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1,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2,男,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章志标;人民审判员:李百荣。
【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颁发了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某,土地所有权人:暨阳街道东三村农民集体,座落: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地号:9XX-XX-XXX-1,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2014年2月19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2006年12月17日,因原告父母居住所需,由原告父母出资向同村村民陈某购得座落于暨阳街道陈村小区房屋一幢(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四百余平方米),2009年1月19日该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证号为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地号为9XX-XX-XXX-1,原告亦缴纳了相应税费并办理了契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名下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注销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至51条对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条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注销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作出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9XX-XX-XXX-1)的注销行为。
3.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注销行为是依原告的申请而进行的。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销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审核予以注销。原告作为权利的合法拥有者,有处分(放弃)自己权利的权利,若不予注销,被告将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陈某处合法购得房屋以及土地房屋合法来源。
证据2、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证明2009年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变更到了原告名下。
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包含座落、土地使用面积、用途、发证日期等信息。
证据2、赵某的注销报告和身份证复印件。该报告中原告自认为不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而申请注销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并附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注销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该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
证据3、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注销报告后对其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对该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
同时,被告明确《土地登记办法》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赵某注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因被告的土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要求而申请注销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确认。对《土地登记办法》,原告提出该《办法》中没有规定依原告的申请可以直接注销的情形,故被告的注销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房屋买卖合同、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直接关联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不作为本案事实证据确认,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确认。
【判案理由】
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土地权利并未消失,《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的情形,而被告根据土地权利人的注销申请即作出注销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权利的合法拥有者,有处分(放弃)自己权利的权利,若不予注销,被告将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作出注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定案结论】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对诸暨集用(2009)第9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9XX-XX-XXX-1)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范围的理解。《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进行的登记。行政相对人在私法领域确实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从法律保留角度说, 行政主体的某些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即"法无规定不可为",土地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基于土地权利消灭等原因,注销登记对权利人的产生了直接影响,应当视为一种消极行政,被告答辩其系根据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是从法规的规定目前尚未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因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且从土地登记办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是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注销登记这一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权力应当作限制。
相对人自由处分权利,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予以对相对人处分行为进行确认的滥用,容易出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为了某种不正当利益而产生行政权与私权的交易,使得行政权威受到影响,令行政法律法规成为摆设,导致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张懿)
【裁判要旨】注销登记对权利人的产生了直接影响,应当视为一种消极行政。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因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行政机关不得以土地使用权人放弃权利为由进行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