8元(李某的赡养费)+249588.2元(二原告应分的赔偿款余款),共计人民币283589.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弥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1、李某人民币283589.8元。
2.驳回原告王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两个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他们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52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94335.25元”,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是赡养费的依据和标准,上诉人认为这是“判非所请”是乱判。应该看到,赡养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含义和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是不一样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是不一样的。法院的判决应当围绕“王某1、李某”是否属于死者的供养亲属,是否有权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来作出判决,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就这个问题给当事人一个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其次,一审判决也应对“王某1、李某”二人是否可以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出分析和判决,再次一审判决也是离开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定,势必会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死者王某6获得各项赔偿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然而一审判决在确定王某1、李某是否可以参加分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婚姻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两个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第一、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儿死亡之后,其所在公司以死者家属就死者善后事宜如何补偿的问题按照我国的法律进行了赔偿,双方在2013年1月5日达成了一个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赔偿的项目,具体的项目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死者王某6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该三个项目符合工伤保险事故的规定,但该赔偿款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而是由弥勒的公司支付的。在该协议中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字,并且在赔偿款项中特别明确了王某6父母的赡养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由甲方负责在亲属中进行分配,任何人不能独自享有。按照协议,被上诉人有权进行分配,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是有权利分配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与死者王某6的亲属对王某6的死亡事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并达成协议,并由弥勒县佛城清洗有限公司独立支付赔偿款,而并非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均予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该笔赔偿款的性质不属于工伤赔偿,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死者王某6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王某1、李某作为死者王某6的父母,不仅参加了赔偿协议的协商签字,而且对王某6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和王某3、王某4的抚养费除外)均有权分享。故王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应由直系亲属领取,且王某1、李某属于死者的供养亲属,其有权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本案原、被告均适格,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上诉人王某2承担。
(七)解说
1.二原告对该笔赔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2受领的款项是雇主依据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独立支付的,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支付,该笔赔偿款的性质非工伤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据此,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6的父母,有权分享王某6死亡所获的赔偿款。
2.该笔款项中二原告享有的份额是多少?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各自需要的赔偿年限分别是:王某36年、王某49年、王某118年、李某20年;其次,王某2作为父亲,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王庆绕、李某夫妇的其他子女对其二人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上列被扶养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分别为:王某32000元(4000元÷2人)、王某42000元(4000元÷2人)、王庆绕1000元(4000元÷4人)、李某1000元(4000元÷4人),合计600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暨赔偿标准4000元。为此,应分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以4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6年计算
以上4人每年的既得赔偿总额为以上5个数字相加之和6000元,所以,需将4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数额按各自所占每年既得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即:
王某3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某4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庆绕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李某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按照上述比例,前6年4人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额分别为:王某3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某4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庆绕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李某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
第二阶段:以剩余3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3年计算
因6年后王某3已18周岁,依法不再是扶养对象,那么其余3人扣除上述已计算的扶养年限后,他们分别还需扶养的年限为:王某43年、王庆绕12年、李某14年。如上所述,把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予以相加:王某42000元+王某11000元+李某1000元=4000元,该数额等于赔偿标准4000元,所以只需将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直接乘以需要扶养的剩余年限:王某46000元(4000元/年÷2人×3年)、王庆绕12000元(4000元/年÷4人×12年)、李某14000元(4000元/年÷4人×14年)。
综上,本案中王某3、王某4、王庆绕、李某4被扶养人各自实际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7999.2元+6000元)、王某116000.8元(4000.8元+12000元)、李某18000.8元(4000.8元+14000元)。
总的扶养费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王某116000.8元+李某18000.8元=56000元。
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根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某6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189.5元。除去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王某4的抚养费、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余款为623970.5元。
故二原告王某1、李某能分配得到款项为16000.8+18000.8+623970.5÷5×2=283589.8 元。
(谢井秀)
【裁判要旨】被告受领的款项是雇主依据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独立支付的,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支付,该笔赔偿款的性质非工伤赔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据此,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分享死者死亡所获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