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一审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镇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2。
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帅立彬;审判员:吴石峰、赵莉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何某、王某、蔡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李某找我们为其承包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7月6日5时许,我们在去干活时受伤。何某、王某被送至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蔡某在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费被告李某已支付完毕。对于我们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双方协商未果。一、要求被告赔偿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49天×50元)、护理费4027.80元(2466.00元÷30天×49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二、要求被告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天×50元)、护理费4110.00元(2466.00元÷30天×50天)、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三、要求被告赔偿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护理费2137.20元(2466.00元÷30天×26天)、交通费78.00元(26天×3.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对三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三原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与雇佣活动无关,双方虽系雇佣关系,但三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对于三原告诉称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我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认定三方责任且我与另一驾驶员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在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未果的时候,我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26名伤者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在所有26名受伤者出院结算后,我已垫付抢救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至今未获得追偿。三原告就赔偿问题对于我来说他们已不再享有赔偿请求权。三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8月25日、7月30日和我协商一致后,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我垫付,并经医生二次复查后三原告等人均自愿出院,承诺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何某出院时我给付抚养费3000.00元,并约定如有二次手术,另行给付2000.00元;王某出院时我给付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在内共计8000.00元;蔡某出院时我给付1600.00元,并约定如有二次手术另行给付20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三人的费用我负担医药费,剩余费用由三原告向另外两方事故责任人追偿。因三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我花8000余元从七台河雇车将他们送回辽宁老家。以上足以说明三原告与我之间就赔偿问题已协商处理完毕,并按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如果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或显失公平,应通过诉讼程序申请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否则双方应当受赔偿协议书的约束。在原告即未申请确认协议无效又未申请撤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协议有效,并依据协议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承诺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因此本案的法医鉴定书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案应按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处理。不能因为雇佣关系成立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案。综上,建议合议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是鹤大高速鸡七段北二标段K193加400、K225到100段的施工单位。2011年3月我单位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该标段的排水防护工程由李某提供劳务,李某如需要劳务人员由其独立对外雇佣,对雇佣人员由李某承担包括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的责任。我单位与李某之间不是原告所说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黑LD8972号车辆不是我单位所有,该车辆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与李某属于雇佣关系,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这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事实和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协议,龙建路桥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鹤大高速公路工程七鸡段A2标段K193+400-K225+100段的排水防护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李某。2011年5月份李某雇佣何某、王某、蔡某及其他劳务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7月6日5时许,三原告乘坐李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遭受不同程度伤害。何某到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额顶部开放性创伤、颈部外伤伴双前臂不全瘫、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擦皮伤、右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李某支付。王某到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10、11、12椎体压缩骨折,胸部挤压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颅脑闭合伤,头皮裂伤,右额部皮擦伤,左面部擦伤,腰椎1、2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5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李某支付。蔡某到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第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左手中指中关节挫伤,左腕关节、环指、中指擦皮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李某支付。经三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何某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某按国家标准按《GB/T16180-2006》文件(工伤、职业病标准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按国家标准《GB18667-2002》文件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锁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待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两处)人民币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王某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按《GB/T16180-2006》文件评定为八级伤残,按《GB18667-2002》文件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蔡某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某按《GB/T16180-2006》文件评定为九级伤残,按《GB18667-2002》文件评定伤残,待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9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原告及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采纳提出异议。三原告主张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采纳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李某则主张三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因交通事故引起,应采纳交通事故鉴定标准。2011年7月30日李某与蔡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基本内容为:李某给付蔡某1600.00元(如有二次手术加2000.00元),出院后一切后果由蔡某自负。2011年8月23日李某与何某鉴定一份协议书,李某给付何某3000.00元(如有二次手术加2000.00元),出院后一切后果由何某自负。2011年8月25日李某与王某签订协议,李某给付王某8000.00元,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李某实际给付何某5000.00元,给付王某8000.00元,给付蔡某3600.00元。据此,李某主张协议对三原告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未提起诉讼确认协议无效,也没有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住院期间李某给付何某伙食补助费800.00元,给付王某1000.00元,给付蔡某800.00元。何某支付鉴定期间及开庭期间差旅费849.60元,交纳法医鉴定费2100.00元;王某支付鉴定期间及开庭期间差旅费930.40元,交纳法医鉴定费2100.00元;蔡某支付鉴定期间及开庭期间差旅费994.30元,交纳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三原告垫付法院工作人员去哈尔滨送达及鉴定期间差旅费1112.50元。李某提出在宋岩波诉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宋岩波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当中李某的雇佣工人)提供证人宋振兴、姜旭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三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李某安排人员护理的,但三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是家属护理的,本案中关于护理问题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在卷。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王某、蔡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实。三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李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三原告无过错。三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对于三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基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与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护路排水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李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90.70元计算,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791.9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50元计算。三原告出院后李某已给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何某伤残赔偿金43.267.00元,误工费27.9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10元,继续治疗费12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220.43元。扣除已给付5800.00元,尚应赔偿85781.03元;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45.544.20元,误工费19.54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53.20元,继续治疗费6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301.23元。扣除已给付9000.00元,尚应赔偿70666.93元;赔偿原告蔡某伤残赔偿金27.326.52元,误工费25127.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9.65元,继续治疗费6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365.13元,扣除已给付的4400.00元,尚应赔偿60.211.4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原告何某、王某、蔡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实。三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李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三原告无过错。三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对于三原告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基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与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护路排水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李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90.70元计算,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791.9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50元计算。三原告出院后李某已给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孙国洪)
【裁判要旨】原告在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本身无过错。原告与雇主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与发包人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但护路排水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雇主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