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000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上字第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90年7月19日生,无业。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羁押,2010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书彪,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上诉人),男,1988年5月3日生,无业。2012年3月30因涉嫌盗窃罪(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远强、杨文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上诉人),女,1986年9月30日,农民。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饶俊,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上诉人),男,1981年8月17日生,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魄力,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上诉人),男,1984年10月3日生,无业。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兴乔,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宋燕青。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冰;人民陪审员:张燕、姚天玲。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赟珏;代理审判员:唐龙飘、贾秀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4月,被告人王某1编写出针对腾讯QQ聊天工具(以下简称QQ)的木马软件(以下简称"Q币马"),由被告人吴某购买用于盗取QQ号码等信息,后由被告人伊某、明某等人取信(登陆服务器获取含有所盗取的QQ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的文本文件)、洗信(将所获取的文档进行筛选,再将QQ账号内的Q币兑换成游戏币),后将兑换好的游戏币通过被告人明某、梁某的淘宝网店(小懒虫计划)进行销售,达到销赃获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伊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其行为触犯何种罪名,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获取QQ信息数据是盗窃手段,目的是盗窃Q币,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仅按被告人吴某的要求编写木马程序,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秘密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应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王某1在犯罪中系从犯,于2012年3月11日主动停止使用香港的服务器,并将服务器内的东西全部销毁,停止继续实施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2000元,案发前王某1系在校研究生,系有用之才,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认为明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传输的数据,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愿意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梁某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梁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伊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伊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伊某被捉获当日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4月间,吴某通过互联网向王某1订购QQ木马程序,要求利用该木马程序所获信息中不仅含有他人的QQ账号及对应密码,还须显示账号内的Q币等附属虚拟物品的余额。王某1编写出具有上述功能的木马程序Q币马后,吴某以500-600元/日的价格买断使用,并不时给予额外的金钱奖励。随后,吴某通过流量商(将木马程序掺入网站的网络链接加以散布的人)将Q币马在互联网上散布。
2011年6月,吴某与伊某合作,由伊某登录服务器取得含有QQ信息的文本文件,通过变卖一手信(未用查询软件扫描过的含有QQ账号信息的文本文件)、二手信(已用查询软件扫描过的含有QQ账号信息的文本文件)、Q币兑换的游戏币等方式获利。伊某按照吴某的指示按时向王某1支付每日的买断费用及额外奖励,并向流量商、服务器租赁商支付相关费用。
2011年10月,王某1应吴某的要求对Q币马进行改进,将含Q币数量超过150的QQ账号信息单独传输至王某1租用的服务器,双方约定交易所得由二人平分。同月,吴某与明某、梁某联系,由明某、梁某登录王某1租用的服务器获取含150以上Q币的QQ账号信息,将Q币兑换成游戏币或其他QQ虚拟物品后通过明某、梁某的淘宝网店销售,从中提成5-6%。明某每日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向吴某汇报当日详细账目,并按照吴某的指示将获利的一半转入王某1所持银行账户。
经审计,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3月12日,伊某通过所持账户向王某1所持账户汇款222笔,总金额17765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4日,吴某通过所持账户向王某1所持账户汇款37笔,总金额173538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7日,明某通过所持账户向吴某所持账户汇款42笔,总金额302590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11日,明某通过所持账户向王某1所持账户汇款82笔,总金额263438元。
经勘验,从伊某的网盘中清理出其从吴某提供的服务器中获取的含有被害人QQ账号、密码、Q币数量、Q点等内容的QQ账号信息共计23941组,从明某、梁某共用的电脑硬盘中清理出含有被害人QQ账号、密码、Q币数量、Q点等内容的QQ账号信息共计8782组。
另查明,被告人和某(中止审理)明知其上家以木马程序获取QQ用户账号、密码等信息,仍以每一万组QQ账号信息800-1000元的价格购入,将QQ账号中的Q币兑换成QQ虚拟物品后,交由明某、梁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按每1Q币0.7-0.8元的价格结算。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明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和某的账户转款92笔,共计10353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勘验检查记录15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伊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46名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3)勘验记录,证明被告人明某、梁某销售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4)银行记录审级结果报告,证明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伊某的分赃情况。
(5)被告人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伊某的扣押清单、支付宝记录、QQ聊天记录、数据截图。证明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伊某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销售获利及分赃。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币具有一定价值,但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可以无限量复制,不具有稀缺性。Q币只能存在于特定网络平台上,由运营商占有,被盗窃的Q币并没有脱离运营商的占有。