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045号判决书
3、当事人: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1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刘海云,代理审判员:杨清惠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宋某起诉称,宋某与陈某1均系紫枫科技公司股东, 2012年12月31日,宋某与陈某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某将紫枫科技公司所欠其工资收入共计1 122 000元借给陈某1,陈某1以其所持有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18%及紫枫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和债务的说明"所对应的房产权益抵押给宋某,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31日。如上述还款日期借款未还给宋某,陈某1向宋某转让上述抵押的股权(包括对应的房产收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生效。同时,陈某1向宋某出具了收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宋某与陈某1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自动生效。转让后宋某持有紫枫科技公司36%的股份。宋某认为根据宋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紫枫科技公司应将宋某现持有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紫枫科技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宋某的利益。现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枫科技公司将登记在陈某1名下18%股权变更登记在宋某名下。
紫枫公司答辩称:紫枫公司认可宋某陈述的事实,亦同意变更公司登记,只因宋某与陈某1存在纠纷,且工商登记机关明确告知紫枫公司,除非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人陈某1陈述称:《借款协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宋某在趁人之危的情况要求陈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生效,故不同意进行股权变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陈某1与宋某均为紫枫公司股东,其中宋某还为紫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1日,宋某与陈某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某以紫枫公司所欠宋某的工资收入共计112.2 万元借给陈某1,陈某1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31日偿还给宋某119.4万元。陈某1以其所持有的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18%(陈某1共持有紫枫公司股权34%)及紫枫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和债务的说明"所对应的房产权益抵押给宋某。当日,双方另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1保证按上述时限返还借款,如未偿还,陈某1愿意向宋某转让上述抵押的股权(包括对应的房产收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生效;如陈某1在规定期限将借款归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失效。同日,陈某1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112.2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根据宋某所提交《借款协议》的记载内容显示,宋某向陈某1出借1 122 000元,为保证按期足额清偿借款,陈某1将自愿签署一份到期违约自动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根据宋某所提交收据记载,陈某2确认实际收到了宋某所出借的1 122 000元。另外,宋某与陈某1之间又确实签署一份落款时间与借款清偿日期相符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上述证据内容,陈某1本人均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抗辩称其从未实际自宋某处取得借款,故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且其在宋某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书面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完整体现了借款的发生与给付过程,以及其未获清偿情况下的股权变动情况,陈某1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却提出了否定全部证据所显示内容的相反主张。此种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陈某1除单方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进一步承担与其上述抗辩相符的举证责任。然而,陈某1现却并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故应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合同,称为主合同。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为缔约双方之间发生股权变动的直接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北京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将第三人陈某1在该公司所持百分之十八股权变更登记在宋某名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与宋某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在违背陈某1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宋某从未向陈某1出借任何款项,该协议依法应被撤销。同时,基于该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无效流质条款即《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被认定为自始无效,陈某1与宋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宋某从未向陈某1支付转让股权对价,紫枫科技公司也从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任何表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所需的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所需履行的相关义务及公司原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并未行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北京一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宋某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借款真实发生,《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合同,陈某1到期未还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宋某与陈某1均为紫枫科技公司股东,两者之间股权转让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综上,宋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紫枫科技公司辩称:紫枫科技公司同意宋某请求,因为变更公司登记必须陈某1配合,现陈某1不同意,故紫枫科技公司无法变更公司登记。紫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宋某起诉紫枫公司要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对于宋某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紫枫公司均不持异议,宋某与紫枫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紫枫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陈某1与宋某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宋某应先行解决与陈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后再行主张公司变更登记。
(七)解说: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确定效力之前(未有股权确权判决之前),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理由如下
一、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考虑。从工商登记变更的效力来看,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因为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的设权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产生、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具有设权登记的性质,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百脑梗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的目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变更中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从工商登记的效力来看,变更公司登记具有对外宣示性,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的稳定性,工商登记宣示的前提就是股权确权,股权应当是确定状态,不能存在争议,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中涉及的股权应当是确权状态。
二、从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设立的立法本意考虑。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公司法》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将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这个诉的设立主要是针对公司违反登记义务,只要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了股权,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其记载或者变更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人负有向公司提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义务,公司负有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如果转让人不予协助的,受让人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实务中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产生的原因考虑。一是公司不积极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作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本应积极履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办理变更登记时往往还需要股东会决议,尤其是涉及到"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这一事项还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过除权利股东外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在实践中,公司因费用问题、股东间存在矛盾等原因往往不愿或不能召开股东会,而其他股东因为股东名字或名称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比例,往往也不愿意参加股东会,从而导致在变更登记事项上难以达成股东会决议。此外,公司高管或者负责人亦更愿意通过诉讼的形式解决完成变更登记,一旦事后发生纠纷,法院判决可以成为公司高管或负责人免责的依据。因此,通过确权判决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往往直接再提起一个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导致此类纠纷增多。 二是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要求较严。以往因股东变更登记导致工商局变更登记错误的情况较为常见,为减少错误登记的风险,当前工商登记部门在当事人已经取得确权判决的前提下,往往还需要公司就该变更登记事项形成的新股东会决议,在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变更登记内容的判决书、法院执行部门的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这也导致当事人确权诉讼之后,还需提起变更之诉,继而申请强制执行。
四、从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程序考虑。股权受让人与股权出让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以及权利体现就是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如果直接在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中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那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设立就毫无必要。另外,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费是70元,股权受让方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也会直接诉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偏重于程序审理,如果在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中进行股权转让纠纷的实体审理,将会扩大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的审理范围。
五、股权转让纠纷与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存在交叉的原因。原来股权确认与变更登记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的做法转变为分案处理。新案由规定将"股东资格确认"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案由。之前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股权确认之诉和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可在一诉中加以解决。而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列为两个独立的案由,当事人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获得法院就股东资格、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事项的确权判决后,依据确权判决再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登记,这也导致了后一类型案件数量的增加。
从承办法官收集的案例来看,实务中确实存在股权未确权之前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变更登记,部分法院在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理中,亦审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判令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本合议庭认为变更公司登记诉设立的初衷是公司违反登记义务,不予配合变更公司登记,或者第三人不配合,在当事人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等获得法院就股东资格、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事项的确权判决后,依据确权判决再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争议,股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变更股权登记,法院应当予以裁驳,并告知股权受让人先进行股权确权。
(杨清惠)
【裁判要旨】变更公司登记诉设立的初衷是公司违反登记义务,不予配合变更公司登记,或者第三人不配合,在当事人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等获得法院就股东资格、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事项的确权判决后,依据确权判决再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确定效力之前,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