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刑初字第35号(因即时履行而未制作文书)。
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9)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审申请人):于某,女,36岁,汉族,泰州市水煮猪鬃制刷厂负责人。
一审诉讼代理人:莫定模,江苏省泰州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诉讼代理人:季锦泉、佴荣正,江苏省泰州市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36岁,汉族,农民。
再审辩护人:张玉宝,江苏省泰州市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清海;审判员:李兆其;代理审判员:龚震。
再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爱华;审判员:尹秋平;代理审判员:吴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199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于某和她的丈夫王某到于某1家索要以前的猪鬃业务货款时,因于某1不肯付钱而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人将茶杯摔碎后就来揪打王某,自诉人为解救丈夫也揪住被告人,被告人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跪骑在她身上,用拳头猛击她头部,致使她左眼球结膜充血而视力下降,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自诉人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招待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经营收入损失共计20690.18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表示承认错误,愿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与自诉人及其丈夫发生揪打,在自诉人跌倒在地后被告人拳击她头部,致使自诉人左眼球结膜充血、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于某及其丈夫的陈述。
(2)现场目击人徐某、于某2关于双方揪打的证言。
(3)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九龙人民医院关于于某的治疗病历及病情证明。
(4)于某头部受伤的照片。
(5)泰州市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中心(1997)医检字第191号法医门诊检验鉴定书。
(6)于某的医疗费、车票凭证。
(7)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击打自诉人致使其左耳膜穿孔,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开庭审理中自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意在接收被告人的一定经济赔偿后放弃刑事上的诉讼请求(自诉人未到庭),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自诉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2)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3)余无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自诉人于某以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自诉人放弃刑事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解时程序上违法、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为由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决定再审。
(三)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自诉人于某诉称:1997年9月29日,于某及其丈夫到于某1家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在场的唐某(于某1的连襟)即打她的丈夫,她为解救丈夫也揪住唐某。唐某在打倒于某后跪在她身上,并用拳猛击她头部,致使她左眼结膜充血、视力下降,左耳膜穿孔,形成轻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491.18元。
原审被告人辩称:他虽与于某发生纠缠,但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给她造成伤害的证据不足,且事发于民事纠纷,自诉人自身也有过错,故本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997年9月29日上午自诉人于某及其丈夫王某到于某1家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在场的唐某突然将桌上的一只茶杯摔碎,揪住王某往外拖,且边拖边打。于某见状,过去揪住唐某的头发,与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唐某、于某跌倒在地上,唐某爬起身跪在于某身上,用拳头击打于某的头部,后被在场的徐某、于某2等人拉开。当日,于某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作了检查,诊断为左眼睑外伤性出血,左耳廓肿胀淤血。次日经声阻抗检测,诊断为左鼓膜外伤穿伤。同日,于某住入泰州市九龙人民医院治疗,10月9日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于某左耳部、左眼部损伤是唐某暴力所致,且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于某的陈述。
(2)证人徐某、于某2、于某1的证言。
(3)于某的疾病诊治病历及法医鉴定报告。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5)于某提供的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复印费、拍照费等票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并应对自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且系于某先揪住唐某,发生揪打而受伤,故于某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于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审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5215.98元,其中票据与治疗情况基本吻合的4380.28元可予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可根据于某的伤情,酌情考虑;原审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365元,根据所提供的病历,其去医院看病不过10余次,且交通票据中有多张票系连号,故于某的此项请求明显不实,应结合看病情况予以计算;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拍照费有发票证明,庭审时被告人也无异议,可按实计算;误工费损失费,因原审自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当年度本地平均收入加以适当提高计算,期限以2个月为宜。至于于某还要求给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75元和继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1997)泰海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3)被告人唐某赔偿自诉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84元。
(七)解说
一审自诉人以一审调解时本人不在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何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审理本案时遇到的一个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出规定,因而,刑事上也就没有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授权不明的代理原则上作一般代理处理。权限不明既包括双方约定不明,也包括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委托人作出的特别授权并不当然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有特别授权,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他不能代替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调解时程序上确实违法,理应进行再审。
(张向阳 卢爱华 金则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