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 第43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建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薇佳;审判员:唐建芳;代理审判员:朱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连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
被告臧某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
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原系臧某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臧某名下,房屋由臧某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臧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案外人谢伟忠名下。2011年10月,连某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2012年4月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连某名下。
2012年7月5日,连某起诉案外人谢伟忠,要求其交付系争房屋,臧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以臧某名义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连某要求案外人谢伟忠交付系争房屋的诉求;驳回臧某要求确认连某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连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臧某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其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连某要求臧某迁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臧某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臧某辩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臧某诉称,连某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连某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同时亦确认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连某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连某虽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占用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某要求臧某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所有权与占有权能相分离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后,其以产权人之身份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主张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并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由于此类案件中常涉及实际占有人合法、正当性占有认定、出卖方无权处分、交易双方虚假买卖等情形,故对如何保障实际占有人及产权人之权益,法院应作审慎处理。
具体到本案,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臧某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某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某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某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某迁出,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某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某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
第三,虽然连某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某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某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吴丹)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没有合法取得系争房屋,客观上无法向出卖人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主张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虽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卖人处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占用人迁出房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