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1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薇薇;人民陪审员:向实、熊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川A3J05XX号"钱江"牌GJ100-4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东宫寺出发,经府通路回家。20时30分左右,行驶到该区和盛镇渡桥村2组路段时,自后撞击因故障临时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的王某超载驾驶的川AK33XX号"豪泺"牌ZZ257N46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头部等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0.9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雷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支持该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交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张某、雷某1、雷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保险单,载重检测笔录,医院抢救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检验现场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此处的"一人"应做何种解释,是否包括肇事者本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是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和法院判决的罪名不同的原因。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一人"不应包括肇事者本人。
首先,根据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国家、社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秩序等利益。个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有完全的处分自由,包括毁损和消灭。个人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的健康和生命是否有完全的处分权在道德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刑法中,不认为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刑法有必要保护的法益。对于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刑法中只有第四百三十四条,按照该条规定,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构成战时自伤罪。本条规定从外观上来看,是因伤害自己的身体构成犯罪,但从本质上讲,其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行为人本人的身体健康,而是战时国家的军事利益和军队管理秩序。因此,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刑法的实际规定来看,纯粹侵害自己健康或生命的自残、自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其次,根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如果故意实施的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过失实施此种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可当然推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罪状明确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在参与交通过程中,过失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更不应该认为是犯罪。
最后,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包含本人的话,那么《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死亡一人"以及"死亡三人"等也应包括本人,因为同一法条或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但显然,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定罪的必要,也无责以刑罚的可能性。既然同一条款中"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状明确表述为"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别情形,理应符合"他人"的致害范围。
综上,《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致一人以上重伤"不应包括本人,因此本案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自己重伤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中包含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犯罪情节,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穆虹宇)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