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8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民终字第161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民终字第210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监字第9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监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昆明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昆和,昆明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翔;代理审判员:周海鸣、王碧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康;代理审判员:邱靖、邓劲松。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国;代理审判员:张昆华、施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诉称:其上级主管云南省粮食厅在1955年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经批准后,由政府划拨敷泽乡大厂村土地给其下属运输公司使用。1964年该单位投资建盖职工宿舍及临街铺面,编号为北京路324号(现339号)。1993年在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昆明市百货公司及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分别于1988年4月、1985年5月以申报产权的原始依据被遗失,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是上级部门调拨所得等为由向房管部门产权监理处领取了产权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自己所有。
(2)被告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辩称: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系二被告的上级昆明市第一商业局、第二商业局共同集资3万元参与对方共同建盖后,划拨二被告使用的。二被告已向房屋管理部门领取了产权证,不存在侵权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上级主管云南省粮食厅1955年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经批准征用敷泽乡大厂村(北京路339号)土地。1964年云南省粮食厅将该地拨给其下属云南省粮油机械厂,该厂经报昆明市建设局批准同意后,投资15万元建盖职工宿舍,其中临街部分由昆明市第一、二商业局投资1.64万元建盖铺面房。该房建成后,昆明市百货公司使用其中的341号(现342号)铺面房,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使用原342号铺面房。1987年,云南省粮食厅内部行政关系调整,将北京路339号所属房屋划归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所有。1988年,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及昆明市百货公司分别领取各自使用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持有的北京路342号房产所有权证。
(2)昆明市百货公司持有的北京路341号房屋所有权证。
(3)1955年昆明市政府关于省粮食厅征用土地的批复。
(4)管许字(64)第520号建筑许可执照。
(5)1965年3月31日昆明市建设局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诉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房屋确权案所讼争的北京路341、342号房屋,其宅地原为云南省粮食厅征用并拨给原告使用,1964年原告在建盖职工宿舍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新建房屋应将临街底层建盖为商业网点的精神,由昆明市第一、第二商业局投资与原告共同建盖后,铺面房分属被告所有。1987年,被告在办理该房产权证时,曾登报公告,期间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取得的产权证的请求,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昆明市北京路341号房屋归昆明市百货公司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北京路342号房屋归盘龙区商业区局所有。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方未投过资,且系以欺骗手段办理了产权证,要求撤销原判,将北京路341、342号房屋产权确权给自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明市北京路341、342号房屋已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归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有。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取得的产权系用欺骗手段取得等,因无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要求确权给自己的昆明市北京路341、342号房屋,已经由房管部门确认过产权,原审法院对已经过房管部门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次重复确权,对此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7843元,由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昆明市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的产权证系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申诉人提交的自1955年其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粮食厅征用该块土地到申诉人申报、投资、建盖、结算等较为详实完整的原始凭据以及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关于北京路341、342号房屋产权纠纷复查意见》等证据材料,足资证明。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将该房产权判归申诉人所有。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复查查明:昆明市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系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粮食厅于1955年3月26日向原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处申请,经批准后划拨了原昆明市敷泽乡大厂村的土地6000平方米给其下属运输公司使用,同时办妥了征用和补偿手续。1964年6月,云南省粮食厅以(64)粮基密字第3号文件及(64)粮基字第62号文决定投资15万元建盖宿舍。后经昆明市建设局(64)建管字第87号文批准,同意运输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盖四层住宅宿舍一幢。1965年3月31日昆明市建设局同意该公司在昆明市穿心古楼(现昆明市北京路339、341、342等号)新建宿舍、商店,同时根据昆明市政府有关设立商业网点的需要,在宿舍前建盖了临街半永久性铺面300.6平方米,由市一、二商业局使用。后商业局行政关系调整,由昆明市百货公司无偿使用其中的北京路341号铺面,面积为106.8平方米;由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无偿使用其中的北京路342号铺面,面积为69.03平方米。另查明:原判认定该房产权应为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有的依据是该两单位于1988年、1987年分别以原始凭据遗失等理由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的产权证,而该产权证现经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复查,由于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不能提供出房产来源的有效事实依据,所以产权监理处于1996年5月10日以房监(1996)办字第02号文注销了昆明市百货公司所持有的昆明市北京路341号房屋产权,注销了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持有的昆明市北京路342号房屋产权。以上有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提供的有关确认产权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的市房监(1996)办字第02号《关于北京路341、342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复查意见》等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5年昆明市政府关于省粮食厅征用土地的批复。
2.云南省粮食厅投资批文。
3.1965年3月31日昆明市建设局通知。
4.管许字(64)第520号建筑许可执照。
5.1965年3月11日施工合同(宿舍)。
6.1965年11月4日昆明市建筑修缮工程合同(商店)。
7.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
8.1964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成结转投资表。
9.1965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用款计划。
10.商店部分预制构件门窗规格数量表。
11.工程图、商店修改图、商店房盖施工图。
12.工程决算表。
13.1987年1月20日云南省粮食厅云粮办字(1987)第3号文件。
14.1987年2月12日云南省粮油机械厂便函。
15.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持有的北京路339号土地使用权证。
16.土地使用税纳税凭据。
17.(1993)32号文件。
18.云南省粮油机械厂和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固定资产移转划拨通知单。
19.云南省粮食管理局致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请求对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产权归属重新审查》的函,云粮函字(1996)6号文。
20.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市房监(1996)办字第02号《关于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产权纠纷的复查意见》。
21.云南省原粮食厅副厅长胡某、丁某、冯某的证明材料。
(六)再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诉争的昆明市北京路341、342号房屋,一、二审根据被申诉人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持有的房产证而将该处房产判归被申诉人所有是正确的。但由于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的产权证经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复查后注销,而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又提供较完整的说明产权来源的原始凭据及证据材料,因此,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产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5)盘法房初字第28号、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民终字第161号、第210号民事判决。
2.昆明市北京路341号、342号房产权判归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所有。
再审诉讼费7843元,由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承担。
(八)解说
本案进入再审,并经再审后改判,主要是因为:第一,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第二,原判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持有的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经房屋管理部门复查后被注销,原判的判决依据已不存在。第三,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在整个审理期间不能提供出有效的说明产权来源的依据,仍只有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时所称的原始凭据遗失等理由。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撤销原判,将昆明市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产权判归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
(王庆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0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