Q币被盗后,用户只是失去了要求运营商服务的请求权,但由于用户所有的活动都被记录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当被盗窃后,用户可以在运营商的协助下较为容易找回,不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所以,Q币与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在本质上存在差别,不能作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盗窃Q币也不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人盗窃Q币的前提是盗窃大量的QQ账户,所以盗窃Q币除了侵犯了用户的虚拟财产外,还会侵犯广大用户的网络信息安全,同时也侵犯了网络运营商的网络管理秩序,危害了非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此,被告人吴某、王某1、明某、梁某、伊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其中存储、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某、梁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被告人明某、梁某应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明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伊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数量有误;其获取QQ数据是盗窃手段,目的是盗窃QQ虚拟物品,故不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诉称:其不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仅按吴某的要求编写木马软件,应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其仅提供犯罪工具,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伊某(原审被告人)诉称: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且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明某(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王某1、明某、伊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含有被害人QQ帐号、密码、Q币等内容的QQ帐号信息3万余组,并将其中的QQ帐号虚拟物品非法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某、梁某明知是他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QQ帐号虚拟物品,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其行为均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现行法律没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作出明确规定。仅从行为方式上看,已经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且作为行为对象的Q币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财物。因此,从形式上看,该案应构成盗窃罪。但从我国刑法第264条、265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是否应当包括网络虚拟物,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外,Q币看似是存储在用户计算机中,实则在其本质上是一种由运营商编制的数据,且这种数据是运营商可以控制并不断复制的,用户被盗窃的Q币实质上完全可以通过运营商调整恢复。所以,盗窃Q币这一虚拟物对用户造成的损失与盗窃其他财产所带来的损失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将盗窃Q币等虚拟物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则显得不太合适。
2.司法实践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各异。由于现行法律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人们对虚拟财产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各异。如《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日第7版刊登的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的案例--《盗窃网络装备 应构成盗窃罪》,2013年10月18日第3版刊登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案例--《盗取网络虚拟货币 构成盗窃被判刑三年》,均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7日第8版刊登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案例--《网络黑客的"游戏"人生》,该案中,王某2等人利用"木马"程序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账号、游戏币等用以销售获利,该院判决王某2等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3.本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指导作用。
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王某1、伊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某、梁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其理由如下:
(1)虚拟财产与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产不同
Q币等虚拟财产虽具有一定价值,但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可以无限量复制,不具有稀缺性。虚拟财产可以在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以及用户之间流转,无法在现实世界中应用,流转具有限制性。虚拟财产存续或生命与网络游戏的生命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当网络运营商不再运行某款游戏后,所有的虚拟财产将全部消灭,价值也消失,存续具有期限性。虚拟财产的以上特点决定其不能作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
(2)盗窃虚拟财产的后果与盗窃罪的后果不一致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某一网络平台上,由网络运营商经营、控制,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受到运营商的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是网络运营商并由其占有,用户不过是与之缔结合同并支付对价,二者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当虚拟财产被盗窃后,用户并没有失去虚拟财产,仅是失去了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凭证。所以不能认为是用户的虚拟财产被盗窃。对于用户来说,仅是要求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请求权受到影响。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有价债权支付凭证也构成盗窃罪,但不能就此认为盗窃虚拟财产也构成盗窃罪。因为被盗的有价债权支付凭证可以兑换出财产,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但由于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网络平台,一切活动都被记录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当虚拟财产被盗窃后,用户可以在运营商的协助下找回。盗窃虚拟财产的后果与盗窃罪的后果不一致。
(3)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不同
盗窃罪会对被害人造成财产上损失,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后者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如前所述,由于盗窃虚拟财产并没有改变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所以说盗窃虚拟财产没有侵犯用户和运营商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对用户的服务请求权和运营商的运营秩序造成了侵害。因此,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法益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进行了明确,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
(王将军)
【裁判要旨】盗窃虚拟财产并没有改变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所以说盗窃虚拟财产没有侵犯用户和运营商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对用户的服务请求权和运营商的运营秩序造成了侵害。而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以及债权。因此,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法益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