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富裕县塔哈镇大马岗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X),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旭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少堂;人民陪审员:王俊、关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
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1日将其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大约2000多米长,总面积约12垧多的土地承包给孟某,年限47年,同日孟某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47年,而上述土地是被告大马岗村于2009年4月1日承包给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的一部分。原告承包后,于2012年种地时发现被告张某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5.2垧,原告找到张某,要求其返还土地,张某称大马岗村在2009年将土地承包给了张某。原告认为大马岗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土地5.2垧;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2012年的土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裕县塔哈镇大马岗村民委员会辩称
原告宋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宋某不是大马岗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是残联干部。原告与孟某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应依法解除,草原收回。因为原告与孟某的转包合同是私下签订的,未经村委会同意,其行为违背了草原法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原告与孟某的转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更未报请乡镇政府的批准,其行为违背了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合同无效。2012年5月孟某与草原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也是私下进行的,根本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违背了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法定要件,故合同是无效的,而孟某就是用这一无效的合同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无效,故依据合同法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解除合同,收回草原。原告承包的是草原,原告违背了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擅自将草原非法开垦为耕地,其行为实属系破坏草原之举,故合同无效,村里收回草原;大马岗村将围栏外3-5垧耕地发包给被告张某是合法的、未侵权。因为2009年初,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围栏外闲散耕地3-5垧(当时未详细丈量,只是估计数,按3垧收承包费)发包给张某,其形式一年一承包,一年一交承包费,更主要的是张某承包的这块地不在原告承包的12垧草原范围内,因此不存在侵权之说,更谈不上还地之由。
被告张某辩称
张某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大马岗村于2009年-2012年就把杨家坟北岸子、北至围栏、南至河道、东至塔哈界、西至小土房这块地发包给了张某,采取的方式是一年一包、一年一交承包费(有四年的交费收据为证)对这块地的数量当时村里没有丈量,只是估计数,每年只按三垧地收取承包费,实际土地亩数约五垧地左右,这是事实。被告张某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是根据2012年6月21日大马岗村出具的公函证实,说明张某是在合法的承包地上经营和种植,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承包违法,合同应无效。合同签订时就违法。根据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的同意方可,然后尚须上报乡镇政府批准,这些原告都没有,因此合同无效。原告的合同是孟某转让过来的,而孟某是与草原合作社签包的该合同社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转包时又未征得村委会的同意,违反了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关于草原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的条款,故该合同无效。草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实施严格的保护制度,草原法规定严禁开垦草原,原告承包时擅自将草原改变为耕地,这是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
(三)事实与证据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大马岗村委会将河北荒滩地21000亩承包给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59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包括沟泡,界线为南至祭天河,东至马岗村与塔哈村交界线,北线分三段:第一段,东段至原富裕一砂用过的旧砂坑的南坝西头;第二段以昆顿河为界(昆顿河在界内);第三段,大团瓢以西,南岸在界内以沟中为界。西至马岗村与大高粱界线为准(原小高粱与小马岗界)。
2010年大马岗村委会将承包给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的5垧地重复承包给了张某。
2011年12月27日大马岗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滩涂土地可以对外承包。
2012年5月1日,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大马岗村委会的河北荒滩地中的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承包给孟某,具体面积为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大约长2000米,总面积12垧,承包年限47年,至2059年12月末,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交清。同日宋某与孟某签定了永久无偿转让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一份,孟某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宋某。张某耕种的5垧土地在宋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2012年5月3日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宋某达成协议,宋某在承包地内使用生产可种植低棵植物,植树或其他使用需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使用生产。2012年5月10日富裕县河道管理总站给宋某下发了一份河道管理部门对滩涂用地的管理要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某,范围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要求:一、河道管理60米内不允许种植高棵作物;二、如需种植护岸林或其他生产,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举证如下:
