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特字第0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何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方,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骆丽媛,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旭霞。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何某称:
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与被申请人骆丽媛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骆丽媛人民币600万元,被申请人骆丽媛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的20个地下车库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公正及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骆丽媛个人账户内支付了400万元本金,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到期后,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骆丽媛的实际困难,同意将还款日期从2012年8月11日延展至201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以20个地下车位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人骆丽媛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番催促,其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被申请人骆丽媛出尔反尔的行为是一种有失诚信及不负责任的表现,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确保申请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事项:1、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全部合法债权。2、申请人拟实现的合法债权包括:(1)400万借款本金;(2)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8167元(自逾期日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3日,何某与骆丽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借款600万元给骆丽媛,约定以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位20个、商铺1个作为抵押担保,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何某作为骆丽媛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车位20个,抵押价值为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何某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进行担保。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抵押担保为普通借贷担保,本次借贷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承担其中180万元债务,剩余部分债务由双方另行约定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499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7月13日,何某转帐支付骆丽媛借款400万元。2012年8月15日,何某、骆丽媛及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1月12日,骆丽媛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何某归还借款。担保物抵押期随借款期限一并展期。该《补充协议》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67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何某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8859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合同约定用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车位20个、商铺1个作抵押,借款合同中无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签章。
2、《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抵押人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用车位20个作为抵押,抵押价值为600万。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抵押担保为普通借贷担保,本次借贷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承担其中180万元债务,剩余部分债务由双方另行约定担保。
3、(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4991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经公证确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书》合同效力。
4、《银行理明细账》。表明2012年7月13日,何某向骆丽媛转账支付400万元。
5、《补充协议》、(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6780号。协议及公证书表明经公证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11月12日,抵押期限一并展期。
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内容表明20个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何某。
7、《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该证据为法院调取,经查询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20个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除涉案借款外无其他抵押存在。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何某申请在400万元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超出了《抵押(担保)协议》对担保数额的约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何某与骆丽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何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骆丽媛转账人民币400万元,骆丽媛收到何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事实清楚,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0个车位抵押给何某,为600万元借款中18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并有效。现骆丽媛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且上述抵押房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故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申请人何某申请在4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担保)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抵押担保为普通借贷担保,本次借贷总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承担其中180万元债务,剩余部分债务由双方另行约定担保。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确认担保物权。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20个车位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何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逾期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上述债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解说
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特别程序中新增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减少诉累。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跳过了确认债权债务的环节,在债务人和抵押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特别程序对担保物权进行确认,能够大幅度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成本。但由于该程序主要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实现抵押权,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未对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执法尺度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只需针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进行审查,有的认为必须结合主合同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密切的关系,主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当众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二、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三、担保财产范围;四、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五、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六、担保物权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并且,在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在部分担保物权已明确,部分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对先行对能够无争议的部分进行裁定。
姓名:唐旭霞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和抵押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对担保物权进行确认,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