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4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韦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露。
法定代理人:韦某,系陈某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益,系陈某露的父亲。
被告(上诉人):陈某益。
一审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运学,广西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忠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亚玲;审判员:唐劳、郑燕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韦某诉称:
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陈某露随被告生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口1-4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女儿。但离婚后几天,被告就开始丢弃女儿,造成女儿陈某露全身肿痛,原告只好带女儿去要药,女儿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后原告起诉变更女儿抚养权并在法院组织下调解成功。目前双方原来约定的赠与给女儿的房屋份额,至今未过户到女儿名下,赠与行为不成立,且被告每月都收取房屋租金,又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赠与给被告陈某露房屋份额的条款。
(二)被告陈某益辨称:
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法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间,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是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声明放弃一切财产,这是原告以离婚为代价对被告的补偿,而不是对被告或者陈某露的补偿或赠与。从离婚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由被告独自抚养女儿,并承担全部债务,而原告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可见原告是获利方。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丢弃女儿、不支付生活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成为其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某露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陈某露。婚后2004年间原告与被告陈某益通过拍卖竞价受让得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1-4号一栋的房屋,房屋产权办在原告名下。之后原、被告用该房屋向宜州市工行贷款16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购房欠款,一部分用于房屋增建费用。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益到广西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两人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直至成人,女儿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全由男方陈某益负责,与女方无关。二、共同财产分割:龙岗路1-4号房屋,该房产权由男方陈某益和女儿陈某露共同拥有,男方陈某益一间,女儿陈某露一间,女方韦某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人婚后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陈某益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陈某益管理使用至今。离婚后不久,女儿陈某露独自在家时被蚊虫叮咬造成身体肿痛,原告即带女儿去门诊治疗。此后,陈某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变更女儿抚养权,但未获支持。2013年7月,原告韦某再次向起诉变更抚养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露。2014年4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赠与被告陈某露房屋份额的条款。另查明,离婚协议签订后,由于房产证抵押给工行,被告陈某益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4年5月被告陈某益还清贷款后,原告领回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就女儿的抚养及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
2、(2007)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某露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3、宜国用(2004)字第9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权证宜字第014527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房产权属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协议自愿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中一半份额赠与其女儿陈某露的赠与条款,是夫妻离婚时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就房屋处理已经达成共识,视为原告韦某将自已所属房屋份额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和第一顺位监护人陈某益代理未成年子女接受夫妻另一方赠与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占有,赠与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某益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处分了房屋,即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同时,还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理,如果允许原告撤销对被告陈某露的赠与,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益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的变更,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虽然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未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陈某露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韦宁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韦某、陈某露上诉称: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权利转移,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权的转移,而应当指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本案中,韦宁赠与房产给陈某露是无偿的,故坚持应适用任意撤销理论。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韦宁在一审请求的各项诉请。
2、上诉人陈梅益上诉称:
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表现在认定韦某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给陈某露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离婚协议中韦某已经声明放弃一切财产,同时不承担对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不用承担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女儿陈某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陈某益赠与。另外,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确认韦某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依法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因此,上诉请求依法确认陈某露受赠的房屋份额为陈某益赠与。
3、针对韦某、陈某露的上诉,陈某益辩称:
韦某对房产没有权利赠与,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4、针对陈某益的上诉,韦某辩称:
陈某益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韦某对争议房产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而陈某益既然上诉又要求维持原判自相矛盾,其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没有依据。
5、针对陈某益的上诉,陈某露未作答辩。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某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属于陈某益赠与还是属于韦宁赠与的问题。争议房屋系陈某益与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益与韦某各享有一半份额。从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约定女儿由陈某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陈某益负责偿还,韦某放弃一切财产,但不能以此推定韦某自愿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并给予陈某益,再由陈某益赠与给女儿陈某露,且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同时韦某也予以否认,故协议书中关于陈某露受赠的房屋份额应属韦某赠与,而非陈某益赠与。2、关于韦某请求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双方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韦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女儿陈某露,以及当时作为陈某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的陈某益作出了代理未成年子女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韦某对女儿陈某露负有抚育的义务,而韦某与陈某益又协议约定陈某露由陈某益独自抚养,可见韦某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赠与是作为母亲对女儿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现韦某作为女儿陈某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其主张撤销赠与,损害了未成年人陈某露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应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将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两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的有关规定。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92条至194条的规定。本案中赠与人韦某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讨论的焦点在于其是否能无限制行使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行使时间限制,即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本案中,韦某赠与给女儿陈某露的房产份额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权利行使的时间条件。其次,《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了赠与内容限制,即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那么本案中韦某将房产份额赠与给女儿的行为显然不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那是否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呢?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对于这种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本案由于韦某与陈某露系母女关系,韦某对未成年女儿陈某露负有法定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而韦某与陈某益协议离婚时又约定陈某露由陈某益独自抚养,同时韦某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女儿,可见韦某这一赠与行为是其作为母亲对女儿今后健康成长提供的物质保障,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故依法不能撤销。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韦某通过诉讼已经作为未成年人陈某露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其不仅主张撤销赠与,同时代理未成年人陈诗露共同提出上诉,显然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因此,虽然争议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韦某主张撤销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份额的条款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吴亚玲
【裁判要旨】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当事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自己的儿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能撤销,否则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违反社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