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诉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行再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诉人(原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岭;审判员:张丽云;审判员:戴维嘉。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富贵;审判员:栾晓鸿;代理审判员:于焱。
再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金录;审判员:徐华;代理审判员:沈慧。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起诉人殷某诉称,其与江某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江某发生意外身亡。此后,其发现2010年3月16日江某与张某在靖江市民政局办理了证号为苏靖江结字011001409的结婚证。且在2008年6月13日江某与另一女子冒用其名义及身份至靖江市民政局,办理证号为苏靖江离字010800418号离婚证,为此,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泰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苏靖江离字010800418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其与江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要求确认靖江市民政局为江某与张某颁发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一审判案理由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结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靖江市民政局2010年3月16日颁发的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当事人之一江某在起诉前已死亡。殷某非该结婚证的当事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一审定案结论
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起诉人殷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殷某诉称:1998年2月26日靖江市西来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和江某办理证号为苏98婚字第089号结婚证,2008年6月13日江某与另一女子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及身份至靖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2010年3月16日被诉人靖江市民政局为江某与张某办理证号为苏靖江结字011001409的结婚证。对于被诉人靖江市民政局颁发的苏靖江离字010800418号离婚证,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泰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苏靖江离字010800418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江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目前的现状是江某与两个女子同时存在婚姻关系,因靖江市民政局至今没有将江某与张某的结婚证撤销,张某以此主张与江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以江某配偶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人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该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靖江市民政局颁发了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该结婚证的当事人之一江某在起诉前已死亡。结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因本案原审起诉人殷某非该结婚证的当事人,故原审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殷某与江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2008年6月,江某与一女子冒用殷某的名义办理与殷某的离婚登记,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殷某基于婚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身份权以及财产权、继承权等相关民事权利。2010年3月16日,民政局在江某与殷某未依法离婚的情况下,又为江某和张某颁发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损害了殷某的配偶身份权,必然会影响到殷某对江某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夫妻共同财产、江某遗留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处分权的实现,使殷某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殷某虽然不是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与民政局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以殷某非该结婚证的当事人为由,认定殷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诉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不当。
(五)再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殷某、江某于1998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后,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江某虽已死亡,殷某作为配偶的身份依然存在,其基于配偶的身份依法享有财产权、继承权等相关民事权利。2010年3月16日靖江市民政局向江某和张某颁发的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必然会影响殷某作为江某配偶所应当享有遗产的继承权以及对于共有财产、遗留债权债务的处分等相关权利的实现,因此,殷某虽不是苏靖江结字011001409号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殷某具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
(六)定案结论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诉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及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2、指令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当事人行政诉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靖江市民政局向江某和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必然会影响殷某作为江某合法配偶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的实现,因此,殷某虽不是该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应认定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殷某以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王军强)
【裁判要旨】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必然会影响合法配偶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的实现,因此,第三人虽不是该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