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覃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忠红;代理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贺;审判员:潘嘉芳;代理审判员:谭学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一套,后原告与被告何某1离婚。2013年,被告何某1跟原告商量说被告覃某、何某想购买以上房屋,经三方商谈达成共识以40万元成交。被告覃某、何某对原告及被告何某1称:“要签订一份假合同把房屋的出售价变成16万元,来应付房产部门、税务部门收取的税费。”于是原告违心地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该房屋及附属设备价款为16万元;2)本合同发生的过户税费由覃某、何某负担。之后被告覃某、何某仅支付原告9万元,并对原告称:“合同签订时价格是16万元,这9万元是你与你女儿的份额。”综上,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何某辩称:1)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本次买卖的价格是3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被告何某1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商量转让的价格就是300000元,原告的请求违反原来的约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双方离婚,婚内财产有坐落于宜州市庆远镇××路6XXX7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28日,原告陈某、被告何某1与被告覃某、何某达成转让房屋的合意,四人约定先签订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房产局备案并用该合同作为纳税依据,过后再实际支付转让房屋的款项。同日四人在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出卖人:陈某、何某1(简称甲方),买受人:覃某、何某(简称乙方);(2)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于宜州市庆远镇××路房屋一宗,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售卖给乙方;(3)上述房屋双方议定价款为壹拾陆万元整;(4)房屋价款乙方分二期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币陆万元整;(5)房屋所占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取得上述房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由甲方办理,应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以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合同交由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但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并以鉴定价格作为缴纳税费依据,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房屋价格为346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覃某向被告何某1支付购房款170000元,被告何某1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覃某。2013年3月29日被告覃某支付购房款50000元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覃某。2013年4月12日,被告覃某支付4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陈某,陈某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覃某。2013年5月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覃某、何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XXXXXX9号。2013年5月29日,被告覃某支付4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何某1,被告何某1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覃某。2013年11月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国用(2002)字第8XX0号土地使用证及宜房权证010XXXXXX0号房产证。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3)宜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4)“房屋买卖协议书”。
(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6)“房屋买卖合同”。
(7)收条。
(8)耿某证人证言。
(9)钟某证人证言。
(10)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以自行变更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160000元,之后双方并未按照原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覃某、何某一共支付原告陈某、被告何某1房屋转让款300000元,原告陈某、被告何某1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覃某、何某名下。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达成合意对原有合同关于价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后的合同价款与市场价相差不大,并没有存在显失公平或合同一方受到欺诈致使该方权益受损的情形,故原告陈某请求撤销2013年3月2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耿某和钟某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达成对16万元的房屋价款进行变更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原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经物价局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评估价为346000元,但房屋约定价格是160000元,合同价远低于评估价,上述合同显失公平。(3)160000元价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某、何某、何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以其他形式成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覃某、何某与陈某、何某1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覃某、何某向陈某、何某1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陈某、何某1亦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覃某、何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双方均履行了购房合同主要的义务。从双方的外部行为可以推定覃某、何某与陈某、何某1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进行了变更。另外。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事由。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46000元,虽然该价款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160000元相差甚远,但如前所述,买卖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将房屋价款变更为30万元,该价款与房屋评估价值相差不大,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称其受到覃某、何某的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已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没有法定撤销事由,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阴阳合同”问题。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某一合同事项订立两份以上不同内容的合同,对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费、骗取国家贷款等为目的。关于对“阴阳合同”的处理,一般认为,“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阳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规避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故应该认定无效。在二手房买卖中,为了规避税费,原存在着大量的“阴阳合同”,之后国家出台新政策,房屋买卖税款缴纳以税务局评估价为主,从而抑制了房产买卖合同“阴阳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案的特殊性为:(1)买卖双方签订的“阳合同”即2013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达到规避国家税费的目的;(2)“阴合同”为口头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3)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市场价相差不大。如按照处理“阴阳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来处理本案,一则会产生讼累,二则会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三则“阳合同”无效仅为价格约定的事项无效,并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本案审理法官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出发,认定实际履行的价款构成了对“阳合同”价款内容的变更。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款亦和实际评估价格相当,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韦明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