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无业,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滕某,女,2011年4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无业,住云南省牟定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无业,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滕某1,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务农,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徐某,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务农,住云南省牟定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朝洪,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实习律师,住昆明市。
被告:马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雯;人民陪审员:孙翠鑫、夏虹。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海燕;审判员:付立红、宋婕。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17日23时45分,昆明市盘龙区民房发生火灾,租住在此的租户滕某2被烧死。昆明市盘龙区公安消防支队盘龙区大队作出盘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唐某停放在该房的电动车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由于该房系违章建筑,没有产权,故二被告应对滕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50076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75元×20年=421500元;丧葬费:20175元/年÷12个月×6个月=10537.5元;子女抚养费(自事故发生时起至18岁止,共计188个月):4561/年÷12个月×188月×50%=35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费用: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唐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也不符合安全标准,房主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把房屋进行出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的起诉。
被告马某答辩称:滕某2的死亡与被告马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马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二)、事实和证据
2013年8月17日23时45分,昆明市盘龙区民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60平方米,造成滕某2死亡。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盘龙区大队出具盘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唐某停放在该房一层门厅距西墙0.2米、距北墙0.3米处的电动车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滕某2系生前烧死。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为:"送检在该火灾现场一层门厅最底部距西墙0.2米、距北墙0.3米处停放电动车上提取的电源线1检测部位为一次短路熔痕。"。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相关费用17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向蒜村村民龚某购买了昆明市盘龙区的宅基地,后自己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三层房屋,该房的第二、三层非砖混结构系违法加盖。被告马某把346号房屋出租给滕某2、被告唐某居住,滕某2居住在该房的第三层。
原告李某系死者滕某2的配偶,原告滕某1、徐某系死者的父母,原告滕某系死者的女儿,于2011年4月1日出生,在滕某2死亡时年满2岁。死者滕某2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
(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滕某于2011年4月1日出生,现未成年,被告应当支付滕某抚养费至18岁止,共计人民币35728元;
2、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次),证明滕某2租住房东马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马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在昆明市房屋中被火灾烧死,火灾并非由死者的行为导致,因此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4、盘龙区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滕某2于2013年8月17日在盘龙区房屋中"系生前烧死"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与滕某2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在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在昆明工作居住多年,应当按照昆明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6、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7、尸检报告、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被告滕某2的死亡原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此次事故中死者滕某2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原因为被告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告唐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对电动车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唐某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电动车疏于检修,使电动车线路短路成为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虽然其主观上无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但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所管理的物件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造成滕某2被火烧死这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被告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昆明市盘龙区房屋的第二、三层系违法建筑,被告马某作为房屋的建盖者明知加盖房屋系违法建筑不符合出租条件仍把该房屋用于出租、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马某作为房东具有保证该房屋系合法建筑且无事故隐患、管理、修缮房屋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虽然违法搭建房屋和对房屋疏于管理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滕某2死亡,但在事实上为滕某2被火烧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被告马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被告马某提出滕某2当时是醉酒状态,自身有重大过失,本院根据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滕某2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5.0mg/100ml(乙醇/血)。",且被告马某未证明滕某2喝酒与被火烧死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马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被告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造成火灾发生,被告马某把违法建盖的房屋用于出租并从中获利为租户滕某2的死亡创造条件,二人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均应对滕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21500元,由于死者滕某2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075元/年×20年=42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35728元,死者滕某2有一个女儿年满2岁,还需被抚养16年,由于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1元/年×16年÷2=36488元,原告只主张了35728元,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10537.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45081元/年÷12月×6月=22540.5元,原告只主张了10537.5元,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滕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有必要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4、事故处理费用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事故处理费用是指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此费用属于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费用共计489765.5元。被告唐某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唐某需赔偿原告489765.5×50%=244882.75元,被告马某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马某需赔偿原告489765.5×50%=244882.75元,由于被告马某已垫付了17000元,故还需赔偿244882.75-17000=227882.7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4882.75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788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8元由原告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负担440元、被告唐某负担4184元、被告马某负担4184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称:一、滕某2的死亡与上诉人马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马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火灾发生时,滕某2饮了大量白酒,经救援人员大声向其呼喊逃生,而其却仍呼呼大睡,导致被烧死,其余住户均全部顺利逃生,故滕某2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盘龙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系被上诉人唐某的电动车短路引起,故导致滕某2死亡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唐某。因此,滕某2死亡是醉酒与电动车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的,与上诉人马某没有任何关系。二、滕某2是农村户口,其从2013年4月才在上诉人马某处租房居住,到死亡时才5个多月,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滕某2在昆明工作、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盘龙区大队出具盘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上诉人唐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未对电动车尽到管理、检修、维护的义务,使电动车线路短路成为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并导致滕某2被火烧死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马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建盖该房屋的二、三层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该二、三层系违章建筑。上诉人马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保证房屋是合法建筑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再进行出租,而其却在明知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且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用于出租获利,为滕某2被火烧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上诉人马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由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关于因滕某2死亡前饮用了大量白酒导致其未能逃生,故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滕某2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即使是滕某2在火灾发生前饮酒,其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饮酒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也无法预料在家里喝酒会导致被火烧死这一损害后果,故滕某2对其自身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滕某2生前长期工作、居住、生活于昆明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滕某2的死亡给其亲属被上诉人李某、滕某、滕某1、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20000元趋于客观、合理;上诉人马某及被上诉人唐某关于丧葬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异议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4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四、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审判的难点在于:"多因一果"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多因一果"的行为又称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可以看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告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告唐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对电动车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唐某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电动车疏于检修,使电动车线路短路成为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虽然其主观上无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但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所管理的物件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造成滕某2被火烧死这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被告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告马某是否应对滕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呢?被告马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保证房屋是合法建筑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再进行出租,而其却在明知该房屋不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用于出租获利,为滕某2被火烧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被告马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均需对滕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但如何划分二人的责任比例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被告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造成火灾发生,被告马某把违法建盖的房屋用于出租并从中获利为租户滕某2的死亡创造条件,二人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二人的过错相当,故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虽然火灾的发生是被告唐某的电动车线路短路所致,但从证人证言和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看出火势的迅猛和滕某2所居住的房屋的垮塌从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被告马某加盖的房屋采用了不符合建筑标准和防火标准的材料所致。故被告唐某和被告马某均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二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当,故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物件的管理人需对物件尽到管理、检修、维护的义务,房屋的出租者不能为了单纯获利而出租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任何一方疏于管理或心存侥幸、轻信事故不会发生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法院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等进行责任的划分。故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防止类似本案的悲剧的发生。
姓名:段雯
【裁判要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