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
被告人钟某1,女,198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山,男,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青,审判员李瑞新、魏治中。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1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吵,用刀将丈夫刺伤,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务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钟某1认罪,愿赔偿。
2、事实和证据
2012年9月7日16时许,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钟某1(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河曲县巡镇微笑牙科门诊内(丁、钟二人经营)因琐事发生争吵,丁某在钟某1胳膊上打了几拳,又打了钟某1两个耳光,钟某1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铁质折叠刀,在丁某的左背部刺了一刀,丁某受伤住院。经河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失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89、32元;鉴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2013年10月24日10:09被害人丁某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报案称:2012年9月7日16时许,丁某与其妻子钟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妻子钟某1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子,将丁某的左背部刺了一刀,丁某受伤住院。经河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失构成轻伤。河曲县公安局于同日受理案件。
(2)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钟某1的户籍证明:钟某1,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该罪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丁某与犯罪嫌疑人钟某1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领证。
(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2012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钟某1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分娩生下一名女婴。
(5)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河曲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民警张某1、王某1向犯罪嫌疑人钟某1提取一把带血的不锈钢折叠刀(钟某1、丁某确认确认是钟某1作案凶器)随案移送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同日对该刀进行了扣押,于2013年11月1日随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出具了钟某1的到案经过:2013年10月25日,巡镇派出所民警出具传唤证,电话通知钟某1前往河曲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钟某1在其父钟某2的陪同下前来接受调查。
(8)被害人提供的河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凭据证实:丁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住院时间。
2、现场勘查笔录
(8)证实: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2、张某2于2012年9月7日17:20-17:35对本案伤害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河曲县巡镇镇桥南街微笑牙科门诊,内有一支木床,靠近木床边的褥子上发现一滴血迹,在木床底边有三滴血迹。经民警现场勘查,向钟某1提取一把带血的不锈钢折叠刀。现场拍照10张(包含作案工具折叠刀1张)。
3、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9)证实:2012年9月13日,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委托河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丁某所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2012年11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河公(物)鉴(活)字[20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作出鉴定结论:丁某胸部之伤构成轻伤,头部之伤构成轻微伤。鉴定附照片8张。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3、被害人陈述(10)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民警张某2收到被害人丁某的书面报案材料,反映:2012年9月7日下午4时许,我妻子钟某1因前一天和我发生的琐事怀恨和我争吵,我俩在争吵过程中,她从她的下衣口袋中掏出一把刀子,在我毫无防备之时,向我的左侧背部捅了一刀,随后我忍着疼痛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请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证言(11)2012年8月7日18:14-18:36,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民警张某1、张某2询问证人张某3笔录证实:同报案材料反应事实相符。
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2年9月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钟某1从县医院检查回来,其丈夫丁某和钟某1因琐事争吵起来,后钟某1的丈夫丁某把其按倒在床上用拳头打胳膊,还打了两个耳光,后钟某1的婆婆又打了四五个耳光,钟某1用水果刀在其丈夫背部捅一刀,钟某1就拿了刀子走出门外,把刀子扔到门口对正的下水道内,钟某1的丈夫出来又朝其腿上蹬了四五脚。刀是钟某1县城下来时在市场内2元店买的。
上述证据有四类证据:物证、书证8份、鉴定结论1份、被害人陈述3份、证人证言2份、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份。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钟某1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该罪的主体资格;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可间接证实伤害的事实;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张某3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均直接证实钟某1故意伤害丁某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3、判案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钟某1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吵,用刀将丈夫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89、32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89、15元(计算标准是: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365天×16天=989、1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16天=240元);营养补助费240元(每天酌情考虑15元×16天=240元);误工损失6743、48元【计算标准是:山西省上一年度卫生工作平均工资32386÷365天×(住院16天+出院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60日)=6743、48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14001、95元,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合议庭评议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和家庭矛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1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
4、定案结论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钟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壹万肆千零壹元玖角伍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
(七)解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系典型的婚内夫妻伤害案件,婚内夫妻伤害案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实施侵害者刑事责任的案件。当夫或妻一方要求追究实施侵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时,就产生了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在刑事诉讼尚未结束前,夫妻双方往往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又往往是比较特殊的,故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丁某能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丁某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丁某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虽然丁某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丁某与钟某1是夫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丁某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丁某和钟某1是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不需要进行诉讼,丁某就可以使用他和钟某1共有的家庭财产疗伤。其实,即使允许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钟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某1用来赔偿丁某的财产必然还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一来,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那种认为假如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丁某会吃亏的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丁某就一直可以用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弥补损失;如果二人离婚,丁某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据民法、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弥补其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用以赔偿的不足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婚内夫妻伤害的被害人丁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要求与限制,不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另外,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每个公民均有独立的主体性,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因此,婚内伤害案中只要侵权关系事实成立,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与其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无关。二、婚内夫妻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修订后的《婚姻法》不但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夫妻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但在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下,夫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发生婚内伤害后,又往往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这就存在被告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可先要求被告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此份额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那么这种期待亦就随着婚姻的终结而转为现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近年来,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情况较为普遍,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完善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支持势在必行。一是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地遏止违法行为,促进夫妻间正当、积极、适时履行婚姻义务,保障家庭的稳定、和谐;二是直接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家庭弱者的功能,符合宪法根本原则,当一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暴力伤害、虐待侮辱等行为,造成对方在财产和人身方面损害,而这种损害在不可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得到消解,通过确认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就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得到应有的抚慰和补偿。同时,这也是弘扬夫妻间人身权、财产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惩戒与救济功能的需要,符合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的发展趋势。
(刘淑娟)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如果是因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而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