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行初字第00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行终字第00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一审):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靖江市民政局,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靖江市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靖江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庆中;审判员:陈卫琴;人民陪审员:张宏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宏文;审判员:顾金才、苏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靖江市民政局于2010年3月16日向案外人江某、第三人张某颁发苏靖江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内容为“江某、张某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登记”。
2.原告诉称
原告与江某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小孩及公婆,江某至江阴开办汉莎橱柜店及美大灶具店。2010年3月下旬,江某出差至深圳期间意外身亡。此后,原告发现2008年6月13日江某与一女子冒用原告的名义及身份在被告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并于2010年3月16日与张某在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江某合法的配偶,被告为江某、张某办理结婚证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江某、张某颁发苏靖江结字0XXXXXXX9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2010年3月16日,江某与张某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均声明本人无配偶。经审查材料证件齐全,经询问双方自愿结婚。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当事人双方详细阅读了婚姻告知单并签名,填写并宣读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并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签名,然后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最后由婚姻登记员向双方当事人发证。上述整个办证过程完全符合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关于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婚姻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制、当事人责任制以及当事人情况声明制,江某和张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被告在办理该登记时已尽审查之责。被告工作人员对江某骗取离婚证后又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结婚证的事实无法预见,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4.第三人张某述称
(1)被告颁发结婚证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了相关事项等,发证行为程序合法。(2)江某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时隔两年后第三人才与江某登记结婚,第三人不知道江某找人冒名顶替办理离婚手续,其是基于对民政部门的信赖,第三人无过错,请求法院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殷某与江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6月13日,江某携一自称殷某的女子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其与殷某的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苏靖江离字0XXXXXXX8号)。2010年3月16日,江某与第三人张某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苏靖江结字第0XXXXXXX9号)。2010年3月下旬,江某至深圳出差期间死亡。在处理江某的后事时,原告得知江某与张某领有结婚证,且事前江某领有苏靖江离字0XXXXXXX8号离婚证,遂于2010年4月9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离婚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泰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颁发的苏靖江离字0XXXXXXX8号离婚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原告殷某起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靖江市民政局为江某与第三人张某颁发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殷某非该结婚证的当事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对起诉人殷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殷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殷某仍不服,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殷某具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诉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及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泰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江某骗取离婚登记行为事实及被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
(2)(2011)泰中行诉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证明殷某就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诉讼事实。
(3)江某和张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告知单一份、江某及张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审查意见是符合条件,准予结婚登记,证明江某和张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依手续办理了结婚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被告向江某与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然而,江某与原告缔结有效婚姻在前,其虽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离婚登记,但该离婚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且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江某与第三人张某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本案被告发证程序虽无瑕疵,但基于江某的违法情形,其所作出的颁发给江某、张某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在实体上存在错误,应确认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靖江市民政局2010年3月16日颁发苏靖江结字第0XXXXXXX9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权益如何救济,案件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结婚证有效。
(2)被上诉人殷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张某与江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正确。上诉人的权益救济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殷某与江某的结婚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张某无权就殷某与江某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靖江市民政局辩称:其为张某和江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程序合法。办理时已尽审查职责。张某与江某的婚姻无效是由于江某的重婚行为而导致的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江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其向婚姻登记机关填报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但江某的离婚登记是用冒名顶替的方法骗取的,该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江某在与张某申请结婚登记时,违反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结婚登记行为具有民事合意与行政公权力的双重属性,其在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中应当区别于其他普通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特别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审查值得注意:
1.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结婚登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因此,一般而言,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与婚姻登记行为无具体利害关系,也无权对该结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认为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言外之意即非婚姻关系当事人或其死亡后的近亲属不具有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然而,最高院作出该答复所针对的情形具有特殊性。就本案而言,殷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需追根溯源到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规定中的具体体现。当前通说认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已经由合法权益标准演变为法律上利害关系说,并仍将逐步扩大。本案中,殷某与江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成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后江某虽与一女子冒用殷某的名义办理了与殷某的离婚登记,但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该离婚登记没有法律效力,殷某与江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其基于婚姻关系仍依法享有配偶身份权以及财产权、继承权等相关民事权利。被上诉人靖江市民政局在江某与殷某未依法离婚的情况下,又为江某和张某颁发结婚证,损害了殷某的配偶身份权,必然会影响到殷某对江某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夫妻共同财产、江某遗留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处分权的实现,使殷某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殷某虽然不是苏靖江结字0XXXXXXX9号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与靖江市民政局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对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审查。本案中,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靖江市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备婚姻登记主体资格。同时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靖江市民政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必要审查程序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靖江市民政局也据此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婚姻登记行为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然而,对于婚姻登记行为这种蕴含婚姻法与行政法、私法与公法相互交织的双重属性的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局限于形式审查,应该兼顾甚至可以说是更注重实质审查。最高院行政庭孔祥俊法官就曾说过:“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而江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其向靖江市民政局填报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但江某的离婚登记是用冒名顶替的方法骗取的,该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江某在与张某申请结婚登记时,违反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