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万康。
被告人:巫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代理员审判员:吴薇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二)诉辩主张
1、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5月7日凌晨2时许,林某和韦某窜到被告人巫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的水果摊偷水果,林某钻进水果摊内实施盗窃,韦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巫某发现后,即起床并拿放在床头的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朝林某身上乱砍,致林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中左拇指离断并指骨缺损。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巫某于2012年5月16日赔偿了林某医药费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韦军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受害人林某到被告人巫某的水果摊内实施盗窃引发的,受害人林某有重大过错;2、公安机关接警后,只知道案发地是在城北市场的水果摊,并不掌握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巫某一直在原地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是谁砍伤人时立即主动承认是其砍伤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赔偿了14600元给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林某的父亲林某2出具的收到赔偿款4000元、10600元的收条两张及林某的医药费发票。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7日凌晨2时许,林某(1999年9月2日出生)和韦某窜到被告人巫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的水果摊偷水果,由林某钻进水果摊的篷布内实施盗窃,韦某在外望风。在林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在水果摊内守夜的被告人巫某发现,被告人巫某即起床并持放在床头的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朝林某身上乱砍,致林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中左拇指离断并指骨缺损。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林某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02.79元,被告人巫某及其家属于2012年5月16日赔偿了林某医药费4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赔偿了林某医药费10600元,共计1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林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7日凌晨2时许与韦某到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的水果摊偷水果过程中被守夜人发现后,其被守夜人砍伤的情况;
2、 证人韦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7日凌晨2时与林某到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的水果摊偷水果过程中被守夜人发现后,林某被守夜人砍伤的情况;
3、 证人吴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7日凌晨3时许在宜州市丰裕旅馆门前发现一男孩受伤后报警的情况;
4、 证人韦某(巫某妻子)陈述2012年5月7日凌晨3时许,有小偷钻进其家水果摊偷水果,巫某发现后持西瓜刀将小偷砍伤的情况;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巫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6、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巫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7、 林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宜州市公安局公伤鉴字(2012)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的伤势、治疗情况及经鉴定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8、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巫某在现场并主动承认是其砍伤人的情况;
9、 宜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林某的医药费发票及林某2出具的收到赔偿款4000元、10600元的收条两张证实案发后,林某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02.79元,被告人巫某及其家属于2012年5月16日赔偿了林某医药费4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赔偿了林某医药费10600元,共计14600元的情况;
10、 被告人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 被告人巫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现有小偷钻进水果摊偷水果,后其持西瓜刀将小偷砍伤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经询问受害人,获悉案发地是在城北市场的一水果摊,但因案发时是凌晨时分,受害人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是水果摊内的何人实施了犯罪,而被告人巫某作案后一直留在水果摊内,也没有对现场血迹、作案工具等进行掩饰清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是谁砍伤人时立即主动承认是其砍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林某到被告人巫某的水果摊内实施盗窃而引发的,被害人林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赔偿了14600元给受害人,视为被告人巫某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巫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作案工具不锈钢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经询问受害人,获悉案发地是在城北市场的一水果摊,但因案发时是凌晨时分,受害人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是水果摊内的何人实施了犯罪,被告人巫某作案后一直留在水果摊内,也没有对现场血迹、作案工具等进行掩饰清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是谁砍伤人时立即主动承认是其砍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王俊)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