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44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0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晓春,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敏尧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敏尧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文川 书记员:朱佳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育;代理审判员:石磊;代理审判员:李凤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10月,姚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听说敏尧牌XXX胶囊效果好,准备给亲属购买。2013年1月4日,我在上海东方公证处用IE浏览器打开百度搜索引擎,输入"XXX胶囊",点击"XXX胶囊自然停经3年内可回经20天见效",进入北京敏尧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尧科技公司)自设XXX官网,在该网站页面下方订购一疗程四盒XXX胶囊,价格1160元,委托上海东方公证处代为接收。为保全上述证据,我申请办理了公证。
敏尧科技公司自称是敏尧牌依能静胶囊的官网,销售由黑龙江省海林市敏尧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尧生物公司)生产的保健品,用"停经早,女性提前衰老10年"恐吓患者,强调"依能静胶囊选料名贵,针对性强,见效快,效果明显"。宣称:依能静胶囊排除女性体内毒素清宫养巢,恢复月经正常周期,活化滋养卵巢。针对不正常停经,自然停经3年可回经,推迟更年期8-10年,延缓女人衰老。依能静胶囊全面解决女人问题:心悸,骨质疏松,子宫肌瘤,抑郁,失眠,卵巢囊肿等疾病。我在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敏尧牌依能静胶囊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0)第0011号。保健功能:延缓衰老、免疫调节。适宜人群:中老年人及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及孕妇。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广告审批号:黑食健广审(文)第2012040004号"。广告审批内容与敏尧牌依能静胶囊的外包装基本一致,但与敏尧科技公司在官网宣传截然不同。而且,敏尧科技公司在官网宣称"依能静胶囊荣获第十二届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敏尧生物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亦注有该字样。经查卫生部门系在2000年审批的该保健品,但宣传是在1999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发明展览会获奖,实为虚假宣传。我就此委托王某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举报,该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敏尧科技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我认为,敏尧科技公司通过官网虚假和夸大宣传,为敏尧生物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提供平台牟取非法利益,给我亲友的健康带来不安全因素,亦使财产受损,这是严重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敏尧生物公司和敏尧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1、给付一倍赔偿款1160元;2、给付误工费2000元、咨询费4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敏尧科技公司辩称:姚某不是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且我公司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构成欺诈。故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
敏尧生物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姚某通过网上购买敏尧科技公司销售的依能静胶囊4盒,支出货款1160元。之后,敏尧科技公司按照姚某的要求将所购货物邮寄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该公证处根据姚某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姚某支出公证费1000元。之后,姚某所在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投诉。2013年6月9日,该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当事人敏尧科技公司利用自设网站发布广告,对其销售的敏尧牌依能静胶囊进行宣传。敏尧牌依能静胶囊于2000年1月13日获得了卫生部批准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保健功能为'延缓衰老、免疫调节'。当事人对敏尧牌依能静胶囊发布的广告属于食品广告中的保健食品广告。当事人网站刊登广告'依能静获得第十二届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在广告中虚构获奖的信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30 000元。另,广告内容出现的'税务局科长';广告中使用的部分数据未表明出处;广告使用的'降低血脂、胆固醇、血压'等用语;广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借助宣传依能静胶囊原料中的超氧化歧化酶和人参总皂苷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广告使用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的名义,利用消费者杜小姐、石某女士、王某、李某的名义做证明;食品广告内容超出其批准证书审批保健功能'延缓衰老、免疫调节'的范围进行宣传;当事人未在自设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公开更正"。
原审另查,在敏尧牌依能静胶囊的外包装处标注"本产品荣获第十二届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字样,该产品为敏尧生物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庭审中,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春自述:"姚某原在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任职;以前其亲属买过一个疗程的涉诉产品,吃后效果不好,所以这次购买直接送公证处保留证据;购买前已经知道药品说明和疗效了"。原审法院庭审后,冯晓春将所购产品全部退还给敏尧科技公司,该公司亦将1160元货款和1000元公证费返还给冯晓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敏尧科技公司、敏尧生物公司对所售产品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姚某和敏尧科技公司对货物、货款、公证费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本案不再涉及。关于增加一倍赔偿一节,根据姚某的代理人冯晓春当庭陈述"以前亲属买过一个疗程的涉诉产品,吃后效果不好,所以这次购买直接送公证处保留证据;购买前已经知道药品说明和疗效了",可以证实其购买涉诉产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的疗效,其在明知该产品疗效不好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之后又将所购产品直接送往公证处公证,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姚某的购买行为,并非基于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所作的夸大和虚假宣传,致其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法院难以认定敏尧科技公司、敏尧生物公司构成欺诈。基于此,法院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给付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咨询费,姚某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敏尧生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姚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咨询费并增加商品价款一倍赔偿。理由为姚某作为消费者,因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依法应获得增加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故意进行虚假宣传,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理应受到惩处。姚某的诉讼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公益诉讼的效果,理应得到支持。敏尧科技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姚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姚某并非受到敏尧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陷于误解而购买,敏尧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不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敏尧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询,姚某要求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请求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的问题为:姚某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对依能静胶囊的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一、 姚某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姚某是从正常渠道购买敏尧科技公司出售的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没有证据表明姚某的该消费行为是生产消费,故在此情形下,姚某应属于消费者,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姚某将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作为证据进行举报或作为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二、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对依能静胶囊的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敏尧科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多项规定,用虚构依能静胶囊的获奖信息、不按规定标明出处使用多项数据、任意夸大产品功能等方式对依能静胶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终由工商管理部门确认违法并予以相应处罚,显然应当被认定为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关于敏尧科技公司提出姚某是"知假买假",因此不应获得赔偿的诉讼主张。姚某在本次购买商品前对"依能静胶囊"的说明、疗效虽有一定认识,但并无相关部门对该产品的质量、是否虚假宣传等问题作出结论。故敏尧科技公司称姚某的行为是"知假买假"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姚某因初步怀疑商品有质量问题及虚假宣传而进行购买,应当理解为一种基于受到经营者欺诈后,最终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应当指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断普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虽在不断加大,但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契约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基本特点没有改变,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需要进一步鼓励和加强。经营者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不仅使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更侵害了一般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通过惩罚性赔偿,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减少经营者对消费者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机械地以消费者是否完全上当的事实,作为判断对经营者是否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也与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立法宗旨不符。姚某在怀疑敏尧科技公司、敏尧生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虚假宣传的情况下,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其购买过程,委托他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均属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规范经营的作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本案而言,敏尧科技公司自认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因此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因敏尧生物公司将上述虚假宣传的内容印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故敏尧科技公司与敏尧生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和咨询费的问题。因姚某该两项诉讼请求,未就实际发生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关于货物、货款、公证费等费用,双方在原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姚某关于增加一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敏尧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44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敏尧东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海林市敏尧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姚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姚某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二是敏尧科技公司和敏尧生物公司对依能静胶囊的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生活消费"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 ,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 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算是消费者。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前者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 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后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在本案中,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很重要的原因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具体动机的确定,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法官不可能单纯以数量和品种、经验等准确反推购买具体动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虚假宣传是否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解释虽是针对药品食品领域,但我们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调整全部消费关系所持的基本态度的折射。本案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契约关系角度,分析了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基本特点没有改变,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需要进一步鼓励和加强,摒弃了机械地以消费者是否完全上当的事实,作为判断对经营者是否进行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错误认识。
(石磊)
【裁判要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应认定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该行为人都应被认定为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