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杨某、甘某、何某1、何某2、何某3。
委托代理人倪建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欢彦,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蔡美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单位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夏传胜。
(二)诉辩主张
1.六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被告黄某驾驶牌照为浙Axxxx7的货车与何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4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013年4月18日,何某4进行左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植入2枚螺钉,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明确:何某4需每月复查。因何某4在萧山无人照顾,于2013年6月3日复查后便回江西老家休养。2013年7月2日,何某4在家中死亡。原告卢某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要求为何某4做尸检,但当地公安部门以交通事故发生在萧山为由,不予做尸检。因当时正值酷暑,尸体无法久放于家中,无奈只能将尸体火化。原告方认为何某4正值青壮年,无既往病史,生活规律,且在治疗期内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被告均予拒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 086 024.9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 086 024.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黄某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将死者死亡与本次事故相联系,缺乏依据。浙AXXXX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0 312.79元、现金500元及电瓶车修理费8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死者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证据,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是: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牌照为浙AXXXX7的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亚太路左转弯时,与何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4受伤。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4无责。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何某4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同年5月2日出院。7月2日,何某4在江西家中死亡。六原告系何某4的配偶、父母、子女。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 405.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2.病历资料、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势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花费的医药费;
3.派出所死亡证明,用于证明何某4死亡的事实;
4.临时居住证及新街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何某4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 405.96元。原告提供骨折并发症的情况材料,用于证明临床上的骨折常见并发症的情况,并进一步证明何某4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何某4死亡后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后果与本次事故有关,仅凭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查,法院认为,该证据来自互联网,系打印件,可以证明骨折并发症的可能性,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何某4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主张的何某4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电动车修理费,因不在原告方起诉范围内,可以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诉讼;被告黄某主张的垫付原告方现金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收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杨某、甘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共计21 405.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 驳回卢某、杨某、甘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574元,减半交纳7287元,由卢某、杨某、甘某、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7119元,黄某负担168元。
(六)解说
本案发端于一起极为平常的交通事故:年仅34岁的受害人何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体检显示正常;出院后1个月到医院复诊,也无异常;后回到江西老家休养。住院期限的住院费3万多元也是肇事方黄某垫付。何某4在家休养仅1个月突然死亡,家人自然认为系交通事故引起。在联系当地和事发地公安机关无果后,因时值高温,家人按农村风俗火化何某4尸体办完丧事后,找到被告黄某家中"讨说法"。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要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是黄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答复:受害人死因不明,不能认定系交通事故引起,故拒绝保险理赔。何某4家人召集亲属、老乡多人,多次到黄家中索要赔款,黄家人正常生活被扰乱,多次报警要求制止,但事态一步步升级,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当地公安、基层组织耗费大量人力维持秩序。何家人私力救济无果情况下选择走司法途径。起诉后办案法官重点做好原告方的安抚工作,从人情世故到证据法律,耐心说理,缓解原告情绪。原告方坚持认为,一个正值壮年的人因交通事故脚踝骨折,经住院体检无其他疾病,出院仅2个月后突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同时提供骨折并发症相关材料,证明临床上的骨折常见并发症的情况。办案法官告知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家人在何某4死亡后未经尸检查明死因即予以火化,导致死因不明,原告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官耐心释明并提供法律救助下,原告方逐渐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法院宣判后,服判息讼,一起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通过一审即已化解。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类似情节的案件,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但其家人由于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遗体未经尸检即火化,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缺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这种情况,特别容易发生在农村、边远地区。所以,加强农村地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减少类似纠纷、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该案判决,旨在通过反面案例,增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证据意识,培养证据观念,知道:即使属于客观事实,但在证据丢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同样不能成为定案的法律事实,因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夏传胜)
【裁判要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但其家人由于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遗体未经尸检即火化。致使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缺失,且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受害人死因不明,在证据丢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定案的法律事实,因而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