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006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鲁某,男,199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国;代理审判员:曹燕飞;人民陪审员:戴汉武。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利飞;审判员:张亚军;审判员:方永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抢劫罪:2012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啬园路南通大学南门东边300米处,将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严某逼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②抢夺罪: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城山路万濠大酒店路段,将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欧阳某逼倒,抢得苹果牌iphone 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2012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园林路、花园路十字路口南边300米处,将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1逼倒,抢得苹果牌iphone 4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跃龙南路、桃园路十字路口北边200米处,将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逼倒,抢得皮质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10元及身份证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解称只是一起交通事故,不是抢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城山路万濠大酒店路段,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欧阳某并将其逼停,抢得苹果牌iphone 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2012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园林路、花园路十字路口南边300米处,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1并将其逼倒,抢得苹果牌iphone 4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2012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啬园路南通大学南门东边300米处,为抢包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严某并将其逼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跃龙南路、桃园路十字路口北边200米附近,撞击驾驶电瓶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并将其逼倒,抢得皮质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10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物苹果牌iphone 4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鲁某已退赔,其余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鲁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的损失,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
(3)被害人严某、欧阳某、王某1、张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2、李某、王某3的证词及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有关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
(7)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
(8)购物发票,医药费收据;
(9)被害人严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等证据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辆,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其反抗、乘机夺取财物,其中在第三起犯罪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严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第二节构成抢夺罪的定性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鲁某提出的与严某之间系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称为抢包而撞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逼倒,现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且其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鲁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行为并非抢劫,应认定为抢夺罪。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经其阅读核对确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针对被害人欧阳某、王某1、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没有将被害人逼倒,一审将该3起认定为抢劫罪不当,应当为抢夺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未能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线索或材料。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南通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得到法庭确认,不能形成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怀疑,故上诉人鲁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经其阅读核对确认的意见,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租赁协议及戴怡如询问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明上诉人鲁某具有阅读能力的证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得到法庭确认,结合上诉人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上均有其真实签名的客观事实看,上诉人鲁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鲁某针对被害人欧阳某、王某1、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将被害人逼倒,一审将该3起认定为抢劫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针对被害人欧阳某、王某1、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别采取了驾驶电瓶车撞击逼停被害人欧阳某、逼倒被害人王某1、张某的行为,上诉人鲁某以此排除被害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该事实有被害人欧阳某、王某1、张某的陈述、上诉人鲁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予以证明,且鲁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分别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对上诉人鲁某针对被害人欧阳某、王某1、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鲁某实施4起抢劫犯罪行为,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鉴于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鲁某积极配合追缴赃物、赔偿被害人严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法对鲁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罪刑相适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非机动车辆,撞击逼停或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取财物,其中在第3起犯罪行为中造成被害人严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积极退赃退赔,并赔偿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取得严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第(一)之规定: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行为"并无疑问,难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同时还构成"排除他人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从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抢夺、抢劫犯罪的基本界分
一般认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个行为都是对他人财物的强行夺取,故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关键在于"力"的不同。一是力的作用对象不同,抢劫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非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取财,行为人的力主要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他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二是力的作用强度不同,抢劫的暴力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抢夺虽然有一定暴力,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使不能、不敢抗拒的程度;三是力的作用时间不同,抢劫在构成上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二分,即先有暴力、胁迫手段,后有取财行为,而抢夺则是手段与目的合一,即强力夺、取一蹴而就、同时发生,不存在先行为与后行为的区分;四是能否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不同,抢劫对是否用凶器实施暴力在所不问,而抢夺中不能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因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其本身就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威胁,故刑法中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对《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理解和解释
依字面意思,此类情形中由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二是排除被害人反抗;三是乘机夺取财物。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及"乘机夺取财物",由于是对客观事实的一般性描述,故争议不大,但对是否"排除被害人反抗",由于涉及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判断,故争议较大。实践往往是以被害人有无伤情作为界定标准,对被害人受轻伤以上伤害的定性抢劫,对被害人受轻微伤或未受伤的定性抢夺(本案检察机关亦据此提起公诉)。该办法简单实用,但却难逃客观归罪的嫌疑,且容易造成"骑抢"犯罪所受处罚与其社会危害严重失衡的现象。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在文义解释之外,还应结合其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驾驶车辆逼抢财物时,常常会瞬间加快车速,借助车辆强劲的助动力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产生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生理或心理效果,此种行为由于被害人在思想上、行动上均未及有效设防,往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如案外因素介入,还会间接扩大危害后果,比如被害人倒地后,又被后面正常行使的车辆撞击而丧生等。可见,尽管不排除行为人在行为之初是以强行取财为目的,但其手段行为无疑具有人身暴力的指向性。正是看到驾驶车辆逼夺财物极易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双重受损的严重危害后果,《意见》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作为抢夺转化抢劫的一种,其目的不仅在于罚当其罪,还在于通过科以严格的刑事责任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以是否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作为判断"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就会带来这样一种暗示:只要不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要么定抢夺罪,要么因犯罪数额较小仅构成治安处罚,如此,就会在主观上助长行为人的犯罪勇气,进而在客观上更多出现这种犯罪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据此作出的裁判,也同样无法让社会信服。
实际上,《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如此表述,主要还是基于我国传统上对抢劫、抢夺犯罪的认识。依一般认识,抢夺罪的主要特征在"施加暴力以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在"施加暴力以排除他人反抗夺取财物",《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表述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意在说明"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实质或目的就在于"排除他人反抗",并非在构成要件上增加"排除他人反抗"一项。至于"乘机夺取财物",其性质上属于抢夺的构成要件,便由于构成抢劫当然符合或触犯抢夺,这就如同故意杀人当然竞合故意伤害,故并不影响对抢劫的认定。可见,只要行为人存在"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夺取财物"的行为,就足以说明其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构成由抢夺向抢劫的转化,而不问其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是否实际夺得财物,这也与刑法关于抢劫罪之规定相吻合。
笔者注意到,该案终审判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该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已经明确将原《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中有关"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规定删除,进一步说明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曹燕飞)
【裁判要旨】飞车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二是排除被害人反抗;三是乘机夺取财物。对于是否"排除被害人反抗",一般是以被害人有无伤情作为界定标准,对被害人受轻伤以上伤害的定性抢劫,对被害人受轻微伤或未受伤的定性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