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1。
法定代理人:邓某1、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民族中学教师、系原告戴某1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戴某2、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民族中学教师、系原告戴某1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某2、云南省临沧市教育局公务员、系原告戴某1之小姨。
被告:罗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民族中学教师、系被告罗某1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2、下岗工人、系被告罗某1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红、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卫和;审判员罗壮子;人民陪审员:刀贵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戴某1在被告罗某1家中玩耍时被罗某1用玩具刀将左眼戳伤。因原告所在地孟定镇医疗水平有限,2012年2月6日,原告戴某1在母亲邓某1及被告罗某1父亲罗某2的陪同下到达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的眼伤为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并建议立即手术治疗。由于医院手术技术力量有限,医生建议送省级医院治疗。在征得被告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邓某1当即与昆明市儿童医院取得了联系,院方同意原告到达后可以立即入院手术。离开临沧市人民医院后,被告的父亲罗某2提出自己对昆明及昆明市儿童医院的情况均不熟悉,陪同去也帮不了什么忙,且乘坐飞机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建议由原告的小姨邓某2陪同前往,自己则先返回孟定准备治疗费用,在给邓某1的银行卡划入8000.0元人民币后,罗某2返回孟定。由于受天气因素的影响,当日(2012年2月6日)下午临沧飞往昆明的航班取消,此时临沧至昆明的车票也已售空,而原告的伤眼已出现眼痛、畏光等不适,在电话征得罗某2的同意后,原告的母亲邓某1及小姨邓某2从临沧包车将原告送往昆明,2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入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就诊,当日11时30分,原告在全麻下进行了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前房成形术。术后第5天(2月11日),原告左眼情况基本稳定,症状好转,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2年2月17日、3月22日、两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复查。 5月17日原告再次入昆明市儿童医院做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手术,5月18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手术,术中见结膜组织粘连覆盖角巩膜伤口给适当分离粘连后,拆除角膜缝线3针,余3针为巩膜及角巩缘缝线较深保留,手术期间原告因麻醉反应,两次出现窒息休克。2012年8月18日,原告又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并验光,伤眼校正视力仅为0.2,之后,原告按医生要求购买了一台视力治疗仪,进行视力治疗。2012年9月9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协议,要求对原告伤眼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遭到拒绝。9月25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请求对原告的伤眼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知单方面不能鉴定,除非被告方同意,但原告方电话与被告父亲罗某2协商时再次遭到拒绝,致使鉴定未能进行。2012年12月2日,原告又到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复查。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原告前期医疗费10717.57元、护理费4653.33元、交通费7144元、住宿费49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00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戴某1左眼受伤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2、本案中原告戴某1左眼受伤致伤原因不明;3、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或他人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戴某1左眼受伤是其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到位所造成,应当有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不能举出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事实和证据
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戴某1在被告罗某1家中玩耍时致左眼受伤。次日,原告戴某1在母亲邓某1及被告罗某1父亲罗某2的陪同下到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的眼伤为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并建议立即手术治疗。由于医院手术技术力量有限,医生建议送省级医院治疗。在医生的建议和征得罗某2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邓某1当即与昆明市儿童医院取得了联系,院方同意原告到达后可以立即入院手术。离开临沧市人民医院后,罗某2提出自己对昆明及昆明市儿童医院的情况均不熟悉,陪同去也帮不了什么忙,且乘坐飞机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建议由原告的小姨邓某2陪同前往,自己则先返回孟定准备治疗费用,在给邓某1的银行卡划入8000.0元人民币后,罗某2返回孟定。由于受天气因素的影响,当日(2012年2月6日)下午临沧飞往昆明的航班取消,此时临沧至昆明的车票也已售空,而原告的伤眼已出现眼痛、畏光等不适,在电话征得罗某2的同意后,原告的母亲邓某1及小姨邓某2从临沧包车将原告送往昆明,2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入住昆明市儿童医院就诊,当日 11时30分,原告在全麻下进行了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前房成形术。术后第5天(2月11日),原告左眼情况基本稳定,症状好转,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2年2月12-17日、3月21-22日,原告父母及其小姨两次陪同原告到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复查。5月17-21日三人又陪同原告再次入昆明市儿童医院做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手术,5月18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手术,术中见结膜组织粘连覆盖角巩膜伤口给适当分离粘连后,拆除角膜缝线3针,余3针为巩膜及角巩缘缝线较深保留,手术期间原告因麻醉反应,两次出现窒息休克。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母亲的陪同下又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并验光,伤眼校正视力仅为0.2,之后,原告按医生要求购买了一台视力治疗仪,进行视力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司法鉴定,2013年5月23日,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目除后续治疗费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戴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共7页19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后支付治疗费9920.66元的事实。
2、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后于2012年02月07日入住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
3、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共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遵照医嘱于2012年2月17日、3月22日、5月17日、5月18日、8月17日、12月2日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定期进行复诊的事实。
4、昆明市总工会职工之家出具的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支付1600元住宿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联28页110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方往返昆明支出共计7144.00元交通费的事实。
6、伙食费单据4页1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共计1025.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司法鉴定,2013年5月23日,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目除后续治疗费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戴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罗某1陈述2012年5月7日原告戴某1到其家中玩耍眼睛受伤是事实,但戴某1眼睛如何受伤其并不清楚。
(四)判案理由
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因无法查清原告戴某1左眼受伤的原因及各方的过程情况,故只能确定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原告在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玩耍过程中眼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分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戴某1和被告罗某1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罗某1的父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方法不当,且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调整,其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为准。前期护理费虽未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也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前期护理费应以二人计算为准,但原告方护理人员(即原告的父母)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二人护理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方主张前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以住宿费票据为准。营养费以一人每天30.00元计算。交通费以单据为准。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以一人计算为准。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对该笔费用未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评判。鉴于该案原告戴某1的伤情确实给幼小的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灵的创伤,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应获赔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含鉴定、复查检查费)110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天×1人)、营养费780.00元(26天×30.00元/天×1人)、住宿费1600.00元、交通费7706.00元、后期护理费4134.15元(45天×91.87元/天×1人)、后期营养费1350.00元(45天×30.0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37152.00元(18576.00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70758.22元。
(五)定案结论
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罗某1赔偿给原告戴某1医疗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758.22元的50%即3537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金额为27379.11元,该款由被告罗某1的法定监护人罗某2、张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2、驳回原告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被告罗某1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戴某1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责任因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结果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本案因无法查清原告左眼受伤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故只能确定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玩耍过程中眼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由于该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再者考虑到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母亲v系同一所学校教师,且双方系邻里关系,因此,本院从改善关系、搞好团结,有利生产、生活、工作的原则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妥当的。这样判决,既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的弥补,又使被告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而且还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能够长期和睦相处。
二、由于被告系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来承担。
三、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均系中学教师,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监护人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其监护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卫和)
【裁判要旨】本案中因无法查清受害人左眼受伤的原因及各方的过程情况,故只能确定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原告在被告家和被告一起玩耍过程中眼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