证据1、富裕县大马岗村委会与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滩涂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4月1日大马岗村委会将河北荒滩地21000亩承包给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59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包括沟泡,界线为南至祭天河,东至马岗村与塔哈村交界线,北线分三段:第一段,东段至原富裕一砂用过的旧砂坑的南坝西头。第二段以昆顿河为界(昆顿河在界内)。第三段,大团瓢以西,南岸在界内以沟中为界。西至马岗村与大高粱界线为准(原小高粱与小马岗界)。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孟某签定的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5月1日,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大马岗村委会的河北荒滩地中的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承包给孟某,具体面积为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大约长2000米,总面积12垧,承包年限47年,至2059年12月末。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交清。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孟某与宋某签定的永久无偿转让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孟某承包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大约长2000米,总面积12垧土地永久无偿转让给宋某,年限47年,至2059年末。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河北岸滩涂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5月3日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宋某达成如下协议,宋某在承包地内使用生产可种植低棵植物,植树或其他使用需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使用生产。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2012年5月10日富裕县河道管理总站给宋某下发了一份河道管理部门对滩涂用地的管理要求,证实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某,范围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要求:一、河道管理60米内不允许种植高棵作物;二、如需种植护岸林或其他生产,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社员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7日大马岗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合作社承包滩涂土地对外承包,收益后成员代表统一分配。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法院与富裕县塔哈镇大马岗村会计蒋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提交的2009年3月26日大马岗村收取张某3垧地承包费票据中的1,800.00元,大马岗村没有账面记载,该村根本就没有收到这笔承包费款。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8、2012年7月3日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认可其种植的土地(杨家坟北岸子北至围栏,南至河道,东至塔哈界,西至小土房)实际上是5垧地,该土地在宋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富裕县塔哈镇大马岗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举证如下:
证据1、2012年6月21日大马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承包的土地位于杨家坟北岸子北至围栏,南至河道,东至塔哈界,西至小土房,该土地没有丈量,村按3垧收取承包费。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明证实了张某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亩数,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收据4份,证实张某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向大马岗村交纳3垧地承包费1,800.00元。2009年的收承包费票据被告村委会会计已经否认,为此该份票据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该院未予认定,2010年-2012年三年的承包费证实了张某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数额、时间,但张某耕种的土地大马岗村已经先承包给了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已经交纳了承包费,为此在大马岗村未收回该土地之前又承包给了张某,行为违法,收取张某5垧地的承包费属于重复收取,为此这三张土地承包费票据该院未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9年,大马岗村委会将河北滩涂承包给了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签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0年,大马岗村又将承包给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的5垧土地重复承包给了张某。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大马岗村委会的滩涂中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某,而张某耕种的5垧土地就在该滩涂范围内。宋某在2012年春耕种地时发现了大马岗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即张某耕种了应由宋某耕种的土地,宋某要求张某返还土地,但张某以其已经承包了该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大马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大马岗村委会与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自始无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种地前已经找到了张某,要求其返还土地,但张某还是耕种了该土地,为此原告的损失,张某应当给付,损失数额按大马岗村收取张某承包费的数额计,即每垧地600.00元。张某提交的2009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票据,土地发包人大马岗村委会根本就没有收到此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2010-2012年土地承包费票据,虽然村委会收到了土地承包费,张某也确实耕种了土地,但二被告之间的行为违法,故这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富裕县塔哈镇大马岗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土地5垧(位于杨家坟北岸子北至围栏,南至河道,东至塔哈界,西至小土房)返还给原告宋某耕种;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2012年土地损失款3000.00元。
(六)解说
2009年,大马岗村委会将河北滩涂承包给了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签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0年,大马岗村又将承包给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的5垧土地重复承包给了张某。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大马岗村委会的滩涂中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某,而张某耕种的5垧土地就在该滩涂范围内。宋某在2012年春耕种地时发现了大马岗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即张某耕种了应由宋某耕种的土地,宋某要求张某返还土地,但张某以其已经承包了该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大马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大马岗村委会与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自始无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种地前已经找到了张某,要求其返还土地,但张某还是耕种了该土地,为此原告的损失,张某应当给付,损失数额按大马岗村收取张某承包费的数额计,即每垧地600.00元。张某提交的2009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票据,土地发包人大马岗村委会根本就没有收到此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2010-2012年土地承包费票据,虽然村委会收到了土地承包费,张某也确实耕种了土地,但二被告之间的行为违法,故这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继承 冯乃鑫)
【裁判要旨】村委会将河北滩涂承包给了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签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此之后,村委会又将该块土地中的5垧土地重复承包给了他人。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后发生的土地承包行为自始无效。应撤销村委会与他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