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字第1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涛;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人民陪审员:胥晓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1年6月在夏孜盖盐场工作,1997年12月该单位以经济困难、岗位短缺为由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直到2000年该单位因合并、改制等原因由被告宏达盐业公司管理,原告的身份随之成为了宏达盐业公司的职工。从1998年1月至2005年3月,原告在待岗期间多次找到被告宏达盐业公司要求上岗就业,2005年4月宏达盐业公司安排原告上岗任装卸工,但原告上岗一个月就因工伤致右胳膊重伤无法工作,被再次通知在家待岗。待原告身体康复后多次找宏达公司要求上岗就业,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补缴1991年6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中的五种险,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的除养老险之外的全部险或者赔偿不能补缴社保项目的损失747 000元;判决被告返还由原告自己缴纳的自1998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金196 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1月至3月的工资5 400元及2005年5月至8月的工资5 400元以及1998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73 6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用16 000元;判决被告偿付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 296元和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 95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月起原告骆某在和丰县盐业总公司二盐场工作,因企业效益不好原告在家待岗。2000年8月和丰县盐业总公司破产重组为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盐业公司),未与原告骆某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二盐场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但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中缴费单位名称则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7月至今原告骆某的社会保障基金均由由原告骆某本人缴纳。 2006年5月因企业改制和丰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原告骆某向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宏达盐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2014年4月25日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骆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骆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骆某的用工单位是二盐场,也就是被告以前的一个下属公司。骆某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12月,但实际工作时间是1991年6月。用人单位给骆某只交纳了养老金,时间是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其余的保险金均未缴纳。
2.(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社保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证明给骆某缴纳费用的单位是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从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只缴纳了养老金,其他社会保险没有缴纳。199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明细证明从1999年7月至今社会保险是由骆某本人缴纳的。(2)社保金划缴凭证。证明骆某补缴的社会费用3 140.92元和4 996.8元也应该由被告补偿。
(四)判案理由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1月起原告骆某与和丰县盐业总公司二盐场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原告骆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也一直未与破产改制后的宏达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告骆某自己开始缴纳社会保障基金的1999年7月起算,此时起原告骆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骆某在家待岗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达14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骆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骆某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骆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骆某要求被告和布克赛尔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1991年6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中的五种险、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的除养老险之外的全部险或者赔偿不能补缴社保项目的损失747 000元、返还由原告自己缴纳的自1998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金196 000元、支付1998年1月至3月的工资5 400元及2005年5月至8月的工资5 400元以及1998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73 600元、支付1997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用16 000元、偿付200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 296元和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 95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涉及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原有职工的分流、安置等问题。因当时法制不够健全、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国有企业往往在改制时对类似情况不够重视,留下后遗症。造成改制后的企业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处理这些纠纷,给企业的声誉、生产经营等造成了负面影响。
2.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大量注资、公司股份升值有直接关系。当年在改制时已离开公司的职工均希望能与原单位进行协商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加之个别法律工作者利用职工的心理,加以曲解、鼓励等,致原告最终明白自身的不利处境时已付出了时间和金钱。
姜涛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行为人未能证明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寻求权利救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则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