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行字第000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男,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海林;人民陪审员杨龙海、江其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亦未调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职业病已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未生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原告对职业病申请鉴定权利。虽然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2003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时隔两年。第三人在其他煤矿接触粉尘,完全可以致其患上轻微尘肺病。原告对第三人做离职体检时,未发现其肺部异常,身体是健康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告亦未提出质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被驳回。王某某系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作,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被诊断为职业病。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的职业病毫无关系,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质疑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
4. 第三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并述称其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丰都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黎某某于2003年购买丰都县武平镇煤矿。之后,该煤矿更名为丰都县永安煤矿有限公司。2009年,根据渝府[2009]2号文件规定,原丰都县永安煤矿有限公司与原丰都县野猫矸煤矿、丰都县七股岩煤矿整合,成立了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矿业公司),并办理注册登记。永昌矿业公司下设永昌矿业公司永安煤矿、永昌矿业公司野猫矸煤矿、永昌矿业公司七股岩煤矿(以下分别简称永安煤矿、野猫矸煤矿、七股岩煤矿)。王某某曾在原丰都县武平镇煤矿、永安煤矿从事挖煤工作。2012年4月,王某某离开永安煤矿。王某某因与永昌矿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永昌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永昌矿业公司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王某某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该院为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壹期。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王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伤。永昌矿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永昌矿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昌矿业公司不服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于2014年5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永昌矿业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及相关的书面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对其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和邮件详情清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永昌矿业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4.《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昌矿业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正材料及相关的书面说明,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四)判案理由
丰都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经审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自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其以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状之日止,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据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据此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通知原告举证,亦未调查核实,并不排斥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如果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事实成立,则人民法院将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但不应以此判定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在对职工所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非为工伤认定的法定必经程序。被告在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鉴定机构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其原因归责于原告未能按期补正材料和提交相关的书面说明,其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既无证据否定职业病诊断结论,也无证据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违法取得。
关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时告知劳动者。该条第三款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在上岗前、离岗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过职业健康检查,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岗前已患有职业病,或离岗时未患职业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在岗期间做过职业健康检查。虽然原告提供的丰都县武平卫生院X线会诊诊断报告单载明第三人体检意见为双肺未见异常,但该院不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其所出具的体检意见缺乏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职业健康检查的结论依据。第三人离开永安煤矿后,去七股岩煤矿工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已离开七股岩煤矿以及离开该煤矿后是否去了与原告并无关联的其他单位。即使第三人离开七股岩煤矿后去了与原告并无关联的其他单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离开该煤矿时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不能证明第三人未患职业病。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在七股岩煤矿工作与永昌矿业公司关系问题,永昌矿业公司由原丰都县永安煤矿有限公司与丰都县野猫矸煤矿、丰都县七股岩煤矿整合而成,七股岩煤矿从属于永昌矿业公司,其关系如同永昌矿业公司永安煤矿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曾在永安煤矿工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七股岩煤矿工作,并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永安煤矿、野猫矸煤矿、七股岩煤矿之间是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否彼此存在利益关系,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即使第三人在七股岩煤矿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仍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丰都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厘清以下问题:一、责任分配,包括举证责任分配和用工主体责任承担;二、审查量度,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审查程度和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申请人承担基本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履行基本举证义务,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均未能举证否定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未进行调查核实,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非为工伤认定的必经法定程序,不属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劳动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基本事实的审查义务,达到必要程度。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司法审查,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能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本案原告永昌矿业公司由三家煤矿组建而成,三家煤矿顾及其内部利益,强调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管其内部利益如何分配,风险如何分担,各煤矿聘用的劳动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从事采煤工作10多年,先后在几家煤矿工作,但无一家煤矿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对劳动者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一旦劳动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推却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永昌矿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杜海林)
【裁判要旨】在对职工所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非为工伤认定的法定必经程序。