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泰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吉某,男,31岁,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汽车驾驶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省泰兴市南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省泰兴市建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正龙,江苏省泰州市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尹某,该集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宝祥;审判员卢爱华、王庆国。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富;审判员胡扬、孟玉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2月17日6时50分,江苏扬予江药业集团汽车驾驶员吉某驾驶“苏KXXXX4”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从泰兴市家中去单位上班,途至西高线宣堡凡堡段与正面陈某驾驶的金某用四轮货车相撞,致吉某受伤。经泰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郊中队1997年2月27日作出第9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遇有情况未采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主要责任)”。1998年1月20日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以关于吉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情况报告致函泰州市劳动局,并认为,吉某虽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依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泰州市劳动局以泰政劳(1998)19号复函认定,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显属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吉某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厅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1)本人虽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更不属于违法行为;(2)本人的负伤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双方的过失,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在上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依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泰州市劳动局不予工伤认定的复函。
3.被告辩称:原告身为汽车驾驶员,应熟知交通管理法规,却无证驾驶摩托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第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以关于吉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情况报告向泰州市劳动局致函称,1997年2月17日6时50分,我集团汽车驾驶员吉某无证驾驶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苏KXXXX4),从泰兴市南新乡吉庄村家中去单位上班,途至西高线宣堡凡堡段与对面泰兴市田乡西雅村二组陈某无证驾驶的车号为江苏0X—XXXX8的金某用四轮货车发生相撞,致吉某跌地摔伤。经泰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郊中队1997年2月27日作出第9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遇有情况未采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主要责任)”。并认为,吉某虽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依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犯罪或违法)、第五款(蓄意违章)规定,吉某发生该事故时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违法和蓄意违章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泰州市劳动局以泰政劳(1998)19号复函认定,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显属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吉某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厅以苏劳复决字(1998)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吉某在明知无证驾驶是严重违章行为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属于蓄意违章行为。故作出维持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关于吉某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吉某仍不服,以其在上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被告的上述认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复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郊中队第9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吉某申请认定工伤给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的报告。
3.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关于对吉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报告”给泰州市劳动局的函。
4.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给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关于吉某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
5.江苏省劳动厅苏劳复决字(1998)第1号复议决定书。
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泰州市劳动局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按照规章作出的有权认定,履行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吉某从事汽车驾驶技术已数载,理应熟知道路交通规则,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行为既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悖,应认定为违法。原告吉某尽管在上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犯罪或违法)规定,系工伤的排除范围,故被告泰州市劳动局所作不予认定的复函,事实清楚,定性恰当,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应该指出的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行为的起始就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也是法律、法规对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因果关系之所在。原告认为无证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州市劳动局泰政劳(1998)19号关于吉某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复函。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吉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致伤系工伤的排除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泰州市劳动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且于法有据。
(3)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未提出诉辩意见和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出入。
上述事实以一审证据为佐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吉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一起工伤确认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诸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一、二审定案意见一致。以下围绕几个问题作必要探讨。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
本案被告泰州市劳动局为地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资格。其工伤认定的操作办法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即: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或工伤职工本人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并附加相应的资料;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最长不超过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经审查,被告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主体上、操作办法上均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应予认可。
2.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可诉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告吉某接到被告工伤的书面认定,遂提起行政复议,仍不服亦寻求司法救济。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在上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工伤认定与否,直接影响原告的实际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财产权保护与否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出有缘,于法有据。
3.为什么追加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为第三人?
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是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所诉对象而形成的。那么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确立结果,也会对原告的所在企业产生利害关系,因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负担者是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就要按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一定费用的义务;排除工伤,第三人可以免除承担的责任。基于此因素,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原告所在企业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到庭参加诉讼。
4.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违法?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在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违法,这就涉及到运用法律、法规对原告行为的定性。违法,则应维持劳动局的认定;反言之,则应予以撤销。所谓违法,指公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对法律规范的要求的违反(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我们认为:(1)原告吉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违法构成的四个特征:第一,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该条第(二)项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对照这两个条例,吉某的行为均与法律、法规相悖。第二,违法行为对法律、法规保护的客体造成了实际危害。吉某无证驾驶,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责任认定书作了明确,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中所禁止和应受处罚的行为。可见,吉某无证驾驶的行为直接危害了道路交通和治安的管理。第三,行为人有造成危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原告吉某从事汽车驾驶业务多年,理应对交通规则有全面了解,那么其违法(规)行为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第四,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2)原告无证驾驶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其关联性。如上所述,驾驶机动车需考试合格方可驾驶,那么,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从行为的开始,就潜伏着发生交通事故危险,这是一种必然性,不发生交通事故才是偶然侥幸。因为任何一个人在未取得驾驶证之前,他对机动车性能、驾驶规律以及遇有情况措施的采取等均是不合格的。俗话说“无证驾驶等于拿刀杀人”,其寓意是不言而喻的。(3)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规章所明确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排除性。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原告在上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该是工伤认定的范围。由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管理处罚条例》所处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尽管原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被认定为负次要责任,但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泰州市劳动局所作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正确的。
(林宝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0 - 5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