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莉华;审判员:吴石峰、帅立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我自1985年在被告下属的倭肯镇营业所从事锅炉工一职,当时工资为150.00元,1992年被被告招用,成为倭肯营业所的更夫,当时工资也是150.00元,直至2007年工资从原来的150.00元涨到450.00元,当时严重低于黑龙江省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我与被告之间除1992年签订了一份"勃利县农村信用社更夫录用审批表"之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特别是2008年劳动法实施后,依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至今,被告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晚16时30分上班,早7时30分下班,中午11时上班,下午1时下班,遇到法定节假日全天24小时在岗,有时遇到公休日也全天上班。这种加班加点的作法,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补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11年6月向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9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支持我大部分的仲裁请求,但由于数额问题,我对此不服,诉讼到法院,要求1、立即支付25.5年的双倍赔偿金24 425.00元;2、立即支付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0 925.00元;3、立即给付1992年至今的加班加点工资66 474.00元;4、承担没有交纳失业保险金而给我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4 400.00元。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勃劳仲裁字(2011)038号仲裁裁决书是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查明了本案客观事实做出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裁决,因此请求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勃利县倭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人,自1985年至2011年5月13日一直在倭肯信用社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或串休,亦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相应的待遇,原告1985年从事锅炉工一职,月工资150.00元,1992年从事更夫一职,月工资150.00元,冬季烧锅炉每月工资增加150.00元,1997年更夫工资调整为月工资300.00元,冬季工资450.00元(冬季烧锅炉加150.00元),2007一2011年5月份,月工资600.00元,冬季烧锅炉750.00元。 从1995年-2005年期间,倭肯信用社职工周六、周日休息,原告白天上班,2005-2011年倭肯信用社职工周六、周日正常上班,原告周六、周日白天不上班。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的16:30分上班到次日7:30分下班(含周六、周日、节假日)。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给付赔偿金30 000.00元;2、给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18 600.00元;3、立即补发1997年至今低于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所开的工资,并双倍赔偿,即18 936.00元;4、给付1992年至今的加班工资66 474.00元;5、给付没有交付失业保险,损失的失业保险费用14 400.00元。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下发了勃劳仲裁字(2011)0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就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985年10月-2011年5月期间的赔偿金,每月工资675.00元,不同意给付双倍赔偿金;被告以原告超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2008年2月-2011年5月份共33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同意给付2008年5月-2011年加班工资4578.75元;被告同意按月给付失业费。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诉请要求给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工资计算标准为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675.00元。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外,还须按该赔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按2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得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的"工资"不是指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其立法目的是以劳动者工资做为一个对用人单位惩罚的一个标准,所以不能视为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二倍工资已超时效,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性质、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自愿协商的,所以原告主张加点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自2008年5月-2011年2月确实存在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原告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付出应得报酬,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5年之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从2012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失业费,支付到原告就业为止,但最高不超过24个月。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黑龙江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51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发[2010]6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刘某赔偿金27 000.00元(675.00元×22个月+675.00元×22个月×50%+675.00元×3.5个月×2);
二、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5月-2011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4 578.75元(675.00元÷30天)×(52天×2.75年)+[(675.00元÷30天)×(11天×2.75年)]×2;
三、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1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刘某失业费每月462.00元[(600.00元×70%)+(600.00元×70%)×10%],失业费支付到原告刘某就业为止,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即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 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1、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双倍赔偿金。2、2008年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诉讼时效。3、是否给付加班加点工资。4、是否承担交纳失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农村信用社应当支付刘某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得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工资不是指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其立法目的是以劳动者工资作为一个对用人单位惩罚的一个标准,不能视为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劳动者付出应得的报酬,符合该法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刘某在农村信用社工作25年之久,农村信用社一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刘某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村信用社应按条例规定,支付刘某失业费。
(赵莉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付后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可诉请要求给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工资计算标准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付出应得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给付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后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